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加金,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王XX、席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席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王XX、席XX只借款20万元,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与20万元对应的诉讼费之外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高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除20万元外,一审认定的其他借款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8万元借条和5万元借条的来历。2009年11月27日,王XX家借高XX50万元用于工程,约定月息五分,每季度付利息10万元。因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王XX只向高XX偿还过10万元、9万元、2.5万元。至2010年10月28日,只有几个月利息未付,高XX计算出利息8万元,要求王XX出具8万元借条。至2010年11月23日,王XX已经全部偿还了上述5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不足一年。至2011年3月3日,高XX再次强迫王XX将8万元利息写成5万元借条。2.关于34万元借条的由来。王XX曾借杜XX30万元,2012年7月17日高XX代王XX偿还杜XX20万元,同年7月20日,高XX要求王XX出具34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上述8万元和5万元借条以及8万元和5万元的利息1万元。王XX和席XX在高XX的胁迫下在34万元借条上签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8万元借条是50万元借款最后几个月的利息,此前王XX已偿还利息21.5万元,已经远远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水平。5万元借条是由8万元高利计算的复利,34万元借条中也包含了高利和复利。一审没有调查高XX交付借款的事实,高XX没有出借款交付的证据。王XX儿子席XX不是借款人,其不了解任何借款事实,被逼迫在借条上签字;席XX在与高XX聊天中的任何表述都不能代表借款人王XX的意见。(三)高XX涉嫌虚假诉讼“套路贷”。除王XX认可20万元借款外,其余27万元及利息完全是虚假的。高XX多次侵入王XX住宅,到王XX家哭闹、诅咒、谩骂,并在王XX家中烧纸。(四)高XX是职业放贷人,请求确认王XX与高XX之间的20万元借款也是无效借贷关系。
高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内容都是主观臆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王XX、席XX在一审中也认可收到借款,与高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法有效。王XX、席XX所称受胁迫等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如果有,应提交报警记录等,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显示胁迫情形。王XX因生意周转借贷较多,被多人起诉,怕资金冻结所以要求借现金。高XX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席XX偿还47万元以及利息XXX.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8日,王XX向高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肆分”;2011年3月3日,王XX向高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XX现金伍万元正,月息肆分”;2012年7月20日,王XX、席XX向高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XX现金叁拾肆万元正(340000.-),月息贰分五。”。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高XX在与席XX微信聊天时,席XX对上述三张借条欠款事实均予以确认和证实,同时,高XX催促王XX、席XX还款,王XX、席XX仍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高XX提交的三张借条、转账凭证、取款记录,代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XX、席XX拖欠高XX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10月28日借条中的8万元及2011年3月3日借条中的5万元,因高XX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系席XX与王XX共同所借,故席XX对该两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席XX的辩称理由,既无证据证实,也不合逻辑,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XX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XX、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XX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61元(高XX已预交),由王XX、席XX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高XX。
二审中,王XX、席XX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的50万元借条一份,欲证明本案中8万元借条和5万元借条均源自该50万元借款的高利息和复利。经质证,高XX认可王XX曾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并认可王XX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12万元利息;但上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五分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王XX向高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王XX借到现金8万元,约定利息四分。高XX诉称,2010年8月18日,其向王XX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10月28日,其又向王XX交付6万元现金借款。
2011年3月3日,王XX向高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王XX借到高XX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四分。同日,高XX在其邮储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高XX诉称,当日将取现4万元连同家中现金1万元借给王XX。
2012年7月20日,王XX、席XX共同向高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高XX现金34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20127月17日,高XX向案外人杜XX账户转款20万元,高XX、王XX均认可,高XX代王XX向杜XX偿还债务。高XX诉称,2012年7月9日,其在银行取款15万元后出借给王XX14万元现金。
王XX与席XX为母子关系。2020年11月,高XX通过微信将上述三份借条照片发给席XX,席XX回复“我跟他们核对一下”“高阿姨放心啊,我们尽快还,有消息我会给你说”。2021年1月30日,高XX再次通过微信向席XX催促还款,席XX回复“今年暂时没钱哦,老席那边都停了”“钱是要还的”。
除本案诉讼外,2011年至今,高XX作为原告在全省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件;王XX作为被告被起诉民间借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5件。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高XX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转款凭证,微信对话记录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三笔共计47万元的借贷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王XX、席XX否认其中27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并主张案涉8万元借条、5万元借条以及34万元借条中的14万元是由双方此前50万元借款结算高利、计算复利等形成。但王XX、席X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高利及复利的产生过程,也不能对利息结算期间、方法等作出合理解释,甚至对于此前50万元借款计息利率,王XX、席XX上诉内容与席XX一审答辩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对于王XX、席XX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席XX作为借款人在34万元借条下署名,在与高XX的微信交流中,席XX也认可借款并承诺还款,一审判决席XX承担34万元借款本息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胁迫、“套路贷”虚假诉讼、职业放贷等上诉理由,除王XX、席XX陈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XX、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1元(王XX、席XX已预交),由王XX、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忻 越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马腾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