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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协助被告人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 刑事辩护
  • (2020)苏0213刑初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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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协助被告人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刑初81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虞晓君,江苏XX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及其辩护虞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3月,被告人袁X窃得被害人刘X的手机并更改该手机登录的支付宝账号支付密码后,从被害人刘X支付宝账号窃得人民币1149.3元。
2.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袁X在使用被害人李X手机买单过程中获取该手机登录的微信支付密码后,从被害人李X微信账号窃得人民币9510.2元。
被告人袁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X退赔被害人刘X、李X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刘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X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袁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袁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X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X具有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及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袁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袁X二次盗窃犯罪的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莉波
审 判 员  张宏元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20-11-04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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