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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杨XX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1)粤01民终1840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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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上诉人的意见,维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田X,女,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杨X1,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X、杨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判第一项;二、判决杨X1应支付田XXXX.84元,田X应向杨X1支付55284.09元,抵扣后,杨X1应向田X支付XXX.7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杨X1XX银行尾号7996卡2015年4月29日100万元、2016年1月份分三笔取现49万、49万、40万,合计138万元和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注销前2019年8月3日取现1万元与2019年9月19日取现5万元,合计6万元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财产金额较大,杨X1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也无法说明资金去向,存在隐瞒财产的故意。田X经济入不敷出,再加上诉讼成本巨大,时至今日早已消耗殆尽,根本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杨X1名下应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计XXX.06元,田X名下应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计138210.23元。具体如下:
一、关于7996XX银行卡,杨X1在2015年4月29日转账100万元到XX公司。田X在一审法院申请调查该公司,然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该公司回复杨X1并未在该公司开立账户。对此,杨X1也未举证证明钱款进入股市,或已经发生亏损。而且从田X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该笔钱款从未回到杨X1名下账户。该钱款金额较大,杨X1无证据证明钱款实际去向,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由于该笔钱款无证据证明实际花销,即该利益依旧存在,该100万元的权益应当予以分割。
二、杨X1于2016年1月份取现的三笔钱款,合计138万元,应当分割。该款项金额较大,杨X1并未该举证证明138万元的实际去向,在银行流水中未发现138万元已回到杨X1名下银行卡。从2016年开始,杨X1与第三者汤X存在婚外情行为。双方自2016年开始就存在密集频繁的转账,在每年的情人节、七夕节、520等特殊节日,转具有特殊含义红包和转账。在此情况下,田X与杨X1爆发争吵,杨X1向田X提出离婚并明确告知田X其已经转移所有钱款。杨X1主张取现用于购买135万元的货物,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交易存在。但杨X1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洽谈的记录、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且对于巨额的交易,杨X1没有选择安全、便捷的转账支付方式,而是选择先到银行取现,再拎着巨额现金到交易现场支付现金这种不安全、不留证据的繁琐方式进行交易,违背交易习惯及常理。
三、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在离婚诉讼期间办理注销,明显是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个体户账户注销前8、9月份的取现行为。在离婚诉讼期间,即2019年8、9月份,杨X1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其名下持有东莞XX公司的股权以及将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注销。因杨X1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恶意串通曾X转移公司股权,田X提出诉讼,经东莞XX两级法院审理均对于杨X1与曾X低价转让股份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可知,杨X1注销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不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实际上是杨X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杨X1于2019年8月3日取现1万元与2019年9月19日取现5万元,合计6万元,明显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应该就该部分予以分割。
四、关于广东XX公司。田X多次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亦依法出具相关调查文书,但该公司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因此事实上并非田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是该公司拒绝调查。对于该公司田X具有相应的财产线索,但该公司拒不履行律师调查令配合调查的义务导致证据无法取得。
五、关于尾号为1664XX银行卡,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对于尾号1664XX银行卡流水,田X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其中存款部分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现金存款并非75000元,而是85000元,分别是2019年6月13日存入2万元、2019年7月4日存入2万元、2019年7月31日存入2万元、2019年8月3日存入5000元、2019年8月20日存入1万元、2020年2月29日存入1万元,合计85000元。田X在2019午1月份取现使用符合常理,取款时间为2019年春节,其中花费包括宴请、聚会、红包等开销。而该部分原本就是以现金方式进行花销的,一审法院全盘否定田X的解释,没有考虑实际春节期间、日常生活正常开销,实属不当。
