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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0)津0116民初25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边学涛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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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539号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涛,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北京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边学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月6000元标准补足2018年2月份至2018年7月份的津贴工资差额共计23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份至2019年3月份津贴工资共计48000元;3、判令被告按6000元标准补足2018年7月份至2018年9月份的绩效工资差额8540元;4、判令被告按6000元标准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3月份绩效工资36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产生的延时加班费15187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产生的休息日加班费21060元;7、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10元;8、判令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672元;9、判令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费5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原告一直在天津XX公司任售后服务中心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未变,只是自2016年9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集团先后使用开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依次订立空白劳动合同。2016年6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只有基本工资,是通过边XX个人账户发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劳动报酬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每月基本14000元左右,其中基本工资改由公司账户发放,绩效与津贴继续由边XX个人账户发放。原告自入职公司后就未休过年休假,公司经常安排原告加班费,且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过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2018年7月份后公司再未发放过绩效工资和岗位津贴,经原告与XX集团多次沟通后,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由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被迫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追讨劳动报酬,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0]第500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成讼。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1至4项,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1月至8月,原告应发工资基数为4800元,2018年9月为50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为5100元,被告在扣除缺勤、五险一金及个人所得税之后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对诉请5至6项,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无申请加班的记录,根据考勤记录2018年1月6日,原告加班3小时,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安排倒休,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请求法院驳回。对诉请第7项,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2018年应休年假为5天,2019年1月至3月应休年假为1天,共计6天,被告于2019年2月2日、3日安排休年假,故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99.2元,是平均工资4891.6元除以21.75天乘以2乘以4,对于其超出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对诉请8至9项,被告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标准,银行转账代发工资,下发薪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每日打卡记录考勤。合同中未对工资构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2018年平均应发工资为4892元。
另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根据《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截至2019年4月原告离职时,累计工龄为8年10个月。
另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张X的仲裁申请,并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0]第500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内容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津贴工资差额、拖欠津贴工资、绩效工资差额、绩效工资,被告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为此提供了XX集团宣传材料、开利星空宣传材料、天津XX公司工商信息、开XX公司工商登记、天津XX公司工商信息、天津XX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与其他三家公司均系XX集团的关联公司,进而证明边XX向原告给付的钱款系发放津贴、绩效工资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仅由基本工资构成,对此本院认为,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结构,仅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标准,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看,符合不低于天津市最低标准;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及津贴均系案外人个人发放,并表示案外人系集团人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他三家公司均对原告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另工资中的津贴工资和绩效工资均系企业的自主行为,原告并未在一个工资周期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就原告的出勤情况提供了考勤表,能够反映出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虽对此不认可,但认可被告对原告的出勤进行打卡管理,原告并未对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进行举证,亦未举证反驳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给付269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年休假天数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享受10天年休假,被告同意给付4天,根据《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截至2019年4月原告离职时,累计工龄为8年10个月,原告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经核算,原告2018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9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享受2天休假,尚余4天未休,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6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防暑降温费672元及冬季取暖费520元,被告同意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带薪年休假工资2699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防暑降温费672元及冬季采暖补贴520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垚垚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06-09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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