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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2)京02民终4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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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1,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1,女,1938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X1,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马X2,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X1因与被上诉人韩X1、原审被告马X1、马X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X1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X1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西城区×××905号房屋(以下简称905号房屋)并非马X3、韩X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购买905号房屋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签订购房合同时马X3也不知情,所有权也是在离婚后取得的。2.马X3所留《委托书》属于遗嘱,应按照《委托书》分配马X3的遗产。同时也有证人能够证明马X3曾表示将905号房屋留给刘X1所有。3.马X3去世前八年都是由刘X1照顾,刘X1对马X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4.购房合同签订在1998年,韩X1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

  韩X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905号房屋购买于韩X1与马X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1998年离婚诉讼期间,905号房屋就已经存在了,但是马X3刻意隐瞒,所以没有分割905号房屋。在离婚后取得905号房屋的房本不影响房屋是共同财产的性质。2.不认可《委托书》属于遗嘱,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字面意思都不符合遗嘱的要求。3.马X1和马X2也对马X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同意刘X1多分遗产。4.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马X1、马X2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马X3与韩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了905号房屋的购买合同,同一天一次性支付了全款。因905号房屋是在马X3与韩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本办理的时间不影响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2.《委托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字迹无法辨认,不属于有效的遗嘱。3.马X1和马X2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情感上都对马X3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刘X1多分遗产。4.马X3和刘X1存在不正当关系,才与韩X1离婚,马X3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韩X1享有60%份额合法有据,符合公序良俗。5.马X3与韩X1离婚时故意隐瞒905号房屋,韩X1发现后即立即起诉,且物上请求权没有诉讼时效。

  韩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9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归韩X1所有,韩X1向马X1、马X2、刘X1给付40%的房屋折价款;2.马X1、马X2、刘X1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1与马X3于1963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即马X1、马X2。1998年8月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判决离婚。2000年5月,马X3与刘X1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马X3于2019年4月20日死亡。马X3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马X3无继子女、养子女。

  1998年2月24日,北京市XX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应安置人口中包含马X3,协议尾部签字处签有马X3。

  1998年2月24日,北京市XX公司(甲方)与马X3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牛街东XX,……乙方同意按甲方售房价购买新建小区×××905号9层二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暂定)70.24平方米,预付房价款101848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购房款一次付清。同日,宣房经营开发公司收款凭证记载:二居70.24平方米,实收款38066.40元,交款人马XX。

  (1998)海民初字第3762号卷宗材料中包含多份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其中夕照寺西里居委会于1992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兹有我居委会马X3同志从89年以来长期居住在刘X1家中过着不正当的夫妻生活,现在已经公开化。……

  1998年8月4日,海淀法院作出(1998)海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X3、韩X1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马X3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第三者刘××保持不正当的关系。……马X3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主要责任,法院对马X3的不道德行为提出严肃批评”,并判决:一、准许马X3与韩X1离婚;二、雪花牌一百八十升双门电冰箱一台、XX三十六厘米彩电一台、五组沙发一套、单人沙发二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行军床一张、写字台一张、书柜一个、穿衣镜一个归韩X1所有;三、外债人民币八千元由韩X1负责偿还;四、马X3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韩X1人民币一万元;五、本市海淀区×××一〇一号住房由韩X1居住使用。

  2004年3月16日,马X3取得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9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74.09平方米。

  马X1、马X2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X1继承纠纷,案号为(2020)京0102民初8896号,该案件于2020年9月24日制作的开庭笔录记载:“二原代:马X1、马X2经向法庭调取涉诉房产信息,涉诉房产应为马X3与韩X1共有,应为马X3与韩X1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向法院申请撤诉”。

  2021年9月22日,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905号房屋估价结果为:房地产价值总额706.54万元。评估费20163元,由韩X1垫付。