六、关于尾号1698建设银行卡,田X已经做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为转移财产,明显与事实不符。关于杨X1主张的该卡2019年1月至12月流水记录,其中大部分为几千元的小额支出。法院不应当忽略田X日常生活所需支出及诉讼成本,2019年至今,田X与杨X1存在多个诉讼,其中包括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等,基本每一个诉讼都需要经历一审、二审。多个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消耗了田X所有的积蓄。后续田X为了生活以及处理诉讼事务,不得不对外举债。田X无余力转移财产,也根本没有转移财产的必要。
七、关于田X名下的财付通,杨X1存在重复主张,田X不存在转移财产情况,且田X已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9年6月13日分两笔转出的20000元和2020年4月3日转出的5200元并非微信的余额。微信支付若是从微信钱包直接扣款显示的是“余额支付”,若是直接从绑定银行卡扣款显示的是“快捷支付”。而快捷支付会在财付通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均形成相应的记录,即同一笔钱款会有两处记录。2019年至2020年4月存在的25200元,实际上是田X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微信余额不足,则直接使用银行卡扣款。因此当日财付通的交易记录与尾号为6698XX银行卡当日交易记录是相对应的,故田X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
综上所述,诉讼期间杨X1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田X的合法权益,且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在杨X1掌握之内。在庭审过程中,杨X1邀请其朋友出庭作证,企图掩饰其转移财产的行为,主观恶意较大。相比之下,田X为家庭主妇,收入微薄,根本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和必要。恳请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支持田X主张,维护田X的合法权益。
杨X1针对田X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田X的上诉请求,二审应驳回田X上诉。一、关于尾号7996的XX银行卡。2015年4月29日跨行转账的100万元购买的股票被强制平仓了,并非田X所称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4月29日杨X1将100万元汇款至XX公司,用于购买股票,但购买的股票于2016年因遭遇大股灾而被强制平仓了,杨X1损失惨重;并非如田X所主张的该笔转账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一审法院已经确定以2018年8月开始至2020年4月8日期间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段,上述时间点并非包含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段中,故田X主张分割2015年4月29日的转账1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关于田X主张的2016年1月份杨X1取现138万元,杨X1用于了公司经营囤货,出售后资金全部分转回了杨X1证券账户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流水予以证明,部分用于家庭开支,部分被田X转移和支出,这些都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流水予以证明。杨X1一直经营数控刀具生意,所以对市场具备一定的敏锐度,杨X1于2016年1月初判断钨钢材料可能会进入涨价周期,为了业务发展以及节约成本需要,杨X1于2016年1月集中购入XXX。关于销售XXX所得的资金大部分均用于家庭开支。三、东莞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注销的原因系因该商行与东莞XX公司存在混同情形,税务局要求必须注销其中的一个,并非系田X主张的转移夫妻财产。四、田X名下尾号为1664的XX银行卡,田X主张系日常开销,用于宴请好友、聚会、红包不属实。田X主张从名下尾号为1664的XX银行卡取现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取现金额共计156411元,田X于2019年1月31日购买火车票;2019年2月3日,田X仍在广州,田X在春运期间,携带高达十几万的现金通过乘坐火车返回老家,非常不安全、不便捷;同时,田X主张系家庭主妇,收入微薄,田X应深知赚钱不易,但是田X却在短时间内支出如此大额的花费,故田X主张系日常开销,用于宴请好友、聚会、红包严重不符合常理。田X主张2019年1月22至2019年1月31日从1664XX银行取的现金,半年之后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20日、2020年2月29日存入到6698工行卡;2019年6月13日存入两万元,当日转给田X表弟20000元;2019年7月4日存入20000元,2019年7月5日转给陈XX20000元;2019年7月31日存入20000元当天转给陈XX20000元;2019年8月3日存入500元,第二天就取款5000元;2019年8月20日存入10000元,当日转给陈XX10000元;2020月2月20日存入10000元,当日转出1000元;以上说明几个问题:1、田X起诉离婚是蓄谋已久的,起诉之前早已把资产转移,需要用的时候才存入,田X合计存入7万元,并不是75000;2、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20日田X从广州勇辉对公账户转移134800元,2019年7月4日以后存入的资金是从对公账户转移的还是一月份转移的只有田X知道。五、田X名下尾号为1698的XX银行卡,田X主张系因日常所需的小额支出,严重不属实。田X名下尾号为1698的XX银行卡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田X经常在同一多笔、频繁取现,即使单笔是小额取现,但多笔累计后即是大额、不合理的支出。同时,田X主张该卡取现系用于支付律师费等诉讼成本费用,但田X在一审期间另行举证证明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的支出,均系转账至田X委托的律师账户中,并非现金。田X的主张前后矛盾,严重不属实。六、关于田X主张的名下财富通存在重复计算,杨X1认为不存在重复计算。