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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2)湘0624民初2301号
损害赔偿
罗建国律师 在线
湖南惠兴邦律师事务...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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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2301号
原告:易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罗建国,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XX,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彭X,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高X,男,汉族,1992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易XX公司与被告姚XX、彭X、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XX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40948.38元及律师代理费3276元;2、判令被告姚XX向原告支付以40948.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化15.4%,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1-2项暂共计44224.38元;3、判令被告彭X、高X对被告姚XX所负第1-2项债务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易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彭X、高X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17年8月23日易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彭X、高X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易XX公司指定彭X、高X作为湖南岳阳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信息提供商,易XX公司承办彭X、高X推荐的业务并为按揭客户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在易XX公司与客户建立担保合同关系后,贷款额8万(含)元以内第一年承担赔偿比例为甲方实际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车辆代偿额、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甲方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的100%,第二、第三年承担赔偿比例为甲方实际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车辆代偿额、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甲方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的50%。后彭X、高X向易XX公司出具《用款申请单》,该申请单上记载用途为姚XX车贷款,金额55700元,用款部门为岳阳彭X部,收款单位为高X。2018年3月1日,姚XX与易XX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申请易XX公司作为姚XX贷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姚XX因购买汽车向哈尔滨XX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贷款模式为汽车消费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贷款金额为55700元,若姚XX未按时偿付哈尔滨XX贷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易XX公司垫付并从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扣划等方式代偿姚XX尚未偿付的透支金额的,易XX公司有权追偿并要求其按代偿款每月5%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若因姚XX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易XX公司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姚XX承担。2018年3月23日,姚XX与哈尔滨XX签订XXX,约定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为557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金额。2018年3月23日,易XX公司向哈尔滨XX出具担保承诺书,写明: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姚XX与哈尔滨XX签订的XXX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姚XX未按照约定按期向哈尔滨XX偿还透支款,易XX公司向哈尔滨XX偿还剩余全部款项。2019年6月17日,哈尔滨XX出具代偿证明,证明易XX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向哈尔滨XX代偿40948.38元。易XX公司向姚XX等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3276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为姚XX提供担保并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姚XX进行追偿,其余各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及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XXX,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据二:《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据三:贷款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五:《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合作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合作补充协议》;证据六:付款凭证及录音。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合作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合作补充协议》、《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XXX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代为被告姚XX向银行清偿透支款,被告姚XX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其代偿款项,被告姚XX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XX偿还代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姚XX支付其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此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姚XX逾期还款,致使原告向银行代偿,故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姚XX支付违约金。被告彭X、高X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姚XX所欠原告款项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XX公司支付代偿款40948.38元及律师代理费327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4094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
二、被告彭X、高X对被告姚XX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判决第一项)在50%的范围内,向原告易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易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90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钟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易X
书 记 员 刘X


  • 2022-11-1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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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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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惠兴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重点大学法学系科班出身,201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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