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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 税务类纠纷
  • (2022)沪 74 民终 1685
税务类纠纷
杜梅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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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要点:1.诉讼时效;2.权利人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3.原告及第二被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4.从事实及程序要件上论证不存在重复确权。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我方的意见,驳回上诉人主张由我方当事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

案件详情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 74 民终 168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创新XX 20层 2008 室。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XX,新XX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沈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菱路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泰安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2022)沪 0113 民初 78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12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宝山法院(2022)沪 0113 民初 7868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290XXX31709,2301290XXX32597)给被上诉人XX公司,用于支付采购订单合同(订单号:480XXXX5412)。XX公司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先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对其包含涉案票据的债权进行起诉,且在未示明涉案票据已背书的情况下,将涉案两张票据所涉债权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04 民初 25456 号调解书(以下简称“25456号调解书”)中予以确权。后XX公司以最终持票人的身份,将其对XX公司的债权在(2022)沪 0113 民初 7868 号判决中也获取确权。上诉人认为,涉案两张票据所涉债权已在 25456 号调解书中确认应支付给XX公司,且上诉人也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对该票据重复确认债权,事实认定有误;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仅适用票据法中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亦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XX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涉案两张票据均是XX公司背书转让给XX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相关信息》中的流转信息体现的内容可以证实XX公司欠XX公司票据款项的事实。实际上,XX公司已实际收到XX公司生产的货物,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从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看,XX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即 2020年 4 月 21 日)前于 2020 年 3 月 13 日按系统要求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承兑人于 2020 年 5 月 11 日拒绝签收,签收备注处虽载明“已协商另行支付”,但实际情况是其从未与XX公司协商,XX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涉案票据款项。XX公司在 2020 年 5 月 19

日对涉案票据提出了拒付追索,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本案中,XX公司均是按照系统程序及时进行提示付款、追索清偿等操作,也均符合电子票据系统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票据反馈情况也能够证实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上诉人XX公司应与XX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无任何依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已达成线下由XX公司予以结算的协议,对此XX公司系明知的,故涉案汇票未包含在XX公司与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债权中,不存在重复确权的问题。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XX公司支付XX公司电子商业汇票金额 242,720 元以及利息(以 242,720 元为本金,自 2020 年 4 月 21 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XX公司原名称为上海XX公司,于2020 年 7 月 8 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 年 9 月 20 日,XX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金额均为121,360 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的票据号码为2301290XXX31709 , 另 一 张 的 票 据 号 码 为

2301290XXX32597,汇票到期日均为 2020 年 4 月21 日,收款人均为XX公司,承兑人均为XX公司。两张汇票均为可转让票据,票据上均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 2019 年 9 月 25 日。2019 年 10 月 21 日,XX公司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XX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二、一审审理中,XX公司陈述,因XX公司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2019 年 10 月 21 日,XX公司共背书转让给XX公司4 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包含涉案 2 张)用以支付货款,其中另 2张票据金额分别为 93,890.17 元、63,333.79 元的汇票已经付款。XX公司提交了给XX公司开具的 5 张发票,证明XX公司给XX公司供货,总货款为 509,886.60 元,已付款 203,832.81 元,通过汇票系统支付 63,333.79 元,尚欠XX公司货款 242,720 元。

三、2020 年 3 月 2 日,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

因 票 据 号 码 为 2301290XXX32597 、 金 额 为121,360 元的汇票无法在线上结款,经与XX公司协商,由XX公司将在线下重新安排支付,XX公司承诺:如出现二次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将会如数退还XX公司,并且XX公司在收到该笔货款后,不会在系统中提交解付操作。

一审审理中,XX公司表示,因知晓XX公司经济状况不佳,故XX公司在票据到期前一直与XX公司协商,由XX公司以线下支付方式还款,在沟通过程中出具上述情况说明,但最终未收到付款。

四、一审审理中,XX公司提交了与XX公司负责人顾XX、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公司于 2020 年 8 月、9 月一直在催要涉案款项,XX公司认可欠款金额,表示暂时没有钱还。

五、一审审理中,XX公司提交了与XX公司的采购订单、发票及付款的电脑截屏,证明支付的金额完全包含了涉案的 2 张汇票,只是未在付款时进行标注。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打款凭证无法证明已支付了涉案 2张汇票的款项。

六、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出《协助调查函》,根据系统中查询到的相关票据信息反馈:XX公司于 2020年 3 月 13 日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于同年 5 月 11 日拒绝签收,拒付备注为已协商另行支付;XX公司于同年 5 月 19 日申请拒付追索,处理状态为 220607 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XX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涉案 2张汇票,该票据记载内容合法完备、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

鉴于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 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涉案 2 张汇票到期日为

2020 年 4 月 21 日,XX公司于到期前的 2020 年 3 月 13 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 10 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和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本案中,XX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 10 日再次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向前手发起追索,故XX公司丧失对XX公司的追索权。因XX公司自 2020 年 3 月 13 日向XX公司提示付款遭拒,故承兑人仍应当承担票据上的付款责任。XX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票据款 242,720 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利息(以 242,720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4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XX公司员工陈X与XX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支付过汇票金额,XX公司不得在本案中向XX公司重复主张汇票债权金额;2.采购订单及XX公司财务系统对账截图,证明XX公司当时开出涉案两张电子汇票对应的采购订单号为

480XXXX5412,而根据公司财务系统显示,XX公司已将该订单号下的汇票金额结算完成。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 1 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XX公司并不清楚聊天记录中所谓的情况说明,也从未出具过该情况说明;对证据 2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情况XX公司均不

清楚。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 1 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并未出具原始载体,XX公司与XX公司长时间存在业务往来,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系针对本案诉争汇票;对证据 2 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相关材料均系上诉人XX公司自行制作,与订单关联账户上记载的汇票仅证明上诉人曾以汇票

形式向巧XX公司结算该款项,实际并未完成付款义务。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2 月 2 日作出(2023)沪 03 破 6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案申请人上海XX公司对被申请人新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XX公司能否以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在 25456 号调解书中确权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票据付款义务。XX公司认为,涉案两张票据已在 25456 号调解书中予以确权且其已向XX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故XX公司不得就相关票据重复确认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债权已在其与巧XX公司达成的 25456 号调解书中予以确认且已向巧XX公司实际支付,在巧XX公司否认其收到涉案票据款的情况下,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同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XX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涉案两张汇票后,其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对出票人XX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二审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2023 年 2 月 2 日裁定受理对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票据利息应于该日起停止计息,即利息应计算至 2023 年 2 月 1 日止。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XX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应对一审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 0113 民初 78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 0113 民初 7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泰安XX公司对新XX公司享有票据款 242,720 元债权;

三、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 0113 民初 7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泰安XX公司对新XX公司享有利息(以 242,720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4月 21 日起至 2023 年 2 月 1 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债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 4,940 元,由上诉人新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翔

审 判 员 姚竞燕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XX

书 记 员 奚XX


  • 2023-03-20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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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大学,统招民商法学研究生学历。曾担任上海开放大学、上海易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多年独立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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