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3385号
原告:管XX,女,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原告管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8978元,并以1989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4张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丛金融机构借款后转账给被告使用,但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各金融机构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产生了大量利息。2020年10月21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担心信用卡逾期影响信用,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署了《借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协议签订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98978元,协议约定,被告须每月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8个月内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原被告系老乡,2020年9月2日,被告说要开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4张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从金融机构借款后转账给被告使用,但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各金融机构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产生了大量利息。2020年10月21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担心信用卡逾期影响信誉,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署了《借款协议》。后期还款是原告找的代还公司,先一次性还完,再每个月从卡中刷出来。一开始联系过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达成《借款协议》时已经有部分卡逾期了,故让被告签《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协议》后,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要回了信用卡,就再未联系被告,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拟证明2020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4张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从5个金融机构借款后转账给被告使用,2020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98978元。
《借款协议》载明:甲方:管XX,乙方:刘XX。因乙方出现资金周转的问题,乙方向甲方提出借款请求,甲方于2020年09月03日-10月21日期间,将自己的4张信用卡在满额的状态下转交给乙方,并告诉乙方密码,以及甲方使用自己的名义从5家金融机构的借款接触,再借给乙方周转使用。以下是出借的信用卡及金融机构详情说明。一、信用卡部分:1、中信XX,额度为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2、XX银行,额度为壹万伍仟伍佰伍拾元;3、XX银行,额度为大写人民币叁万壹仟元;4、平安XX,额度为大写人民币叁万元。二、金融机构部分1、XX银行,信用借款额度(含利息)为大写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捌拾捌元。2、花呗,信用借款额度(含利息)为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元。3、XX金融,信用借款额度(含利息)为大写人民币。4、XXX,信用借款额度(含利息)为大写人民币贰万零壹佰叁拾贰元。5、美团金融,信用借款额度(含利息)为大写人民币肆仟零伍拾伍元。以上全部借款共计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玖佰柒拾捌元。于2020年10月21日所有额度已被乙方使用完毕……原告管XX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刘XX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0-10-21。
三、原告提交各银行交易记录、各机构的借款记录和还款计划、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花呗业务证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其款项交付情况:
(一)信用卡:
1、中信XX。2020年9月,被告通过使用原告中信XX信用卡累计消费66557元,累计还款26618元,尚未还款金额为39939元。
2、XX银行。被告通过使用原告XX银行信用卡于2020年9月累计消费14877元、于2020年10月消费15362元,2020年10月1日还款14980元,尚未还款金额为15259元。
3、XX银行。被告通过使用原告XX银行信用卡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7日累计消费27017.68元,无还款记录。
4、平安XX。被告通过使用原告平安XX信用卡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21日累计消费29895.28元,无还款记录。
以上信用卡累计总额:112110.96元。
(二)金融机构:
1、2020年9月20日,原告通过XX银行APP借款30050元,款项下放后,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账户名为刘XX(*绪新)的支付宝账户转账30050元,该笔借款本息合计31587.57元。
2、2020年9月30日,原告通过XXXAPP借款18800元,款项下放至原告XX银行储蓄卡,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账户名为刘XX(*绪新)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9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合计20131.04元。
3、2020年9月30日,原告通过XX金融APP借款10000元,款项下放至原告XX银行储蓄卡,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账户名为刘XX(*绪新)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合计10652.71元。
4、2020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美团金融APP借款4000元,款项下放至原告XX银行储蓄卡,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账户名为刘XX(*绪新)的支付宝账户转账4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合计4550.94元。
5、黄岛区刘XX把子肉米饭餐馆的经营者系被告刘XX,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21日,原告分五笔使用花呗向商户名为刘XX老济南把子肉的支付宝账户付款16700元。
三、原告提交XX集团财产保全保函、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费596.93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应当提交借贷合意凭证和款项交付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应当还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借款协议》二、金融机构部分”中被告应还款的数额,应当以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的数额确定,故被告刘XX应当向原告返还转账的63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XX承担从金融机构贷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91860.96(112110.96+63050+1670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原被告未就此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XX借款本金191860.96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XX利息(以19186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
三、驳回原告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负担2063元。保全费1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方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