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宝安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由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鑫,广东XX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彭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安X与同事赖X等人驾驶一辆抽粪车在本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洪湖XX边公厕抽粪便,被告人陈XX与陈XX、“湖南明”(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一方以其摩托车与抽粪车相撞为由要求赔偿,并因此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吵。由于没有得到满意的赔偿,杨X、赵X等人在被告人陈XX与陈XX的指挥下,对被害人安X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安X所受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陈XX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只是负责开车,其并没有下车参与斗殴。其辩护人彭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安X与同事赖X等人驾驶一辆抽粪车在本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洪湖XX边公厕抽粪便,被告人陈XX与陈XX、“湖南明”(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一方以其摩托车与抽粪车相撞为由要求赔偿,并因此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吵。由于没有得到满意的赔偿,杨X、赵X(均已判决)等人在被告人“湖南明”的指挥下,对被害人安X进行殴打,并持钢管、砍刀对其进行追砍,致其左上肢、背部多处受伤。次日晚10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XX附近抓获杨X、赵X。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抓获被告人陈XX。经鉴定,被害人安X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XX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安X于2014年2月16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XX的家属一次性给予安X赔偿金人民币17000元,并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完毕。被害人安X对被告人陈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陈XX的供述,被害人安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赖X甲、赖X乙、林X、陈XX、余X、杨X、赵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谅解书、收据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彭鑫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人民陪审员 朱XXnbsp;永 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XX(兼)
书 记 员 张XXnbsp;雪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