杨X1在一审期间主张田X通过微信财付通转移25200元,但杨X1在计算田X名下尾号为6698的工行卡中并未将上述25200元统计进取,田X为了区分才在微信财付通中列出,故微信财付通与尾号为6698的工行卡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杨X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杨X1名下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60000元,并且按照以杨X1占50%、田X占50%的比例分割上述款项;三、改判按照杨X1占50%、田X占50%的比例分割田X名下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合计392751.23元;四、由田X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田X与杨X1均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说明双方主观上均有过失,双方均应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仅由杨X1承担责任,该判决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在反诉部分认定田X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但是在确认双方责任比例时,却仅提及杨X1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确定以田X占60%,杨X1占4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无视田X的主观过错,未将田X的过错纳入确定财产分割比例的考虑范围内,对杨X1明显不公平、不合理。在杨X1、田X均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双方的主观过失应当互相抵消,应当确定双方各占5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价值60万元的一批刀具,杨X1在一审时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批刀具属于东莞XX公司所有,且部分刀具系为其他公司代为销售。一审法院在杨X1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简单粗暴地以该刀具存放在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中,便认定该批刀具属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所有并对该批刀具的销售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系错误的。
三、关于杨X1名下账号为62×××87的XX银行账户存在共计693700元的转账,系杨X1用于商行经营并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2018年12月25日、12月26日,杨X1分别存在315000元以及350000元的取现,该两笔款项系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的经营资金,杨X1用于支付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形,不应随意认定该两笔款项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此外,关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转账共应该是204000元,系杨X1转给杨X1本人XX银行,都有银行流水资料说明,杨X1在一审期间予以提供证据证明。
四、关于杨X1名下账号为62×××63的XX银行账户存在多笔取现,该银行由田X持有并使用,该银行账户存在的多笔取现款项均已由田X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该张银行卡关于2019年7月4日、6日、8日、10月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分多笔在ATM机上进行取现,上述时间点的取现地点均在田X住处附近,而在取现完毕相隔几秒的时间内,田X将相应取现的金额存入其名下持有的尾号为6698的银行卡中,且由田X消费完毕,而一审法院再对该取现金额进行分割,明显不妥。
五、关于杨X1名下账号为62×××96的XX银行账户存在两笔50万元的取现,系偿还刘X的借款以及用于生意投资等事项,并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两笔50万元的取现,取现之初杨X1本用该笔100万元与朋友投资炒作数控刀具,但因刘X1急需用钱,杨X1便将其中38万元用于偿还刘X1的债务,其余62万元用于与朋友投资,后该62万元陆续汇款后,杨X1将该笔款项用于为儿子购买保险、偿还其他借款以及用于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杨X1均提供相关借还明细以及保险合同予以证明;而婚姻中生活开支涉及各方面,不应要求当事人保留单据等证据来应对诉讼,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被证明是恶意转移的,均应视为已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故田X在不能证明杨X1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系杨X1的合理之处,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两笔款项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系错误的,应予纠正。
六、关于杨X1名下财付通账户多笔合计46450元的转账,系杨X1在正常交往中产生经济来往,并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杨X1名下财付通账户涉及21×××50的转账,杨X1在一审中已提供微信及支付宝借还明细证明,杨X1单次转账并未超出日常生活合理支出的范畴,仍然处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内,系杨X1在其日常交往中产生的合理经济来往,在田X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款项不合法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不应仅凭数字认定为杨X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七、杨X1的存款余额22506.02元已经用于儿子买保险不应当分割。一审法院分割杨X1的存款余额22506.02元,在2020年5月26日已经给儿子买了保险,保险费用是55209元,该款项已作为买保险的一部分资金。
八、田X在一审中承认持有纪念币,但一审法院遗漏分割。杨X1要求分割纪念币,并有调取的报警录像予以证明,且在庭审田X也说要纪念币拿给法庭,但是在二次开庭时未向法庭提交。
九、田X建设银行卡号尾数为1698,一审法院遗漏田X转移款项的金额田X建设银行卡号43×××98这张卡2019年1月至12月转移的资金为97100元,而不是57100元,一审法院遗漏田X转移款项的金额。
十、田X2019年11月份部分工资及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2020年2月份、2020年3月份工资没有分割,应当予以分割。
田X针对杨X1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杨X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杨X1的上诉。
