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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

  • 劳动工伤
  • (2022)苏05民终4938号
劳动工伤
王付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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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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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4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
经营者:王XX,男,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英,上海XX律师。
上诉人苏州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吴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民初1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吴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X与吴X系合作经营模式,合作方式系由吴X负责向XXX门店介绍需要房屋装修的瓷砖客户,由XXX负责供货提供瓷砖。XXX根据吴X所需的瓷砖订单给吴X相应的提成,且吴X与其他公司建立已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保。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吴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不支付吴X工资差额9500元;2.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237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主张其于2020年8月18日入职XXX。仲裁庭审中,吴X提供2021年5月5日吴X与於X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吴X,你4月底离职,请到仓库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吴X表示於X系XXX关联公司的人员,XXX不予认可。
2021年6月8日,吴X向XXX经营者王XX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XXX表示未收到。
一审另查明:XXX经营者王XX,分别于2020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21年1月22日、3月4日、3月31日、4月20日向吴X银行转账2020年8月工资3370元、9月工资7000元、10月工资7000元、11月工资7000元、12月工资7000元、2021年1月工资7000元、2021年2月工资7000元、2021年3月工资4500元。
仲裁庭审中,吴X提供送货单照片打印件、货款统计表照片打印件、华东店架构及提成说明表,以证实其为华东店负责人以及要求支付案涉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分红股的依据。架构及提成说明表中载明门店负责人为吴X,薪酬组成为基本工资及补贴7000元、个人提成、管理提成、分红股。分红股为3年内(2020年8月至2023年7月)公司给予10%的分红股。3年后(2023年8月)达成销售目标,方可给予分红。XXX不予认可。
XXX提供社保缴纳证明截图,显示2017年9月至2021年1月吴X在苏州XX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以证实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吴X表示经过XXX允许在其他公司处缴纳社保。XXX表示2021年4月不再合作,所以无需支付4月工资。
一审再查明:吴X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8日裁决XXX支付吴X2021年3月工资差额2500元、4月工资7000元、在职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370元;不予支持吴X的其他仲裁请求。XXX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吴X主张的工资差额,首先,就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XXX虽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吴X从事的工作系XXX的经营范围,且XXX经营者按月向吴X支付固定报酬,双方之间已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XXX已支付报酬的情况以及吴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吴X每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就离职时间,吴X提供证据,但XXX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且XXX未提供证据证实未足额支付的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XXX2021年4月底离职的事实。仲裁裁决的2021年3月、4月工资差额9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吴X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首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XXX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吴X签订劳动合同,且XXX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过吴X,系因吴X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而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XXX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XXX应自吴X入职起次月向吴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次,吴X主张的入职时间与XXX已支付的工资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XXX应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52370元(3370+7000×7),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吴X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2021年3月、4月工资差额9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370元。二、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X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XXX确认其转账给吴X的款项备注均为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吴X的工作内容为XXX业务范围,且从现有证据看XXX按月向吴X支付工资,吴X为证明其与X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了相应证据。现XXX主张其与吴X之间系合作经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吴X在案外人处缴纳社保,并不能据此认定XXX、吴X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07-19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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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付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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