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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到事故车,律师:退车退款赔偿损失

  • 合同事务
  • (2020)晋0109民初4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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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到事故车,律师:退车退款赔偿损失

案件详情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4664号

  原告:冯X,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山西XX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普国汽配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被告:张XX,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冯X与被告山西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被告山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山西XX公司及被告张XX与原告冯X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180000元整。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购车款的3倍损失,计人民币540000元整。四、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办理车牌、钥匙费用、车辆保养费、车辆检测费、车辆鉴定费用、停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04元。五、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六、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冯X通过XXX二手车平台看到在售2015白色路虎极光车一辆,随即电话联系该网站平台预留手机号,于2020年7月24日晚添加对方名为张XX的微信号,双方微信约定7月27日到太原看车。当天原告冯X到达被告张XX微信指定地点,名为“东诚品质名车展厅”的地方见到网站展示车辆,原告冯X向被告张XX交付15000元订金后试车。被告张XX于7月27日拟定《二手车买卖合同》并签字确认,约定了购车预付款和价款,保证该车系非事故车辆。双方在7月29日做了白色路虎极光车辆转移登记并进行交付,车辆由山西XX公司转移到原告冯X名下。7月29日原告冯X向被告张XX指定的其公司员工XX银行账户支付尾款165000元,至此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冯X曾在交付15000元订金之后,因担心买到事故车,多次要求被告张XX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便查询车辆信息以及保险出险情况,但被告张XX以各种理由推托,并口头及通过微信一再保证车辆没有问题,尽管放心。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张XX向原告承诺:保证发动机变速箱无拆无修,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无切割。并在微信中说:都是诚信生意人,买回去放心使用,我敢给你质保等。原告冯X一直到交付尾款并在车辆转移登记后才看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然而在提车五天后即8月4日,原告到山西XX公司对车辆做正常保养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车辆可能大修过。当天下午原告在襄垣县同兴轿车配件修理中心对购买车辆做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车辆曾有右侧B柱位重大撞击事故,底盘变形严重且修复过,梁柱存在切割更换、焊接质量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安全带与气囊连接线插头不匹配,且未连接。8月12日,原告又到山西XX公司进行检测,检测单显示:右前A柱,右侧前门到后车门,右下梁有焊接痕迹。8月13日,原告冯X又联系专业二手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果显示为:事故车。该车辆登记证书显示,2020年6月28日车辆转移登记至山西XX公司名下,同时被告张XX向原告冯X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卖方一栏显示为山西XX公司。另网络“企查查”显示:山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XX。作为山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以个人名义代替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且卖车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其指定的私人账户,因此该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应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法定代表人张XX与山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山西XX公司及被告张XX在向原告冯X销售白色路虎极光二手车辆时,隐瞒了该车辆为事故车的事实,并在交易过程中明确承诺车辆无事故、无切割,误导原告,致使原告冯X基于信任及错误认识购买了该车辆,对方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故本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基于山西XX公司应适用人格否定制度的前提,两被告应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冯X购车款18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购车款180000元的三倍共计540000元损失,以及保养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原告律师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2404元。

  被告山西XX公司辩称,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公司名章,东诚品质名车的展厅是太原市XX公司经营的,被告公司从注册时一直都是零报税,故与公司无关。

  被告张XX辩称,一、张XX系个人行为,并不是消法上的经营者。二、张XX在出售该车辆时,已经通过车辆查询软件,两次对该车辆的历史情况进行了查询,两次查询该车辆都没有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存在故意隐瞒。三、原告在购买该车辆之前已经被其他法院限制了高消费,原告不是消法上的消费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冯X通过XXX二手车平台看到在售东诚品质名车2015白色路虎极光车一辆的信息,之后与被告张XX建立微信联系。7月27日,原告冯X在“东诚品质名车”展厅看车,当日,原告冯X向被告张XX交付15000元定金并试车,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成交价180000元。被告张XX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承诺:保证发动机变速箱无拆无修,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无切割。7月29日,白色路虎极光车辆由被告山西XX公司转移登记至原告冯X名下并交付;同日,原告冯X向被告张XX指定的XX银行账户支付购车尾款165000元。8月4日,原告在襄垣县同兴轿车配件修理中心对车辆做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车辆曾有右侧B柱位重大撞击事故,底盘变形严重且修复过,梁柱存在切割更换、焊接质量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安全带与气囊连接线插头不匹配,且未连接。8月12日,原告在山西XX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单显示:右前A柱,右侧前门到后车门,右下梁有焊接痕迹。8月13日,原告在成都XX公司进行鉴定,检测意见为:事故车。另查明,该车辆由被告张XX从他人处于2020年6月购买,6月28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山西XX公司名下,被告张X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XX对车辆的历史情况于6月20日、7月28日进行了查询,但未果。原告花费保养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7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X与被告张XX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山西XX公司,被告张XX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被告山西XX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二手车销售,但是作为汽车服务公司,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6月从他人处购买车辆7月即出售给原告,对车辆历史查询未果后未进行专业了解,就向原告作出承诺,以致于原告购买了与自己意思相悖的事故车辆,原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欺诈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被告不明知是事故车辆,只是怠于进行专业了解,主观上存在过失,欺诈的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故原告主张的欺诈不能成立;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冯X请求撤销与被告山西XX公司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山西XX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18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保养、车辆检测等费用7404元,原告返还被告白色路虎极光车辆;被告山西XX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XX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请求增加三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冯X与被告山西XX公司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X购车款180000元;

  三、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车辆保养、车辆检测等费用7404元;

  四、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2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张XX负担2025元,由原告冯X3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白XX


  • 2020-12-07
  •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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