田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杨X1名下银行存款余额22506.02元(详细见田X2021年2月1日提交的银行流水统计表);2、依法分割杨X1通过银行与财付通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XXX元,对于杨X1转移部分,田X要求按照田X占七成、杨X1占三成的比例分割,上述金额计算方式如下:(1)XX银行四张卡,分别为尾号7996合计转移XXX;尾号为5563合计转移134800元,尾号5887合计转移693700元;尾号8267合计转移20000元;(2)东莞XX横沥永锋数控刀具商行名下的尾号0146银行卡合计转移250500元;(3)通过杨X1名下的财付通转移46450元。3、依法分割杨X1名下的粤S×××**大众牌小汽车一辆,车辆价值按照6万元分割;4、依法分割广州市黄埔区法院根据田X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的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价值60万的刀具一批;5、依法分割杨X1名下持有的股票,即中国XX公司股值为1077.04元的股票;6、依法分割中国XX杨X1于2015年3月31日转移的股票242830股;7、依法分割广州XX公司的股权及婚后的收益;8、依法分割杨X1持有的广东XX公司的理财;9、由于杨X1恶意转移及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民法典》照顾无过错及女方权利的原则,以上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田X占7成、杨X1占3成的比例进行分割;10、依法分割王牡丹于2013年8月22日转入杨X1名下尾号为7996银行卡的20万元;依法分割杨X1对唐X享有30万元债权,该债权由杨X1享有,由杨X1给予田X该债权50%的补偿。以上诉讼请求主张金额合计:XXX.06元(该金额包括存余额、杨X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车辆、股票价值、查封刀具、债权)。
杨X1在一审法院提起反诉:1、请求分割田X持有第四套人民币四连体纪念钞两套、奥运纪念币和纪念章全套一套、长江三峡纪念邮票一套;2、请求田X返还杨X1大学毕业证;3、请求分割田X名下夫妻共同财产995501.23元,应分给杨X1的金额为497750.62元,具体如下:杨X1工行、账号尾号5563,金额143800元,备注:该卡由田X持有使用,2015.01.01—2020.04.08田X转移资金;田X工行、账号尾号1664,金额156411元,备注:2015.01.01—2020.04.08田X转移资金;田X中行、账号尾号1848,金额127700元,备注:2015.01.01—2020.04.08田X转移资金;田X工行、账号尾号6698,金额43200元,备注:2015.01.01—2020.04.08田X转移资金;田XXX、账号尾号1140,金额82250元,备注:2015.01.01—2020.04.08田X转移资金;田XXX、账号尾号1698,金额214030元,备注:2015.01.01—2020.04.08田X转移资金;田X微信、金额49900元,2015.01.01—2020.04.08田X转移资金;广州XX公司,账号尾号2712,金额40×××00元,备注:2015.05.28田X从广州XX公司的对公账户转给其弟媳翁倩;田X股票账户余额,账号尾号7008,金额138210.23,备注:田X股票账户余额。合计995501.23元。
一审法院查明:田X、杨X1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相亲认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X2。2019年7月23日,田X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8639号,田X于该案中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9年12月18日,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准予田X与杨X1离婚。后杨X1提出上诉,2020年4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粤0112民初8639号案中,依据田X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8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杨X1名下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9月24日,一审法院查封了杨X1经营的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个体XX户)的刀具一批,杨X1在保全笔录中自认现场所有产品大概价值60到70万左右,一审法院在保全笔录中告知杨X1:“现场所有商品由申请人现场拍照留底存底,以拍照为准,所有商品可以正常销售,但每销售一件商品均要及时补齐,确认和照片和视频中一致,否则,可视为恶意转移财产,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而且摆设的状态也不要改变”。田X、杨X1均在该份保全笔录中签名确认。另,杨X1于案件庭审中陈述称,在(2019)粤0112民初8639号案中查封的该批刀具现在的去向为“有的可能在,有的可能已经卖掉了,还可能增加了一些货,是按照公司正常经营进行销售,并有销售做账。”
田X、杨X1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登记在杨X1名下的粤S×××**大众牌小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价值为60000元,并同意该车辆归杨X1所有。
田X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杨X1XX银行账号为62×××87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2月25日、12月26日,杨X1从该笔银行卡分别提现315000元、350000元,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26日,杨X1从该账户向36×××60的账户以其他代理业务资金的方式转账共计204000元。
田X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杨X1XX银行账号为62×××63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杨X1分别于2019年7月4日、6日、8日、10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分多笔多次在ATM机上进行取现,共累计取现134800元。
田X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杨X1XX银行账号为62×××96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5月30日,杨X1的该张银行卡分别取现50万元、50万元。
田X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杨X1XX银行账号为62×××67的银行流水显示,杨X1在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有零星8000元-10000元不等的银行流水,金额合计145000元,交易对象均为其他代理业务资金。
