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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危险驾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取保候审

  • 刑事辩护
  • (2022)川0422刑初4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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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川042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巴中市,1981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日被盐边县某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3月15日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的,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443268.

  被告人李X*,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巴中市,1997年3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7日被盐边县某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3月15日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X,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247997.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刑诉〔20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2年5月13日出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杨X的,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X以支付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不等佣金的方式,组织李X*、巫X(已判决)、陆X(已判决)等人使用自己及亲友的银行卡注册、登录、捆绑“火币”平台,并在“火币”平台上出售USDT虚拟货币。USDT虚拟货币售出后取得的人民币会转入事先绑定的银行卡,李X*、巫X、陆X等人从银行柜员机上取出现金扣除佣金后交给陈X。同时陈X还多次以500元一张的价格向巫X、陆X、李X*等人购买本人及亲友多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利用银行帐户进行非法资金转帐、套现,李X*、巫X、陆X等人将银行帐户收到的资金按陈X的要求转账给指定帐户或者从柜员机上取出现金交给陈X,陈X按约定给付李X*、巫X、陆X三人佣金。

  2020年9月20日左右,盐边县居民黄XX通过收看手机上“老周论市”的视频,认为视频里面的人讲的很好,便通过在评论区的交流,加了视频作者周X的微信号,通过扫描周X提供的二维码下载了一个HKSFC的APP,进入该APP以后,按照微信号“周X”、“助理-陈X”的推荐,在该APP平台多次购买比特币、黄金。2020年9月至11月,黄XX多次向该平台转账人民币167余万元。2020年11月23日该APP平台停用,投资金额无法提现,黄XX发现被骗后,于2020年11月26日向盐边县某局报案。经查,黄XX向该平台转账的167余万元人民币中,有29.3万元转入了广州某公司,其中于2020年9月23日至9月29日向广州某公司转帐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广州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9日向黄X个人银行帐户转入人民币61.9万元,黄X的个人银行卡于2020年9月23日至9月29日向巫X、陆X个人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9.095万元;期间,广州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李X个人银行帐户转入人民币9万元,当天李X转入陆X个人银行帐户人民币9万元,2020年9月28日转入李X*个人银行帐户4.5万元,上述款项由李X*、巫X、陆X以取现的方式将钱取出后交给陈X。

  2021年7月3日晚,被告人陈X与工友在广州市天河区XX吃饭、饮酒后,驾驶宝马轿车,从该饭店往广州市天河区东XX行驶,当行驶至天河区中山大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陈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经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9.6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公司登记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李X*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套取现金,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2年6月6日公诉机关出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认为,2021年9月17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巫X、陆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了刑罚,判决认定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巫X名下涉案的7张银行卡账户发生收入合计106XXXX3960.93元,发生支出合计105XXXX4004.96元,其中提现XXX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陆X名下涉案的11张银行卡账户发生收入合计XXX.09元,发生支出合计XXX.56元,其中提现XXX元;2020年9月25日本案被害人黄XX被骗款中的4.9万元分两笔转入陆X银行账户后转出、提现。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陈X、李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收购银行卡、利用银行卡进行非法资金转账、套现等,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陈X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X*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量刑上,被告人陈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补充。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补充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轻,其家庭负担较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利益驱使下,组织被告人李X*、巫X(已判刑)、陆X(已判刑)等人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具体方式为:1.被告人李X*、巫X、陆X按照被告人陈X的安排通过火币软件为“上家”出售虚拟币,套现后交给被告人陈X,被告人陈X再将现金交给“上家”,从中获得提成;2.被告人陈X收购被告人巫X、陆X等人及亲友的银行卡、手机卡、u盾,并向以上账户信息提供给“上家”,按照“上家”的安排利用银行账户进行非法资金转移,并指使被告人巫X、陆X、李X*进行资金的提现、转账,从中获取提成。

  经鉴定,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巫X名下涉案的7张银行卡账户发生收入合计106XXXX3960.93元,发生支出合计105XXXX4004.96元,其中提现XXX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陆X名下涉案的11张银行卡账户发生收入合计XXX.09元,发生支出合计XXX.56元,其中提现XXX元。2020年9月25日,被害人黄X被骗款中的4.9万元分两笔转入陆X银行账户后转出、提现。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X在火币软件平台获利4万元,被告人李X*获利4.500034万元。

  2020年11月26日,黄X因被网络诈骗向盐边县某局报案,盐边县某局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侦查。2021年3月1日,被告人陈X被抓获归案;2021年3月6日,被告人李X*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22年3月10日,被告人陈X退赔5万元、被告人李X*退赔1万元给被害人黄X。

  二、危险驾驶罪

  2021年7月3日晚,被告人陈X与工友在广州市天河区XX吃饭、饮酒后,驾驶宝马轿车,从该饭店往广州市天河区东XX行驶,当车行驶至天河区中山大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陈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经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9.6mg/100ml。

  被告人陈X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X、李X*的供述,同案犯巫X、陆X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刑初462号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人陈X1、黄X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检测报告、检测照片、酒检抽血记录、办案现场照片,证人唐X的证言,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李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陈X明知国家法律禁止酒后驾车,仍故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起组织、领导作用并分配赃款,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X*听从被告人陈X的安排参与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X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7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7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某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2022-06-21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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