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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获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7)沪0106刑初147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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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后,本人对认真研究案情,和办案机关积极沟通,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

案件详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刑初1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骆文龙、陈XX,北京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骆文龙、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4年间,朱XX(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租借本市汉口路XXX号XXX室、灵石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以债权转让为由,利用发传单、朋友介绍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并承诺到期支付13.8%至16%的年化收益,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
被告人熊XX于2014年8月应聘进入XX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在中XX公司继续担任业务员期间,先后与40名集资参与人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3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1,124万余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熊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熊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工商资料、证人朱XX、何某某、章XX、沈XX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账户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熊XX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熊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熊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熊XX在公司中层级低、工资少,系从犯;不实际占有、控制集资款;审理期间退赔4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熊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朱XX(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XX公司、中XX公司,租借本市汉口路XXX号XXX室、灵石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招聘业务员,以债权转让为由,通过发传单、朋友介绍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到期支付13.8%至16%的年化收益,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被告人熊XX于2014年8月应聘进入XX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在中XX公司继续担任业务员。被告人熊XX任职期间,先后与40名集资参与人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吸收投资款共计1,143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1,124万余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熊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熊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熊XX在亲友帮助下,向本院退缴40万元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资料,证实XX公司、中XX公司均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的资质。
2、证人朱XX、杨某某、张X、潘XX、何某某、章XX、沈XX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熊XX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以固定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被告人熊X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以及到案经过。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熊XX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
5、抓获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熊XX被抓获的情况。
6、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熊XX在亲友帮助下向本院退缴4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与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熊XX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且在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40万元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被告人熊XX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XX
审 判 员  芮XX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XX


  • 2018-01-26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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