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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蔡XX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2)甘0702民初4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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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4794号
原告:陈XX,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住甘州。
原告:蔡XX,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住甘州。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积贺,甘肃XX律师。
被告:张掖市XX公司。住所:甘州区新乐小区兰园2号综合楼2幢1层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3551612A。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XX、蔡XX与被告张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积贺及被告张掖市XX公司法定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斡旋金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原告购买××区的房屋一套,双方口头约定乙方应当于2021年9月中小学秋季开学前促成原告购买该套房屋,以便于原告孩子上学。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促成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买卖合同。无奈,原告只能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际,我们买房子都是以协议为主,并没有口头答应原告啥时候能买到,因为原告按揭购买,并不是全款购买,还要处理按揭审批等手续,并不存在口头答应于开学前给原告买房子的事。2.签订斡旋金协议的事实属实。3.我方在给原告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过程中原告提出不买了,既然原告已提出,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定金不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买方),被告作为居间人,双方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买卖坐落于××区(139.85㎡)房屋一套,居间人现已提供该房屋资料予买方详阅,现买方承购条件与卖方出售条件尚有差距,买方愿意支付斡旋金人民币10000元整,予居间人代为斡旋,斡旋金在签订本协议时同时支付。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本协议经卖方签字同意买方承购条件时斡旋即告成功,斡旋金即转为定金。2.房产过户的各项税费均由买卖双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承担。3.买方在斡旋期间内不得随意撤回斡旋,否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买方自行承担。……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注意事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斡旋金10000元整。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促成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买卖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斡旋金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收据、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斡旋金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斡旋金协议》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解除《买卖斡旋金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请,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斡旋金协议》中约定:四、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1条:本协议经卖方签字同意买方承购条件时斡旋即告成功,斡旋金即转为定金。而此时卖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即斡旋并未成功,故斡旋金未转为定金。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协议还约定:兹因斡旋期限届满斡旋不成功的,买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曾付斡旋金,XXX将无息返还于买方且经买方签收无误后,买方不得再对居间人及卖方有任何请求或主张。根据该条约定,买卖双方未签订合同,即被告未斡旋成功,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斡旋金10000元。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付出劳动,原告应当向我方支付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斡旋金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项事宜,且被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从事中介活动中支出了必要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XX公司退还原告陈XX、蔡XX斡旋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蔡XX负担75元,被告张掖市XX公司负担7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 2022-08-1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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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在上市公司担任诉讼律师,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各类民商事纠纷的诉讼及各种刑事罪名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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