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22民初6186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NMAFH3G。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北京XX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XXXX102851XM。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XXX元,并支付利息22919.44元(以XXX元 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9日,利息为2291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XX—和睦府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方。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专业分包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个单位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支付75%的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尚有820854元进度款未支付。2022年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尚有XXX元工程款未支付,该工程决算单经双方签章确认。截至起诉时止,工程竣工验收已近半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569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如下,一、涉案工程并非由被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也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019年8月20日答辩人与安徽XX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和睦府2号楼、3号楼的住宅楼工程,劳务分包给XX公司,其中就包括水电工程。同时该合同约定发包方联系人为周X,分包方联系人为胡XX。2021年1月答辩人应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周X要求与被答辩人签订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的签署日期2019年7月30日为倒签,该合同的实际签署日期为2021年的1月份。同时该合同约定发包方的联系人为朱XX,分包方的联系人同样为胡XX,XX公司、XX公司登记住所相近,控股股东均为周X。胡XX在两公司持股比例均为12.5%。同时周X在XX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在XX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胡XX,在两公司均任监事。即XX公司、XX公司完全由周X控制。两公司不但是关联公司,其高管工作人员也是同一批人,同一批人不可能同时代表2家公司承包。答辩人相同内容的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倒签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涉案工程实际由安徽XX公司施工。
二、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答辩人不予认可。1、答辩人工程决算审核部门为成本部及审计部决算单应加盖答辩人公章,方为有效,项目部无权代表答辩人结算,项目专用章也无权用于结算。同时该结算单也未明确涉案工程是由被答辩人施工,更未明确余款应支付给被答辩人。2、和睦府2、3号楼的总承包工程实际为朱XX挂靠被答辩人施工,项目部专用章由朱XX保管,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周X,为朱XX团队成员。该工程结算单为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答辩人不予认可。3、答辩人已累计支付XX公司、XX公司合计785600元,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的原因是朱XX、周X不配合,也未提供发票等结算单据。
三、即便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执行,余款也应当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于2021年11月7日起支付款项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并非由被答辩人施工,且尚未结算,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发包方XX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肥东县四顶山路与渡江路交口西南XXXX和睦府2#、3#楼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个单位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支付75%的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无息)。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合计金额为XXX元,已付款为756900元,尚欠未付余款为XXX元,该结算单盖有合肥XX公司XX和睦府2#、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原告公司职工张X签名。2021年11月7日,XX和睦府2#3#住宅楼竣工。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显示,2019年8月19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XX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将位于肥东县四顶山路与渡江路交口西南XXXX和睦府2#、3#楼劳务施工由安徽XX公司承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相关结算单复印件、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安徽XX公司与合肥XX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由安徽XX公司,经查明,案外人安徽XX公司承揽的是涉案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排水、电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不应该混同,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项目部章无权代表被告结算的意见,综合本案审查,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项目被告辩称其已支付 785600元,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中载明被告已支付款项为756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7日,双方协议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每完成一个单位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支付75%的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无息,双方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XXX元,欠付款项XXX元,本院酌定以820854元(XXX元x75%—75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525918元(XXX元x25%)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款项,款清息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工程款XXX元,并以8208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52591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款项,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64元,由合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二0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
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夏X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