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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一审

  • 劳动工伤
  • (2022)苏0583民初5008号
劳动工伤
杜梅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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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敏劳动仲裁主张与被告的法律关系,被仲裁驳回;本人代理后,根据当事人陈述积极收集证据,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劳动期间被告发出工作指示等角度论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法院支持了我方意见,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详情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3民初5008号

原告:刘XX,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内黄县亳城乡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北京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地安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XXXX0583MA250M8M6T

法定代表人:冯XX。

原告刘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被告苏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8月5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与裁决结果不符。

引裁决书第4页“本委查明:刘XX称2021年8月11日早上7点去XX公司(本案被告)做临时工,中午完成,XX公司将刘XX(本案原告)接回公司之后,又得到另外一条临时用工信息,工作内容为帮昆山XX公司去某小区做信息调查。XX公司问刘XX去不去,刘XX说去,下午四点四十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微信催促刘XX到XX公司处,刘XX下午五点冯XX带到昆山XX公司处,昆山XX公司负责人杨X统一培训、安排工作,然后开车将刘XX送去鑫苑国际小区展开信息调查工作,……上述事实,有刘XX提供的劳动争议申请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提供的照片、昆山XX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刘XX陈述等证据证明”。这说明,原告是经被告招募,接受被告的安排前往指定第三人处开展工作的事实,是经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存在劳动关系。而裁决书却枉顾已查明的事实,做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裁决。二、原告接受被告的筛选、委派并由被告开车送原告前往第三方处开展工作,根据被告的指示开展工作,并由被告高管结算工资,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是一家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服务的人力资源公司,自2021年8月5日起,原告经被告招募、筛选,开始从事被告委派的相关工作,工资由被告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冯XX的妻子赵XX发放的。2021年8月10日,根据被告发放的用工需求,安排车辆接送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下午5:00起前往第三人处开展问卷调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出工作指示,明确工作方式、工作要求。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在 2021年8月11日下午5:00在答辩人的邻居昆山XX公司”办公场所接受了该公司的教育培训和工作技能培训,随后原告乘坐由昆山XX公司股东杨X的车(杨X的老婆李X驾驶)至花桥的居民小区里做入户调查,原告跌落摔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做入户调查时已经骚扰到被调查小区的居民,在被保安驱赶走出小区的过程中跌落致伤;从这一情形中可以说明原告跌落致伤既不属于履行被告的工作安排,也不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成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而导致受伤的情形。

二、原告在仲裁请求过程中,根据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与苏州XX公司、昆山XX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而原告在本案的请求中,又将诉讼标的更改为“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8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将仲裁诉讼请求擅自更改与变更,很明显说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故意混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思路。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2021年8月11日中午,结束了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以后,又自己单独接受了被告邻居昆山XX公司股东杨X入户调查的服务事项,原告在履行和配合杨X进行入户调查的过程中被保安驱赶,在行走的路上跌落致伤而依法向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履行和配合杨X进行入户调查的情形是否属于被告的经营范畴不仅是本次争议的最焦点的问题,而且原告与被告及昆山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虽然在微信的举证中显示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11日中午接受过被告的工作安排,但该时间段原告并未发生致伤致残的情形,也未存在其他的争议事宜。四、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①劳动者的劳动付出应当是本案被告的利益体现,即2021年8月11日下午5点后原告与杨X之间发生的入户调查行为不属于被告利益的体现。②2021年8月11日下午5点后原告与杨X之间发生的入户调查行为是否属于被告的经营范畴。③2021年8月11日下午5点后原告与杨X之间发生的入户调查行为是否接受了被告的管理与指挥。④2021年8月11日下午5点后原告与杨X之间发生的入户调查行为是否属于被

告管理制度约束的范畴。⑤原告跌落受伤后同样也是杨X、杨X的老婆李X前往事发地点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里医疗费。被告苏州XX公司、冯XX也未抵达原告受伤地点,也未参与医疗救治的过程。故以上疑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基本要素。被告对原告在一审起诉中的举证做如下答辩:第1组:①仲

