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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已投资的名义跟当事人合伙,最终因为对方毫无诚信双方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由于在开庭前当事人将借条原件遗失,经过我们的努力,法官认可了复印件的借条内容,并且支持了对方支付的投资收益,最终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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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苏 0505 民初 559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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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已投资的名义跟当事人合伙,最终因为对方毫无诚信双方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由于在开庭前当事人将借条原件遗失,经过我们的努力,法官认可了复印件的借条内容,并且支持了对方支付的投资收益,最终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效果

案件详情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 0505 民初 5591 号

  原告:李XX,女,1977 年 11 月 26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海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星,北京XX律师。

  被告:沈X,女,1995 年 12 月 15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XX。

原告李XX与被告沈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 8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于 2022年 11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X返还定金20000元及违约金10.88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5日止),合计12001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违约金的起算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标准调整为按照LPR计算。被告沈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11 月 10 日,原告李XX通过微信向被告沈X转账支付房租定金 2 万元。同日,被告沈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李XX付沈X人民币贰万元作为淮海街 16-3 商铺的租赁定金,若沈X解决店铺电容扩容至能保证李XX所用,达到 50KW,李XX即应与沈签订转租合同。若沈X无法解决电容问题,应将次定金退还李XX。2022 年 3 月 2 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聊天记录,称“沈X,您好呀,这个铺子我们不租了,你把定金退我吧。供电局我也问过了,这个铺子的增容你们现阶段解决不了的。也耽误我做生意。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退还定金的原因系案涉房屋无法解决电容扩容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因被告原因无法解决电量扩容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前无法实现,系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原告主张退还 2 万元定金,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 2022 年 8 月 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2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定金 2 万元。

二、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 2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8 月 24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622XXXX0759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00 元,公告费 600 元,合计 900 元,由被告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34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5XXXX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田XX


  • 2022-11-2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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