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X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 0302 民初 XXXX号
原告:邓XX,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X,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青XX。
委托诉讼代理XX: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苟XX,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XXXXXXXXXXXXXXXXX,住重庆市忠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XX。
负责XX: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周X,湖南XX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苟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4月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XX肖XX、被告苟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周X到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民币162157.06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
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日22时05分许,被告苟XX驾驶号牌为渝XXXX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莲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莲城大道XX地段时,遇行XX原告邓XX由其行进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步行通过XX行横道,渝XXXX的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邓XX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华大队认定被告苟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5月23日,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21年7月22日,原告因下肢肿痛不适,再次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1年11月30 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 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为4800元,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14000元,届时全休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XX。
另查明,渝X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苟XX驾驶,被告苟XX就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苟X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XX,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XX,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苟XX未予答辩。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一、被告苟XX在答辩XX处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如被保险XX与驾驶XX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答辩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XX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并处理。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XX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建议按15%比例予以核减或者行非医保用药鉴定。三、原告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四、原告后期治疗费48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五、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摊。六、答辩XX非本次事故侵权XX,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5月2日22时05分许,苟XX驾驶号牌为渝AFXXXX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莲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莲城大道XX地段时,遇行XX邓XX由其行进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步行通过XX行横道,渝AFXXXX的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邓XX相刮撞,造成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华大队认定,苟XX应承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邓XX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1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47824. 1元。出院后于2021年7月22日再次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8月5 日),花费住院医疗费6715. 4元。2021年11月30日,原告邓XX的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邓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4800元,建议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14000元届时全休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XX。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三、被告苟XX系淪AF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XX和车辆所有权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四、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54539.5元(凭票认定);
2、后续治疗费188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门诊治疗费4800元,取内固定费用1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原告住院59天,取内固定住院15天,共计74天,60元/天×74天);
4、营养费18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30元/天×60天);
5、住院护理费10342.4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取内固定15天,共计75天,本院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50333元/年÷365天×75天=10342.4 元);
6、交通费1480元(20元/天×74天);
7、鉴定费2200元(凭票据认定);
8、残疾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10、误工费14380.26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每月工资为2396. 71元,2396.71元/月÷30天×180天=14380.26元)。
以上损失共计202714.16元。被告苟XX已为原告垫付19000元,被告XX公司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苟XX承担主要责任,邓XX承担次要责任,当事XX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釆信。本院酌定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以80%:20%的比例确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XX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XX不负责赔偿”,对于诉讼费作出了保险XX免责约定,但是对于鉴定费并没有作出保险XX免责约定。《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XX、被保险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XX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XX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XX承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者为确定损失的大小所支付的鉴定费应被理解为《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必要的费用”, “合理的费用”的计算方式如下:2200元X80%= 1760元,即:由被告XX公司承担1760元,原告自行承担440元。
关于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负担问题。非医保用药金额,当事协商一致,在原告医疗费核减交强险后按照15%进行计算,即5480.93元【(54539.5元-18000元)X15%]。由被告苟XX、原告之间按照80%:20%的比例确定,即被告苟XX向原告赔偿 4384.74元(非医保用药5480.93元X80%)。
关于被告XX公司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针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8934. 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伤残项下损失:残疾赔偿金89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80元+ 护理费10342.4元+误工费14380. 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6098. 57 元(202714. 16 元-138934. 66 元-司法鉴定费 2200 元-非医保用药5480. 93元),按照80%:20%的比例分别由被告XX公司、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XX公司赔偿44878. 86元(56098. 57元X80%)。因此被告XXXX公司总计向原告赔偿183813. 52元(138934. 66元+44878. 86 元),并承担司法鉴定费1760元。因被告苟XX已为原告垫付 19000元,被告苟XX可以从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13199.26元(19000元-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 4384.74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416元)。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邓XX赔偿183813.52元,其中向原告邓XX支付170614.26元(已支付18000元),向垫付XX即被告苟XX支付13199.2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司法鉴定费1760元;
三、被告苟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XX赔偿4384.74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苟XX负担1416元(已作相应抵扣,已承担),由原告邓XX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XX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