裁裁决书(1-5页),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但是该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昆山XX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苏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说明杨X与冯XX个人之间的互相询问,且冯XX本人也未接受杨X本人的邀约。②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信息(6-8页),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冯XX与赵XX有投资苏州XX公司的行为,并不能确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况且冯XX、赵XX也未在苏州XX公司得到利益。③共展人力6群微信聊天记录、刘XX与冯XX的微信聊天记录(9-17页),该聊天只能说明,刘XX询问冯XX搞民意调查发传单,千快了行不行冯XX让其自行发挥,至于工作方式和速度,冯XX不干预也不指挥;其中鑫源国际意见调查工作群,是昆山XX公司建立的,原告刘XX也在该群中,该群也表明'昆山XX公司’直接管理和指挥原告本人做事并知晓原告为其工作而受伤。至于冯XX与杨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记录只能说明杨X向其邻居冯XX询问单位雇佣临时工的工价及方式,务工人员干事大概的速度,但不能表明务工人员由被告派送,但实际情形是由昆山XX公司直接组织招录并组织培训,因两家公司相邻昆山XX公司直接招录员工的可能性也存在,这样昆山XX公司也能节约部分开支和费用。第二组:原告与被告公司监事赵X林林的微信聊

天记录(18-20页),只能说明赵XX个人向原告代为支付了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11日中午前,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应收回的干活报酬,也同时说明了原告在2021年8月11日中午前与被告未发生任何纠结,以及原告在2021年8月11日中午前结束了双方的代为介绍工作、代为获取干活报酬的委托关系。被告认为:①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应基于2021年8月11日下午5点后原告与杨X之间发生的入户调查行为这一客观事实而展开。劳动关系基本要素(三性)的是否成立,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再结合上述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基于2021年8月11日下午5点后原告与杨X之间发生的入户调查行为存在劳动关系;②通过被告在本案的举证:仲裁庭审笔录与质证意见、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更加说明昆山XX公司是原告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者,况且昆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与杨X系夫妻关系,存在利益上的高度关联性;③根据本案案情昆山XX公司与原告涉及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将昆山XX公司同时列为被告,但是原告却舍去将昆山XX公司列为被告的义务,更加说明原告将苏州XX公司单独列为被告不符合情理。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原告的0诉求及举证、陈述不认可,且有异议,希望昆山市人民法院结合2021年8月11日下午5点后原告与杨X之间发生的入户调查行为这一实际情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主要从事职业中介、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等业务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XX。刘XX曾在“共展人力6群”内,该微信群主要为XX公司发送临时劳务用工信息所用。另外,刘XX也曾直接与冯XX微信联络,询问日结工用工信息。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曾屡次从事日结工工作,相应工资由XX公司员工支付。2021年8月,案外人杨X承接一项在花桥某小区就小区开超市问题进行问卷调查的业务,因调查工作需要人力,杨X与冯XX联系,并协商将该业务以1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冯XX。2021年8月10日晚,冯XX在上述XX公司用工信息微信群内发布了自8月11日起前往花桥某小区就小区开超市问题进行问卷调查的用工信息,工作

时间为当天17:00-21:00,要求16:30集合。当晚,冯XX也通过微信询问刘XX“明天还过去不”。2021年8月11日下午,刘XX前往花桥鑫苑国际小区,就经营超市问题向小区内业主做问卷调查,冯XX于当天17:39向刘XX发微信表示“搞快一点,不管结果同不同意,和咱们都没关系,只要敲门做了就好了,因

为每人要完成80户,没人直接下一户,把楼层门牌号写清楚就好了,没人直接写,没人在家”。当晚19:46,刘XX告知冯XX无法出小区,冯XX此后将杨X联系方式(移动电话号码155XXXX3333)给刘XX,让刘XX联系杨X,称该联系方式是“老板电话”。另外,就上述问卷调查工作,组建有“鑫源国际意见

调查工作群”微信群,杨X在其中对问卷调查的具体流程进行了明确,在群内人员告知刘XX受伤后,杨X邀请冯XX入群。另外,昆山XX公司和XX公司的经营地址相邻,系同一底商的相邻店铺。

