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2953号
原告:任XX,女,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彭X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原告任XX诉被告彭XX、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任XX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诉讼不能正常依法进行,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彭XX系“极味肥牛饭”店铺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广场XX楼,原告任XX系由被告彭XX雇佣的员工。被告彭XX与被告XX公司系场地租赁关系。2021年3月30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彭XX在厨房干活,彭XX让原告去货架拿土豆,原告将拿回来的土豆交给彭XX,彭XX说土豆太大让原告去拿小土豆,原告说只有这种小土豆,彭XX不相信便同原告一起去拿,从厨房到货架有个门槛,原告跨过门槛后,在紧靠门槛的地面滑倒受伤,门槛外一侧摆放着货架,上面堆着菜、油及调料等各种杂物。事发后,被告彭XX将原告送至东方医院就医。被告彭XX称,货架上堆放的东西本应放在储物间,但是储物间被其他商户使用,被告XX公司要求另外购买货架用于储存食材等,并向其缴纳货架的场地费用每月300元。被告XX公司表示被告彭XX存放的物资较多,为满足现场储存的需求,便于存放后厨物资,故要求彭XX开辟了货架和冰箱等场地,被告彭XX每月支付300元仓储费实际是冰箱占地的费用,不是货架场地费。另,原告认为现场过道还堆放了大箱子,除此之外还有一定空间,过道应当为公共区域,且被告XX公司作为场地提供方,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免除责任。被告彭XX认为,跨过门槛的区域是公共区域,该区域由被告XX公司管理,XX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XX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地属于被告彭XX的仓储架和冰箱存放的区域,是后厨操作区域的组成部分,该区域面对的对象是员工自身,不属于公共区域。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XX因意外滑倒致左侧腓骨上段、胫骨中下段、外踝、后踝骨折等,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可酌情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经庭审质证,各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交上海XX公司(甲方)与被告彭XX(乙方)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的《“黄小递”场地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场地经营管理权,并具有招商、推广、运营渠道和场地管理经验,由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和现场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乙方作为食材加工方、菜品制作方,承包经营美食城商铺从事餐饮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和运营服务费等其它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在合同的履行期间,甲方有义务提供合法的经营场地,维持经营场地整体秩序,保障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甲方有权利按本合同约定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合同附件1开店条件书及附件2入驻商户须知中载有: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经营品牌极味肥牛饭,商铺位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地下一层商场A区10号铺,商铺编号:SHA-004-01.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为5.500元/月(除场地租金外,还包括固定的保洁及网络费等在内的管理费用),运营服务费(包括固定保洁人员费用、油烟机定期清理费、垃圾清运费、公共部分能源分摊费等各项费用),甲方代收代缴,由乙方承担,具体金额由甲方通过微信、短信或者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为准。首期管理费用包括保证金5.000元、首期场地使用费5.500元、房屋押金11.000元,共计215.000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入驻日为2021年3月1日;合同附件4签约确认单中载有“每日应当在早午高峰晚高峰后进行档口清洁”,后果按《黄小递经营管理制度》处理等内容,附件5《黄小递经营管理制度》规定商户应当遵守卫生管理条例。被告XX公司认为其对事故发生区域没有管理的义务,且尽到了提醒义务。
另查明,涉案场地系被告XX公司从北京XX公司处租赁而来,用于共享厨房的使用。XX公司系XX公司的子公司,专门负责对外招商和运营的公司,XX公司授权XX公司与彭XX签署的《黄小递场地经营管理服务合同》。
再查明,原告确认被告彭XX垫付医疗费10.834元、护理费6.210元、合伙人孙X垫付500元营养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滑倒致使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彭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XX辩称,事发时原告穿高跟凉鞋,主要过错在于其自己,但未能就此辩称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当然原告受雇从事厨房相关工作,应熟悉工作场地的环境、现状,跨过门槛去货架取货时应注意观察路况、谨慎缓行,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彭XX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厨房功能区包括食物储存区,涉案货架用于食材等物的储存,该货架所放置的通道原本为公共区域,并不属于厨房功能区,将货架设置于此区域系被告彭XX按照被告XX公司的要求而为,该货架由彭XX实际使用,故被告彭XX对相关区域负主要管理义务。同时,该通道区域除摆放货架之地外还存有一定空间,也属于公共区域,被告XX公司亦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彭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766元,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护理费(不含二期),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相关国家标准及实际支出部分护理费等事实,分别酌情确定2.400元、9.560元;5.误工费(不含二期),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账单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7.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事故相关事实而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4.000元,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被告彭XX应赔偿原告122.4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20.400元。关于被告彭XX及孙X的垫付款,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被告彭XX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彭XX应赔偿原告104.8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4.856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任XX负担420元,由被告彭XX负担84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