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化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xx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沈阳市xx区XXX路xx号。
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x月xx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x月xx日再次被刑事拘留(x月x日被抓获),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亮,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XX,辽宁XX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曹亮、马XX,被害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X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X、曹XX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经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于XX,2007年8月10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系被告人于XX前妻),于XX仍为股东之一,2012年3月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于XX。XX公司营业执照因逾期未年检于2012年10月26日被吊销。被告人于XX系XX公司成立以来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煤炭经营业务。2011年5月,被害单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在仅能提供承兑汇票购煤的情况下经人介绍与于XX相识,于XX承诺可以收承兑汇票供煤。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于XX代表XX公司与刘XX代表荣力XX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签约后一个月内,XX公司向XX公司出售阜新海州煤矿一级原煤1万吨,煤炭燃烧值不低于5200大卡,XXX支付煤款665万元。2011年6月13日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66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也未积极组织货源。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于XX因涉嫌合同诈骗xx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期间,经xx公司催要并报案,于XX指令他人自2011年11月30日陆续供应xx公司煤炭约1000吨(价值约为60万元)及65万元后仍未继续履约或还款,直至2013年2月2日被告人于XX被抓获。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两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
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海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购煤协议约定了数量、种类、价格,由于当时全国煤炭行业发生重大变化价格下滑,以及煤炭质量等客观因素,导致xx公司就煤炭价格问题与XX公司又经历2008年7月23日、2008年12月22日两次协议的补充与修改,最终确定了新的数量、价格。XX公司收到xx公司给付的1580万元(包含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购煤款后,向鸡西XX公司、鸡西市XX公司采购煤炭,为争取时间以汽车运输的方式运至营口港,此港有煤炭进港记录,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联系xx公司收货,xx公司知悉后派人派船到合同中指定的营口鲅鱼圈港接收货物,当时由于XX公司存煤是以沈阳xx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存放在港内,如提货需要该公司出具的调拨单,XX公司与该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账目需双方单独结算,后由于其他原因该公司未及时出具调拨单致使XX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供货,与此同时,xx公司派人到现场采样,送检xx公司后提出煤的质量不合格,由于双方就供货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80万元购煤款并赔偿实际损失,xx公司法人马X主动来到沈阳索要购煤款,XX公司法人王X同意返还1580万元购煤款并赔偿xx公司损失,亲自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分三次偿还欠款,并额外支付100万元作为给丰驰XX造成损失的补偿,后XX公司由于资金周转不利,只偿还了380万元,尚欠1200万元。
辩护人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没有按时履行,不仅仅是XX公司一方原因造成的,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为及时履行合同组织货源,让XX公司调拨人员、款项,积极促使合同顺利履行,由于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才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为此,XX公司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卷中证据来看,XXX有限公司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与全国各大煤炭公司均有业务往来,有些煤炭合同交易的数额达到亿元以上,从以往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公司、企业可以得知,XX公司在业界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是有交易目的和实际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于XX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xx公司签订的三次合同是法人王X与工作人员杨XX、周xx所实施,被告人只负责调配物资,xx公司给付的1580万元货款也从XX公司走账,被告人没有非法占为己有,并且XX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是基于与其他业内公司有经济纠纷(俗称三角债),导致XX公司资金周转不畅,这不能归结于被告人一人,还有一部分是XX公司法人王X非法挪用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账目混乱,若是要承担刑事责任时任XX公司的法人王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对于丰驰XX案被告人于XX的行为在刑法上不应认为是犯罪。