杨X1申请的证人证人汤X、曾X、刘X1、刘X2、屈X、易X、胡X出庭作证时分别陈述了与杨X1之间的的经济往来情况,并接受了田X及法庭的询问。
以上事实有田X、杨X1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案件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没有证据证明田X、杨X1就婚内取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特殊书面约定,故田X、杨X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中,因田X于2019年7月23日提起(2019)粤0112民初8639号离婚诉讼,为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以2018年8月开始至2020年4月8日期间为分割田X、杨X1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
对于双方诉争的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本诉部分:
一、田X、杨X1一致确认粤S×××**大众牌小汽车现在的价值为60000元并同意该车归杨X1所有,由杨X1补偿田X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二、截止至2020年4月8日田X、杨X1离婚判决生效时,杨X1名下银行存款余额合计22506.02元,有田X持一审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调取的银行流水证实,田X请求予以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三、对于田X诉请的分割(2019)粤0112民初8639号案诉讼保全查封的价值600000元的刀具一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X1在保全笔录中签字确认所查封的刀具价值60-70万元,在执行法官已告知其每笔销售都应做账且及时补足的情况下,虽杨X1提供了销售清单,但杨X1却在庭审中陈述已全部销售完毕且并未进行补足,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批价值60万元刀具应已全部由杨X1经营的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销售完毕。又因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属于个体XX户,其所得的销售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价值600000元的刀具的销售款应在案件中予以分割。
四、杨X1名下银行存款:
(一)关于杨X1名下账号为62×××87的XX银行账户。田X诉请该账户杨X1共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693700元并应予分割,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之间田X诉请的金额,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余额进行分割。但在2018年12月25日、12月26日,即田X起诉离婚前一年,杨X1分别存在315000元、350000元的取现,且杨X1未能合理说明取现资金的去向,对该两笔取现金额共计6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杨X1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杨X1从该账户向36×××60的账户以其他代理业务资金的方式转账共计214100元,因杨X1亦不能合理说明钱款去向,故一审法院对该214100元亦认定为杨X1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田X主张该账户杨X1转移693700元并应予分割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杨X1名下账号为62×××63的XX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在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杨X1分别于2019年7月4日、6日、8日、10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分多笔多次在ATM机上进行取现,累计共134800元。田X主张该账户的取现金额合计134800元均为杨X1转移的财产,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田X起诉离婚的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随后田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而田X在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将该张银行卡上的余额分多笔频繁提现,明显已不符合一般家庭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已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故一审法院对田X主张的该账户共计取现134800元的金额属于杨X1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杨X1转移的金额为134800元。杨X1主张该卡由田X持有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杨X1该抗辩不予认可。
(三)关于杨X1名下账号为62×××96的XX银行账户。田X主张该账户杨X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XXX元并应予分割,一审法院认为:1、由于田X、杨X1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为2019年7月,且田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杨X1自2015年开始就存在大额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迹象,故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田X主张的2018年8月前该账户转账提现款项为杨X1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2、对于2019年5月30日该账户的两笔大额500000元的取现,杨X1称用于归还生意伙伴刘X1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条等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交离婚起诉前一年与案外人刘X1的流水转账清单对冲,仅申请了刘X1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刘X1在出庭接受询问时虽然称与杨X1有大量资金出借行为,但不能合理解释接受大额380000元现金还款的去向,对接受还款的说法亦与日常生活实际不符。故在没有相关借条证据、证人证言不详、又证人与杨X1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杨X1没有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该笔XXX元大额取现用于合理支出,对杨X1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杨X1在与田X出现感情破裂的迹象以及得知田X在着手起诉离婚时大额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成立,该账户杨X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为XXX元。
