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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成功让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综合类型
  • (2022)苏 0104 民初 15515 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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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成功让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4民初15515号

  原告:XX,男,汉族,2002年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B,女,汉族,1986年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XX,男,汉族,1985年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江苏XX律师。

  原告XX与被告B、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7日、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XX返还原告XX借款244458元;2.判令被告B、XX支付原告XX律师费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B、XX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B、XX因资金周转等原因与原告XX协商借款,具体如下:1.2022年4月8日原告XX向紫金XX贷款50000元出借给被告XX,原告XX认为原告XX共计向紫金XX还款52126.81元,故出借金额应为52126.81元。2.2022年4月22日原告XX向兴业XX贷款80000元,期间被告B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告XX归还银行本金加利息共计75565.84元。原告XX主张出借给被告B的金额为75565.84元。3.原告XX于2022年3月14日贷款20000元,2022年3月21日贷款10000元,2022年5月9日贷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2022年7月5日贷款50000元还之前的40000元贷款,9000元转给被告B,1000元系上门费,2022年9月18日原告将50000元还给小贷公司,故原告XX主张被告B借款合计50000元。4.关于租赁手机而产生的借贷,原告XX称被告B承诺原告XX从租赁平台租赁了手机后,由被告B支付租赁费,手机给付被告B或手机变卖后折价款给付了被告B:(1)2022年3月11日原告XX向人人租平台租凭手机一台,原告XX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1083.33元×2)和手机买断费,合计7321.35元,原告XX主张被告B向其借款7321.35元。(2)2022年5月11日原告XX在租将军平台租赁手机,支付手机买断费和二期租金,共计9776.06元,原告XX主张被告B向其借款 9776.06 元;(3)2022 年 5 月 16 日原告XX在九九猪平台租赁手机,并支付手机买断费和二期租金,共计8109.82 元,原告XX主张被告B向其借款 8109.82 元。(4)2022 年 6 月 17 日原告XX在巨头平台租手机,原告XX支付了手机买断费和二期租金,共计 9152 元,认为系被告B向原告XX的借款;(5)2022 年 6 月 24 日原告XX在线下租赁手机 2 台交付被告B,原告XX支付 13000 元手机买断费,认为系被告B向原告XX的借款;(6)2022 年 7 月 14 日原告XX在线下租赁手机 2 台,原告XX主张租赁的手机交付给了被告B,原告XX支付的手机买断费 15000 元系被告B向原告XX的借款。5.2022 年 9 月 20 日的 1500 元借款。2022年 9 月 18 日,原、被告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B向原告XX出具《借条》二份,在《借条》中确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XX借款共计 250000 元,借款自2022 年 9 月 18 日至 2022年 10 月 15 日止,利息由被告B支付,同时约定若被告B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则原告XX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B承担。被告B又于 2022 年 9月 20日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B于 2022年 9 月 30 日还原告XX 1500 元整。但至今被告B、XX并未返还原告XX上述款项也未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

  被告B辩称:有借贷事实,但只认可借款本金192816.7元,已经还款77801.9元,还欠115014.8元。对于原告XX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由原告XX自己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XX共计打给被告B 192816.7元,其中包括打款给被告XX的144000元,被告B一共还款77801.9元,包括被告XX还款12800元。上述还款是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故被告B只欠原告XX借款115014.8元。对于原告XX向被告XX主张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XX只是代收行为,其收到款项后都被被告B所用,且后面被告B出具的《借条》上也没有被告XX签字,原告XX也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民警的见证下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也没有被告XX签字,当时被告XX也在现场,进一步的表明原告XX及其母亲都认可系被告B欠款,与被告XX无关。被告B在《借条》中明确“以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B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其借款金额应做相应扣减。对于原告XX主张的律师费应该由原告XX自己承担。被告B并没有拖欠原告XX款项的意思,未还款是因原告XX不肯与被告B对账造成。原告XX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行为无效,因此对于原告XX主张的利息和银行罚息等应由原告XX自己承担。

