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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9)津0116民初869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边学涛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6997号
原告(被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涛,天津XX律师。
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诉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XX公司诉被告陈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业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8188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津02民终1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和边学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陈X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576139.5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陈X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的费用报销20554.3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陈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187.50元;4.判令XX公司支付陈X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1872.6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陈X放弃要求判令XX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95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解决,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陈X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576139.50元正确,应予维持。对于费用报销,该费用系陈X担任公司营销副总期间为公司利益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按公司要求递交了报销凭证,故XX公司应承担该费用。关于经济补偿金,因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陈X被迫辞职,故陈X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陈X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年假,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X公司未与陈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自2016年9月起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公司一直未与陈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陈X二倍工资差额。综上,陈X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2015年8月10日,陈X入职公司任销售工作。在职期间,陈X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陈X所称的另外20000元工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提前支付的绩效工资。2016年6月,双方实际上终止了劳动关系,之后的项目均以合作方式开展。故XX公司不存在欠付陈X工资的情况。关于报销费用,陈X所主张的费用报销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项目合作关系,对于相关费用,公司不知情,也不应承担;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6年6月协商一致解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年假工资,陈X工作时间灵活,即便没有正常出勤,公司也没有扣发其工资,事实上其已休完年假,公司无需再支付年假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该工资差额。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该公司公司无需支付陈X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6139.50元。
陈X对于XX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劳动者于2017年12月4日提出辞职,并不存在公司所称的2016年6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陈X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0元,而非10000元。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76139.50元正确,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XX公司,担任销售部门的负责人。XX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支付方式为下发薪。自陈X入职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XX公司每月由其法定代表人朱XX分两笔通过不同账户向陈X转账支付,数额分别为9255元、20000元。对此,柯XX工资主张10000元为陈X的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9255元,20000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陈X提前支付的绩效工资,如陈X不能完成销售任务应予返还。陈X则主张30000均为其固定工资。对于为何采取以上发放方式,双方均未做具体陈述。对于之后的工资,XX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于2016年11月30日向陈X转账支付工资7655元(标注期间为9月21日至10月20日),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支付工资7655元(标注期间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于2017年3月22日转账支付7101.16元。同时,XX公司还通过其他账户于前述时间分别转账2000元。对此,柯XX工资主张以上工资系发放陈X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欠付工资,此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变更为合作关系。陈X则主张自2016年3月之后,XX公司一直拖欠发放工资,不清楚上述工资对应的期间,XX公司系按照10000元的标准发放,其中8000元单独发放,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7655元,另外2000元单独发放。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陈X主张由于XX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其被迫于2017年12月4日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XX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之后双方为合作关系。
就双方争议的上述工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陈X提交了2016年11月的购销合同复印件、2017年3月XX公司向陈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7月的用款审批单、陈X与朱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的通话记录、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内容为陈X招聘其入职、定期向陈X汇报工作),用以证明陈X至2017年11月份一直在职。XX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实双方为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上为合作关系。XX公司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非标产品申请单、会议签到表及通知。其中,劳动合同为单页纸装订,包括劳动合同部分及变更劳动合同部分,两部分均有陈X的签字。在劳动合同部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在工资一节约定(内容为打印):XX公司支付陈X月薪10000元(包含个人所得税及公司应提供保险全额),另朱XX个人每月提前支付绩效报酬20000元,半年内销售额未达到1000万元,退还绩效报酬。此外,在变更劳动合同部分载明(内容为手填):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后期项目双方以合作形式开展,具体比例双方协商,双方无其他争议。对于该合同,陈X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当时所签的合同在工资一节为手填的10000元,没有其他约定,在变更合同部分当时为空白,其认为XX公司对于载有工资约定内容的合同页予以更换,变更合同部分的内容为公司后来单方填写,故对于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陈X申请对于载有工资内容的合同页是否发生替换申请司法鉴定。非标产品申请单在备注部分由朱XX载明:鉴于陈X的合作关系,此款产品按售价的10%提成给陈X。市场部意见载有陈X的签名。对此,陈X对签字认可,但表示该文件是工厂对于非标准产品的评审,涉及的为技术指标问题,并非报价,在该文件中不应出现提成的内容,其认为关于提成的内容为朱XX单方补充填写,不予认可,反而证明双方在2016年6月之后的劳动关系。会议签到表载有陈X的签字,对该证据,陈X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实双方为合作关系,反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XX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其陈述陈X自2016年6月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岗后一直未能返岗,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在2016年6月已经解除。对此,XX公司陈述当时所称的是找不到劳动合同了,而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所陈述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XX公司未作解释说明。