  关于马X3年老后的居住及各继承人的照顾情况,各继承人意见不一,各执己见,各继承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其尽了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马X3与韩X1结婚、离婚,以及马X3死亡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案涉905号房屋系马X3在与韩X1婚姻存续期间根据《购买房屋合同书》购买的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支付了房款,故905号房屋应属马X3与韩X1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马X3与韩X1已离婚,但鉴于购买905号房屋的行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完成,故该所有权登记时间不影响905号房屋的共有性质。刘X1称905号房屋不是用婚姻共同存款支付,法院认为房款的支付属于债权范畴,不影响905号房屋所有权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马X3在离婚时未如实陈述其名下持有夫妻共同财产905号房屋,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存在过错,故马X3应当少分,法院依法确认韩X1享有905号房屋60%的产权份额,马X3享有905号房屋40%的产权份额。韩X1主张依法分割9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归韩X1所有,韩X1向马X1、马X2、刘X1给付40%的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905号房屋系马X3与刘X1结婚前取得的财产,不属于马X3与刘X1夫妻共同财产,故马X3享有905号房屋40%的产权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马X3死亡后,905号房屋40%的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基于现无证据证明马X3留有遗嘱,故对马X3享有的905号房屋40%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马X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各继承人均主张对马X3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不予采信。马X3所占905号房屋40%的产权份额应由刘X1、马X1、马X2均等继承。

  综上,鉴于905号房屋估价结果为706.54万元,905号房屋所有权归韩X1所有,韩X1应向马X1、马X2、刘X1每人给付房屋折价款942053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西城区×××905号房屋归韩X1所有,韩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马X1、马X2、刘X1每人给付房屋折价款9420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X1提交以下证据:1.《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处方、就诊卡、就医卡,拟证明刘X1对马X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2.马X3的病历手册,拟证明马X3患病症状为手抖。3.马X3复诊记录,拟证明2016年马X3神志清醒。4.马X3写给马X1的书信底稿,拟证明马X1曾严重伤害马X3的感情。5.马X2给马X3、刘X1的收条,拟证明马X2欠马X3和刘X1钱款,至今未还。6.殡葬管理处的《说明》、对账单、殡葬票据,拟证明马X3的殡葬费用是刘X1支付的。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马X1、马X2并非没有见过马X3将财产留给刘X1的遗嘱。

  针对上述证据,韩X1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上述材料只是马X3住院期间的记录,不能证明刘X1对马X3进行了照顾,也无法证明马X1、马X2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委托书》是手写,也不属于遗嘱,不符合遗嘱的要件。3.质证意见同上。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分辨是谁签的字。5.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影响905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韩X1应分得60%的份额。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认定费用是刘X1支付的。7.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针对上述证据,马X1、马X2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马X3住院期间的照顾情况。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马X3是在2013年写的《委托书》,2016年的病历不能证明2013年的状态。4.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法证实是马X3书写的。5.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6.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马X3的抚恤金20万元是由刘X1领取的,亲友礼金也是刘X1收取,故刘X1支付了一部分丧葬费。7.马X1、马X2没有见过所谓遗嘱,微信截图不能分辨字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905号房屋所作分割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905号房屋系马X3与韩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审法院认定905号房屋应属马X3、韩X1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刘X1所持马X3对购买905号房屋不知情、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价以及905号房屋产权证是离婚后取得的抗辩意见,均不足以否定905号房屋应属于马X3、韩X1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对刘X1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依据马X3、韩X1的离婚判决书,马X3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韩X1应分得905号房屋60%的份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905号房屋中属于马X3的份额在马X3死亡后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刘X1上诉主张马X3所留《委托书》属于遗嘱,但鉴于该《委托书》从内容及形式上均存在一定瑕疵,一审法院未认定《委托书》遗嘱效力,并无不当。因刘X1与马X1、马X2在一审中均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对马X3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马X3的遗产应由刘X1、马X1、马X2平均继承,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韩X1主张分割905号房屋是基于905号房屋共同共有人身份,而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于刘X1提出韩X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韩X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8元,由刘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xx

  审 判 员 魏xx

  审 判 员 宋 x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XX

  书 记 员 孟XX


  • 2022-07-28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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