二、关于
2011年5月31日,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同年6月13日,xx公司给付XX公司兴业XX665万元承兑汇票,从XXX的陈述可知,XX公司将66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了XX集团用于购煤,实质上XX集团全称为辽宁XX公司,该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说明,2011年7月收到XX公司购煤款665万元整(承兑汇票6.500.00元,票号236XXXX8118)。并由说明人签字和财务部人员签字,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此两份证据表述一致,可以证明该款项用于购煤,至于起诉书指控“XX公司收到此款后用于偿还公司欠款,而未向xx公司交付任何货物”不知依据何证。
根据卷宗辽宁XX公司出具的供应商明细帐中,XX公司与该公司2011年业务往来频繁,从账面上可以看出,即使XX公司赊账,辽宁XX公司也会提供煤炭,所以XX公司有供货能力。
据李X证词中称xx公司法人刘X到过洗煤厂考察过,被告人也与刘X商谈过,没有及时供煤的原因是洗煤设备没有与当地协调好,进煤后洗煤洗不到标准不行。另证实被告人于XX在2011年11月30日开始洗煤,后陆续运送到刘XX的煤场有1000吨左右。
由上可知,被告人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原因刘X是知情的,被告人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货源,在无法按时供货的同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对方的损失扩大,这些可以客观的反应出被告人对交付xx公司货物是采取积极的态度,况且,当时XX公司是有履行能力的,XX公司在中储一库租用的xx部队仓库存放六万吨煤,其中进29000吨质押在XX银行,另有3万多吨煤是XX公司的。可是当XX公司提货时,却受到守卫人员的阻拦,以没有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不让提货,导致无法向xx公司履行合同,而后由于煤的自然属性,存放在部队仓库的几万吨煤炭突然自燃,变成了炉灰,这笔损失XX公司正在与XX银行、中储XX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损失赔偿问题。
由于XX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惨重,公司一时无法偿还荣力XX欠款,随后被告人家属愿意用自己的财产先抵押给xx公司,但未能与xx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导致本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XX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合同诈骗罪,上述两起案件应属典型民事领域内的经济纠纷,应当由相关的民事法律来调整,刑事法律作为最后的保障和救济途径,不应过多的干预市场经济运行下产生的经济纠纷,对于一些非典型的经济案件应当区别对待,否则会阻碍、延缓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故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清真相,宁纵勿枉,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法院评判:
本院认为,XX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被告人于XX为主要决定及实施人,承诺支付承兑汇票也可提供高质量煤炭,诱骗被害单位xx公司交付汇票,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及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煤炭或返还货款,被告人于XX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XX作为XX公司主要负责人利用经济合同诈骗xx公司货款的指控,综合审查辩方提供的付款凭证、购销合同等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直接矛盾,现有证据无法排除xx公司在涉案期间内有履约行为的合理怀疑,且证实XX公司具有非法占有xx公司贷款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xx公司货款的主观故意,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也为民事纠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XX公司收到xx公司货款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购买xx公司所需的煤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物;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委托他人向xx公司供应约1000吨煤炭及部分退款后亦不再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或退款,xx公司支付的665万承兑汇票也被XX公司实际用于顶账结算,故XX公司非法占有xx公司货款的目的明确,对被告人于XX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侦查机关调取的XXXxx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货款返还承诺书和担保合同、证人韩xx(系XX公司股东)出具的证实材料、由XX公司与XXXxx"抹帐协议"、证人证言,XX公司向王Xx个人账户转款明细及由王Xx签字的XX公司各种审批手续、证人吴xx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材料、XX公司与XX公司的2010年煤炭购销合同和2009年部分运票、XX公司与XX银行的动产质押贷款合同、仓储保管合同、与xx部队的租赁协议和情况说明、XX公司资产负债和于XX个人资产情况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XX作为XXX主要负责人合同诈骗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x月x日起至2022年xx月xx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律师点评:针对本案辩护人在庭前多次会见被告人于XX,并查阅全案卷宗,走访调查相关证人及收集相关证据,最后,在征得被告人和家属同意的前提下,对本案作出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虽然,判决结果法院仅采纳了后一起犯罪的无罪辩护意见,但是,相对于被告人来说已经是最有利的结果,如果两起犯罪事实都被认定,被告人于XX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