(四)关于杨X1名下账号为62×××67的XX银行账户。田X主张该账户杨X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并应予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因杨X1的该卡的流水转账均为小额且转账频率不高,且杨X1于庭审中陈述其需要支付婚生子的教育、生活费用、保险等,一审法院对杨X1的该项说法予以采信,不认定该20000元属于杨X1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关于东莞XX横沥永锋数控刀具商行名下账号为尾号为0146的XX银行账户。田X主张杨X1转移250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予分割,一审法院认为,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卡在2018年至2019年间均为小额3000元-5000元不等的流水,作为经营商户,其银行流水实属正常,故对田X的该笔诉请不予支持。
(六)关于杨X1名下财付通账户。田X主张该账户杨X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46450元并应予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杨X1转账予微信账户名为yh-13×××20d的款项合计21×××50元。证人汤X出庭表示双方的转账系开玩笑、偿还向杨X1的借款等,杨X1于庭审中陈述系与客户开玩笑、相互转账,但均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杨X1的该项说法不予采信,认定该21×××50元属于杨X1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截止至2020年4月8日田X、杨X1离婚时,杨X1名下的股票价值1077.04元,有田X持一审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证实,田X请求予以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六、关于田X主张分割中国XX杨X1于2015年3月31日转移的股票242830股。一审法院认为,田X诉请杨X1转移上述股票并非在案件分割田X、杨X1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范围内,田X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广州XX公司的股权及婚后的收益。田X、杨X1均确认广州XX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一审法院在案件不作处理,田X、杨X1可待诉讼终结后另循途径解决。
八、关于田X诉请分割的杨X1持有的广东XX公司的理财。一审法院认为,田X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杨X1于广东XX公司存在理财产品等,田X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田X诉请分割王牡丹于2013年8月22日转入杨X1名下尾号为7996银行卡的20万元,并非在案件分割田X、杨X1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X诉请的杨X1对唐X享有的30万元债权,证人唐X及刘X2已出庭作证陈述款项归还的情况,田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请款项未偿还,田X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
一、关于杨X1诉请分割田X持有第四套人民币四连体纪念钞两套、奥运纪念币和纪念章全套一套、长江三峡纪念邮票一套,以及要求田X返还杨X1大学毕业证。杨X1主张上述财物由田X持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杨X1以上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X1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前述一审法院已确定以2018年8月开始至2020年4月8日期间为分割田X、杨X1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杨X1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杨X1名下账号为62×××63的XX银行账户。见本诉部分论述。
2、关于田X名下账号62×××64的XX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显示自2019年1月,该账户存在取现等合计156411元及存款合计75000元,田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差额部分确实用于日常生活或治病等,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田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为81411元(156411元-75000元)。
3、关于田X名下账号60×××48的中国XX账户。银行流水并未显示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存在资金转移的情形,杨X1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田X名下账号为62×××98的XX银行账户。杨X1主张田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43200元并应予分割。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及8月该账户存在13200元的提现,田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确实用于日常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田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为13200元。