刘XX和XX公司确认,刘XX在2021年8月11日上午曾经XX公司介绍去其他用工单位处做临工,中午完成工作。刘XX称,XX公司将刘XX接回公司之后,又得到另外一条临时用工信息,刘XX下午五点到XX公司,被冯XX带到昆山XX公司处,经昆山XX公司处负责人杨X统一培训、安排工作任务,然后开车将刘XX送去目的地鑫苑国际小区展开信息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单元住户认为刘XX等人骚扰住户,物业人员就限制刘XX进出,让刘XX的老板来解释情况,后经过杨X与物业人员沟通后,物业要求刘XX等人离开小区,离开过程中,刘XX坠落受伤。

本案仲裁审理阶段,昆山XX公司认为去该小区从事问卷调查是杨X自己接的活,入户调查与昆山XX公司无关,非昆山XX公司的业务,杨X则确实是昆山XX公司的员工。

刘XX因与XX公司、昆山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两公司自2021年8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此后裁决驳回刘XX的仲裁请求。刘XX不服,诉至本院。刘XX进一步明确,其和XX公司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仲裁委审理阶段,昆山XX公司就事件经过及刘XX的上述申请作陈述和答辩,内容为“某超市承租了鑫苑国际小区的商铺作经营使用,因鑫苑国际小区住户投诉,故该超市委托第三方做鑫苑国际小区住户是否同意其经营超市业务的入户调查。该第三方承接此业务后转包给案外人杨X。杨X承接后再以1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苏州XX公司。杨X在与共展的聊天记录中也体现了'我一万元打包给你,你安排。你哪怕两个人一天做完,一万块也照常X。打个比方,如果提前完成的话,他要求半数以上吗?一共5000户嘛,你哪怕两天完成了2501户,这样子也可以啊,2600户2600户也可以’。该委托达成后,共展自行招募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数名人员。申请人在接到下班指令后,前往集合地点时,失足踏空,摔下自行车下地下停车库的入口,为此产生纠纷……首先、安X与本案无关。

杨X虽然是安X的员工,但该业务是其个人承接,也是其个人委托共展,自始至终安X公司并未参与。且据安X公司向杨X了解,其也未向包括委托人、申请人或者共展公司表示过该业务是安X的业务。仅仅因为安X公司将其部分店面转租给共展公司,双方店铺紧挨着或者杨X为安X公司员工为由,起诉安X公司并无任

何法律依据,安X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杨X与共展系委托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在杨X与共展劳务冯XX的聊天记录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见'我一万元打包给你,你安排’等足以推断杨X是以将业务打包委托给共展负责,而不是由共展提供劳务派遣。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必然非常关注派遣人员数量,用工

单位也是据此结算劳务费用。且用工单位必然对派遣人员进行日常管理。而从杨X聊天中以及事后的操作中,杨X对共展劳务使用多少人员,用工时长等问题均不做要求,仅是说了'你哪怕两个人一天做完,一万块也照常X’。同时,杨X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直接管理。双方甚至无联系方式,仅是工作开展后,申请人

被物业保安拦下询问后,共展基于杨X与物业更熟的原因将杨X电话提供给申请人。另一方面,共展劳务直接向申请人下达了'搞快点,不管结果同不同意,和咱们都没关系,只要敲门做了就好了,没人直接下一户,把楼层门牌号写清楚就好,没人直接写没人在家’的工作指令。据此,从用工形式以及管理这两个侧面足

以反映实际用工单位是共展公司,与安X或杨X无关。再次,杨X也是承揽他人转包的业务,如杨X需要为此负责的,则最后,申请人是下班后发生的单方事故,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杨X与共展系委托关系,非劳务派遣,安X与申请人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方及转包方也应当一并负责……”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组织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职业劳动,并自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力对价也即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XX公司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其主营业务范围,在案事实可以认定杨X将本案所涉的问卷调查工作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则组织人员前往事发地小区进行相应的问卷调查工作,冯XX向刘XX明示了开始工作时间、工作时段,并进行了具体的工作事实,刘XX在小区遇阻是向冯XX进行汇报,且刘XX事后亦向XX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综上,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刘XX的工作受到XX公司的管理,所从事工作属于XX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刘XX和XX公司自2021年8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和被告苏州XX公司自2021年8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X

书记员

顾X


  • 2022-10-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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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大学,统招民商法学研究生学历。曾担任上海开放大学、上海易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多年独立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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