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
辩护人骆文龙,北京XX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骆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肖XX驾驶一辆牌号为“皖P15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皖P63**”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上海市青浦区G15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东侧1285.1千米处时,适遇被害人杨XX驾驶牌号为“浙浙A6A3**的重型厢式货车沿G15高速公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被告人肖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追尾碰撞被害人杨XX驾驶的车辆,后“皖皖P156**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高速龙门架,“浙浙A6A3**重型厢式货车撞击高速外高架桥墩,造成被害人杨XX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损坏及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肖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肖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13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笔录、110接警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肖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秀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