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特XX号
申请人:张XX,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XX律师。
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XX称:1.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1)涉案居间服务协议系为电商团购事项所达成,所谓的居间服务费20万元系团购费,应抵消30万元购房款,金博星城商铺1-114号总价款为190万元(含团购费20万元),裁决对此事实无法做出合理否定,故意歪曲事实,将性质为购房款的“团购费”认定为居间服务费。(2)涉案居间服务协议第3条第2项第2句中“未购买到合适房源”与“未付定金”为选择关系,结合这句话的后半段,“未购买到合适房源”就是指已付定金但最终未成交的情况。申请人与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定购协议后即解除,并未签订购房协议,应认定为未购买到合适房源,裁决故意断章取义,歪曲合同条款含义,将未购房认定为已购房属于故意歪曲事实。(3)根据涉案居间服务协议,在房屋总价款190万元含团购费20万元的情况下,团购费20万元可换取30万元的抵款优惠,即交付给被申请人20万元后再实际向XX公司付款160万元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申请人要求按此履行,未获得XX公司和被申请人的同意,导致房屋买卖最终未完成,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申请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请人有权解除居间服务协议,且居间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在委托事项尚未完成之前(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裁决认为申请人要求解除居间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被申请人并未促成购房合同成立,仲裁裁决认定其已完成居间合同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在申请人已向仲裁员提供多份人民法院类案判决的情况下,仲裁员仍作出与类案判决偏差巨大的裁决,显然是故意枉法裁决。2.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正当的房产居间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并在营业场所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公示,通常情况房产居间服务收费标准多为1%。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开始接触到签订合同、交费都是在XX公司售楼处一天内完成的,现场无收费内容和标准的公示,且被申请人始终是以“团购费”的名义在收费,这显然是中介公司与开发公司相互勾结逃避监管的一种牟利手段,属于对消费者的“价格欺诈”,违反了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的裁决如果形成有效司法案例,将会对社会消费行为产生不好的影响,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经济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3.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与XX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协议属于认定案件事实及团购费性质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该协议,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徐仲裁字第35号裁决。
被申请人XX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仲裁程序合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徐仲裁字第35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张XX的仲裁请求。二、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张XX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XX公司居间服务费余额9万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XX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原请求仲裁费用8730元(张XX已预交),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张XX负担。反请求仲裁费用4430元(XX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XX公司负担30元,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张XX负担4400元,张XX负担的仲裁费用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XX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于张XX主张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张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决行为,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张XX主张的XX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需符合下列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协议并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仲裁过程中亦不存在仲裁庭责令XX公司提交,但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情形,故张X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张XX主张的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善良风俗,有损于社会整体、根本的利益,以致无法为法律秩序所容忍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居间服务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张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损害案外人利益,即使仲裁裁决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当之处,也不足以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张XX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XX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