  被告XX辩称:1.请求驳回对被告XX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3月14日被告XX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实际收到17000元,2022年4月8日出具了50000元《借条》,实际收到5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由被告B使用,被告B也认可。后被告B、被告XX、原告XX三方协商被告XX的债务由被告B承担,原告XX也认可。上述两张《借条》由原告XX进行销毁,被告B重新向原告XX出具了《借条》。2.被告XX于2022 年 4 月22 日收到原告XX转账 50000 元,2022 年 4 月 23日收到原告XX 27000 元,共计 77000 元,该两笔款项也是由被告B使用,被告B当庭也承认了。一方面金额不是原告所称的 80000 元,另一方面被告XX也没有向原告XX出具相应的《借条》,而是由被告B向原告XX出具相应的借条。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没有借贷合意,被告XX只是中转行为,且被告B向原告XX出具的借条中,也都是由被告B承担,原告XX也是接受和认可的。3.被告XX于 2022 年 4月 8 日分别向原告XX支付宝转账 2800 元和 5000 元,并于 2022 年 4 月 13 日通过XX银行向原告XX尾号为 4623 银行卡转账2000 元,合计 9800 元,对于被告XX向原告XX的转账是被告XX按照被告B的意思进行的,是代被告B的还款行为,应抵扣原告XX的借款本金。4.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借款人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原告XX主张的利息、银行罚金等由原告XX自己承担,与被告XX无关,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XX对被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XX提交了《借条》2张、交易明细、XXTM取款记录、转账记录、2022年9月20日的《借条》、支付宝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借条》复印件3张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录音记录3份、流水等证据。被告B提交统计明细和被告B、案外人通过微信向原告XX转账的凭证、被告B母亲王XX支付宝转账的凭证及农业银行向原告XX转账的凭证和统计明细、被告XXXX银行转账凭证、原告XX的兴业XX流水和统计明细、原告XX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XX提交了被告XX的XX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B与被告XX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B、XX向原告XX借款。2022 年 3 月 14 日,被告B作为借款人、被告XX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X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B于 2022 年 3 月 14 日向出借人XX借款人民币20000 元,借款期限 3 个月,于 2022 年 6 月 13 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XX向小贷公司借款后,于 2022 年 3月 14 日向被告XX账户转账17000 元。2022 年 3 月 15 日原告XX租赁手机并变卖后,向被告B支付 6116.67 元。2022 年 3 月 21 日,原告XX向小贷公司借款后,于2022年 3 月 21 日向被告B、XX支付 8500 元。2022 年 4 月2 日,原告XX支付被告B 7000 元。2022 年 4 月 8 日,原告XX向紫金XX贷款 50000 元,并于当日转账给被告XX,被告XX于 2022 年 4 月 8 日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XX于 2022 年 4 月 8 日向出借人XX借款人民币 50000元,借款期限 12 个月,于 2023 年 4 月 7 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此后,被告B归还部分贷款后,未再还款,原告XX支付了银行贷款利息、罚金。2022 年 4 月 22 日,原告XX向兴业XX借款 80000 元,于2022 年 4 月 22 日、2022 年 4 月 23 日各支付被告B 50000元、27000 元。2022年 5 月 9 日,原告XX向小贷公司借款后,向被告XX账户转账8500 元。2022 年 6 月 24 日,原告XX支付被告B 9700 元。2022 年 7 月 5 日,原告XX支付被告B 2500 元和 6500元。因原告XX母亲发现原告XX出借资金给被告B等,遂找到被告B、XX,要求被告B还款。2022 年 9 月 17 日,被告B向原告XX出具《借条》后,原告XX将有被告XX签署的上述两份《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B、XX。此后,因原告XX认为被告B于 2022 年 9 月 17 日出具的《借条》金额在误,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原告XX与被告B重新签订《借条》一份,载明:被告B向原告XX借款 175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00 年 9 月 18 日起至 2022 年 10 月 15 日止。并且在 2022 年 9 月 18 日同一日,被告B又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B向原告XX借款 80000 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 2022 年 9 月 18 日起至 2022 年 10 月 15 日止,经最终还款金额为准。上述两《借条》均还载明:原告XX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B承担。被告B表示上述两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 175000 元的借款是指原告XX向银行、小贷公司的借款,书写金额 80000 元的借款是指租赁手机而产生的借款,但应当进行核算。2022 年 9 月 20 日,被告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B于 2022 年 9 月 30 日还XX 1500 元(微信支付)按时还。原告XX、被告B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审理中,对于原告XX主张的借款,被告B认为:1.被告B 2022 年 4 月 8 日收到原告XX通过被告XX转账的50000 元,对于原告XX主张借款 52126.81 元不予认可。2.2022年 4 月 22 日收到原告XX向被告B支付的出借款 80000 元,被告B已归还部分借款。3.被告B认可收到原告XX向小贷公司借款而给付其的款项为借款,原告XX支付小贷公司的其他款项上门费、中介服务费等不认为是向原告XX的借款。4.关于租赁手机的费用,被告B认为系原告XX自己决定向手机租赁平台租赁手机,原告XX与平台间发生的费用被告B均不认可,被告B认可收到原告XX支付的借款为 2022 年 3月 15日的 6116.67 元和 2022 年 6 月 24 日的 9700 元,未收到原告XX给付的手机。5.2022 年 9 月 22 日的《借条》中的 1500元已归还。原告XX与被告B确认被告B已还款 77801.9 元。审理中,法院向原告XX示明案涉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XX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XX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双方需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被告B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XX与被告B间具有借贷合意,原告XX亦向被告B等支付了出借款,故原告XX与被告B间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XX出借给被告B的款项系套用金融机构的资金,故原告XX与被告B间的借贷合同无效,被告B取得的资金应当返还原告XX。原告XX主张的出借金额包括原告XX向银行、小贷公司融资而产生的利息、罚息、租金和其他费用,上述费用系原告XX为获得借款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出借给被告B的资金,并且本院已就案涉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向原告XX进行了示明,故原告XX以出借款要求被告B归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XX出借资金为194316.67 元(17000元+6116.67 元+8500 元+7000 元+50000 元+50000元+27000 元+8500 元+9700 元+2500 元+6500 元+1500 元),原告XX、被告B确认被告B已归还 77801.9 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B还应当返还原告XX借款116514.77 元。合同无效,故原告XX要求被告B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 年 9 月 18 日,被告B出具《借条》后,原告XX将被告XX出具的《借条》归还给被告B,应认定原告XX同意所有借款由被告B一人偿还,原告XX认为被告B可以代表被告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XX要求被告XX与被告B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借款116514.77 元。

  二、驳回原告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为2521.5元,保全费1768元,合计4289.5元,由原告XX负担1871.5元,被告B负担2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XX

  二0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23-01-12
  •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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