5、关于田X名下账号为62×××40的建设银行账户。杨X1主张田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82250元并应予分割。银行流水显示杨X1诉请款项发生在2018年8月前,杨X1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田X名下账号为43×××98的建设银行账户。杨X1主张田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14030元并应予分割。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至12月该账户存在57100元的提现,田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确实用于日常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田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为57100元。
7、关于田X名下财付通账户。杨X1主张该账户田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49900元元并应予分割,支付流水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该账户存在25200元的支付,田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的支持符合正常消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田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为25200元。
8、关于广州XX公司账号尾号2712的账户。杨X1主张田X将广州XX公司的对公账户款项40×××00转给其弟媳翁倩并应予分割,但上述款项系在田X、杨X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并非在案件分割田X、杨X1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范围内,杨X1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关于田X田X股票账户余额。杨X1主张分割,田X对此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金额为138210.23元。
经核算,杨X1名下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合计XXX.06元,田X名下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合计31512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杨X1在与田X出现感情破裂的迹象以及得知田X在着手起诉离婚时存在大额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确定以田X占60%,杨X1占40%的比例分割田X、杨X1夫妻共同财产,即杨X1应予支付田XXXX.84元,田X应予支付杨XXXX.49元。综合一审法院对双方主张的认定,将双方需向对方支付的金额予以抵扣后,最终杨X1需向田X支付XXX.35元。(XXX.94元-122048.49元)。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杨X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X支付XXX.35元;二、车牌号为粤S×××**的小汽车归杨X1所有;三、驳回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X1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764元(田X已预缴115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田X已预缴),由田X承担35194元,杨X1负担215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67元,由杨X1负担6575元,田X负担2192元。限田X、杨X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分别缴纳31236元、2814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X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及统计表,拟证明杨X1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其转给汤X的微信款项。杨X1质证称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没有涉及到股权的分割,该判决书只是认为杨X1转让股权没有经过田X的同意,只是无权处理了田X的股权,并不是恶意串通,不能认定转移资产。统计表中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田X只把杨X1转给汤殃的列出来了,没有把汤殃转给杨X1的列出来。上诉人杨X1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XX银行交易审批截图;2、2016年5月23日企业网上银行服务申请表;3、2019年12月11日企业网上银行服务申请表,证据1至3证明在2019年12月11日之前,广州XX公司的网银由田X控制、持有以及使用;4、账户交易历史,证明杨X1在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与广州XX公司转账情况;5、进项发票;6、开出发票;7、2019年9月30日数量金额明细表;8、东莞XX通福切削科技有限公司铺货明细;9、常州市XX公司出具的《铺货证明》;10、金锐铺货证明;证据5至10证明价值60万元的一批刀具部分由东莞XX公司购入、出售,开票单位亦为东莞XX公司,该批刀具中部分刀具所有权归属于东莞XX公司等公司;11、交易明细表,证明杨X1于2016年3月取现138万元用于购入数控刀具后出售;12、杨X1工行尾号0400卡流水,证明杨X1招行尾号8019卡转到工行尾号0400卡103140元,用于股票投资;13、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杨X1消费统计表及银行卡及微笑消费流水,证明该期间杨X1及儿子杨X2两人合计消费532139.95元;14、儿子杨X2学习及生活费用统计表以及费用凭证,证明杨X2的学习消费支出;15、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田X消费统计表、转移统计表以及田X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及社保卡消费、转移流水。16.杨X1XX银行尾号5887卡以及杨X1名下尾号0400卡的交易说明及证据。田X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田X以及杨X1大额不合理支出等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请请求及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田X以及杨X1上诉主张的相关款项分述如下:
关于杨X1的大额不合理支出等财产的分割问题。1.关于田X主张的杨X1XX银行尾号7996账户2015年4月转到XX公司的款项,田X要求予以分割,因该时间节点的转账超出了一审确定的财产审查期限,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款项的实际存在以及具体价值,故田X本案要求分割的诉请缺乏依据。2.关于田X主张的杨X12016年1月的三笔取现,杨X1主张取现已经用于公司经营及家庭开支等事项。因双方系在2018年分居,2016年1月时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尚未恶化,且该时间点的取现超出了本案资金审查的时间范围,故本院对田X要求分割该三笔取现的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田X主张的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名下账户2019年8月、9月的两笔取现共计6万元的问题,杨X1辩称该取现系用于数控刀具商行经营所需,实际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鉴于该取现金额不大,杨X1辩解的款项用途基本合理,故对该取现款项不做分割处理。4.关于田X主张的杨X1在广东XX公司的理财,因杨X1予以否认,且田X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5.关于在离婚诉讼中查封的刀具应否分割的问题,在原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查封了杨X1经营的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个体XX户)的刀具一批,杨X1在保全笔录中自认该批刀具价值60万元至70万元;杨X1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查封的刀具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因杨X1未按照法院要求对查封的刀具进行保管及销售,原审按照杨X1自认的该刀具的最低价值60万元进行分割,已经保障了杨X1的财产利益,并无不妥;杨X1主张该刀具系其代销,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杨X1XX银行尾号5887账户2018年12月的两笔取现315000元及350000元,杨X1主张该款项系东莞XX横沥勇锋数控刀具商行的经营资金,资金取现用于经营,不应进行分割;因该款项金额较大,杨X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该账户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累计向尾号1260账户转账共计214100元,经查,原审统计金额正确,杨X1未说明款项的合理去向,应予以分割,杨X1主张该款项系转账到其本人名下账户,但是转账户名并非杨X1本人。同时,对于该账户应分割的大额不合理支出,田X主张分割的金额合计仅为693700元,原判认定该主张系田X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予以照准,已经照顾了杨X1的利益。7.关于杨X1尾号5563号卡在起诉离婚前后的多次ATM取现累计134800元,应当予以分割,杨X1主张该卡系由田X持有,其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8、关于杨X1尾号7996账户2019年5月30日的两笔大额取现100万元,杨X1主张该款项用于投资及归还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杨X1申请的证人对款项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判对该款项进行分割并无不妥。9、关于原审认定的杨X1名下财付通转给微信账户名yh********d的款项合计21×××50元,杨X1上诉主张系正常的经济往来,但其在一审陈述是与客户开玩笑相互转账,其主张相互矛盾,难以采信,原审予以分割并无不妥。10、杨X1上诉主张存款余额22506.02元后续于2020年5月给儿子购买了保险,不应分割;因一审审查相关财产的时间节点为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8日,对于2020年4月8日后的财产的变动情况可不予审查,杨X1在此之后单方消耗以及其自身取得的财产均不列入审查范围。
关于田X大额不合理支出等财产的分割问题。1、关于田X尾号1664XX银行卡的款项,原判将该账户取现款项核减田X存入银行账户款项后的差额部分予以分割;田X上诉主张该差额款项不应分割且原判对其存入银行账户款项金额认定不当;对此本院认为,田X的部分存入银行账户款项当日即支出,且其尾号1664账户的取现与后续田X的存款发生的时间及金额并不能一一印证,故不应再对一审认定的差额款项进行核减,因田X未对上述差额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应将该款项视为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关于田X尾号1698号建设银行款项,原审将该账户大额取现款项核减田X的合理开支以及存入款项的差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妥。3、关于田X的财付通款项,田X主张财付通分割的款项与其尾号6698账户存在重复分割,但原审只分割了田X尾号6698账户的取现,实际上并无重复分割之举;4、杨X1主张分割田X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以及纪念币,因杨X1未对其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另关于原审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X1经营公司,其经营收入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而田X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田X在家庭经济上是弱势者。在双方分居以及离婚诉讼期间,杨X1大额的取现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恶意转移公司股权,对法院查封的刀具未按照法院要求进行处理并全部予以销售,杨X1的上述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应认定杨X1主观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杨X1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田X虽然也有部分应予以分割的款项,但是田X的转账发生金额较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田X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及行为。综上,原判按照杨X1占40%、田X占60%的比例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1元,由杨X1负担17348元,田X负担18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阳
何嘉怡


  • 2021-12-08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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