陈X陈述其在职期间无需打卡考勤,对于具体的工作成果,其未提交证据。关于其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解除方式,其未提交证据。
陈X于2017年12月4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585100元及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费用报销20554.3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627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87.50元;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872.6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后该委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8)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陈X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6139.50元;驳回了陈X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8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77588.84元(未考虑个人所得税);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报销费用20554.30元;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津02民终1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188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解除方式、陈X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等问题。针对前述焦点问题,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应结合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前后陈述的一致性、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举证责任等综合判定。具体而言,首先:对于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应予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变更劳动合同一节的内容,从形式上来看,工资一节的约定为打印,变更合同部分为手填,同时合同其他空白内容也均为手填,所以在形式上不具有一致性。从具体内容上来看,合同载明的半年销售额未达到1000万则退还绩效报酬,该内容与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内容不一致。同时,变更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与XX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就劳动合同解除的陈述明显矛盾,对此XX公司不能进行解释说明。
其次: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合同上所载明的工资、劳动合同变更等内容本身即与一般社会经验不符,且XX公司对该合同内容的周边事实比如如何核定销售额、合作的具体内容等不能具体、合理陈述,亦与一般社会经验不符。至于柯XX所提交的非标产品申请单、会议签到表及通知,本身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产品申请单标注提成比例,与日常经验亦不相符。从陈X的举证来看,证据均显示双方存在一定的管理、被管理关系,也体现出陈X在XX公司履行相应职责的内容。从工资支付情况来看,XX公司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2017年3月仍向陈X支付工资,标注的期间为上一月份,尽管XX公司解释该公司系补发2016年3月2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但结合其他证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从举证责任角度上来看,用人单位较之于劳动者,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对XX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工资条款、劳动合同变更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XX公司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此,陈X的鉴定申请无启动必要性。
基于上述分析,双方自2016年6月之后仍为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陈X作为XX公司销售部门的负责人,由于其高管身份以及销售的职业特点,XX公司对其管理为松散状态,双方围绕劳动合同建立、履行、解除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非规范化。在该情况下,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无法做到客观精准认定,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举证责任等因素,本院以完整的工资计付周期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0日解除。关于解除的方式,陈X未就其主张的被动辞职提供充分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陈X的工资标准。在一审庭审中,陈X自认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同时,自2016年3月之后,XX公司系以10000元的工资标准向陈X支付,陈X对此未提异议。从陈X的岗位来看,陈X系为销售部门负责人,其职业特性决定了其收入更多的取决于业绩。从XX公司之前的工资支付来看,额外的20000元系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支付,不能当然地理解为固定工资,XX公司辩称的绩效工资更具有合理性。且从XX公司的经营情况来看,其经营业绩较差,陈X也未就其工作业绩提出相关证据。综上分析,尽管对XX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条款不予认定,但应认定陈X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朱XX之前向陈X支付的每月额外20000元为绩效工资,同时陈X主张2016年3月20日之后每月20000元的绩效工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对上述焦点问题的分析,XX公司应支付陈X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77588.84元(10000×20-22411.16,未考虑个人所得税)。关于陈X所主张的报销费用因涉及公司内部财会管理和财会制度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陈X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分析,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X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依据焦点问题的分析,陈X在职期间管理为松散状态,且其亦自认无需进行打卡考勤,在该情况下,无法对其年假进行核算,其主张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陈X一审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在本次庭审中陈X自动放弃该主张,因其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天津XX公司支付陈X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77588.84元(未考虑个人所得税);
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X和天津XX公司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暴青雨
人民陪审员  于金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20-06-1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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