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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苏02民终69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华律师
代理上诉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部分判决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蒋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8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直接以总工期减去窝工期认定逾期完工时间错误,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且两者在认定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同,鉴定机构也仅仅是依据现有的索赔单得出的赔偿金额,但没有索赔单也并不能认为就不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延期。2.一审中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延期,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提及和论述。3.一审认定其未提交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错误。其在移交工程时已将完整竣工材料一并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工程以及审价、结算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要求其提交竣工材料。如果未收到竣工资料,被上诉人自接收工程至2018年6月长达4年之久从未主张,也显然不合常理,且至第一次主张逾期未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时的2018年6月4日已过诉讼时效。4.施工合同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明显不对等,对其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一审采纳的违约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工程烂尾系因市政管网等未做,被上诉人还因拖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而被法院裁定破产,这些均与其无关。
XX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及的因其原因导致延误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施工中也未提出工期延误或顺延的申请,其至今未接收到上诉人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移交工程范围内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纸)一式五套);2、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移交竣工备案资料违约金1000万元(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交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竣工资料止,每逾期一天按10000元/天计算,截至2018年10月31日逾期天数共计1910天);3、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05万元(计算方式: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共计767天,767天-350天=417天,10×3000+10×5000+397×10000=XX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无锡万健商业广场8#、9#、10#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XX公司承包无锡万健商业广场8#、9#、10#楼建筑安装工程;三、合同总工期:350日历天完成;五、合同总价款:434XXXX7475元;十、竣工验收与结算:10.2承包人必须在合同工期内申请竣工验收或分阶段竣工验收,在申请竣工验收或分阶段竣工验收的同时免费提供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纸)一式五套,若未在合同工期内提出申请,或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纸),则作为工期延误,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执行;十一、违约、索赔与争议:11.2.1.1若承包人未能在本合同文件指定的竣工日期(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或任何允许延长竣工期期限内竣工,则前10天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第11-20天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第21天后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10000元/天的违约金;11.2.1.2若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时,则前10天每停工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10000元/天的违约金,第11-12天每停工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20000元/天的违约金,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20日历天时,发包人可视承包人无能力履行本合同,可以解除合同;11.3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如承包人违反以下方面的任何一项或多项即构成违约;等其他内容。
2013年12月2日,XX公司向XX公司及监理单位无锡XX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申请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XX公司、XX公司及无锡XX公司共同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上述工程于2012年7月2日开工,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2014年4月4日,XX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载明万健商业广场8#、9#、10#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5日。
2014年6月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单位与我司关于8、9、10#楼单位工程验收已达成共识,预计7月初进行验收,请贵司配合2014年6月8日前拆除位于二期施工区域临时办公设施”。6月5日,XX公司回复:因一期工程尚未交工,竣工验收迟迟未进行,办公设施还不能拆除。
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交接验收证明》,确认上述工程于2014年8月8日经各方检查,工程评定合格,具备移交条件。
2015年6月23日,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15年7月28日,XX公司在该案件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016年2月3日,XX公司在该案件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撤回反诉请求。2016年8月12日,法院作出(2015)惠商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45元及相应利息以及桩基工程施工配合费和桩基纠偏工程款7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2月28日,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赔偿窝工损失。2018年6月4日,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曾提出反诉请求,要求XX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20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2018)苏020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对于窝工期限和窝工损失,法院依法委托江苏XX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窝工期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窝工损失金额为75501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验收证明书、交接验收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联系单、(2015)惠商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20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XX公司承包工程已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也已于同年8月8日交付XX公司。XX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应当按约提供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XX公司以工程款按期支付以及工程已经移交为由主张相应竣工验收资料已经移交,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XX公司主张逾期交付竣工备案资料的违约金1000万元以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405万元。逾期完工的违约金部分:XX公司施工工程于2012年7月2日开工,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约定工期为350日历天,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中窝工天数为103天,故XX公司逾期完工时间应认定为562天-350天-103天=109天,逾期完工违约金应为10天×3000元/天+10天×5000元/天+89天×10000元/天=970000元。逾期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金部分: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并交付,XX公司对于XX公司未按期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违约事实早应知晓,其后数年期间从未向XX公司主张过相应违约责任,现又主张自2014年8月8日开始按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竣工材料的违约金,不予支持;XX公司并未就逾期交付竣工资料的相应损失进行举证,结合合同总价款金额,XX公司主张10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逾期提交竣工资料视为工期延误,结合合同中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实际逾期完工的天数,对该部分违约金,法院认定为100万元。综上,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X元。XX公司在此前诉讼过程中已就逾期完工违约金主张过权利,总包方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系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所必备的相关手续,XX公司抗辩XX公司本次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X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在(2018)苏0206民初1056号案件中,法院对窝工期限和窝工损失都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窝工期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窝工损失金额为755010元。对于窝工原因,双方均提供了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显示: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变更了部分设计(铝合金门窗等),XX公司对变更部分重新报价,因XX公司报价偏高,双方未能及时达成一致意见,造成相应窝工。
2014年9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一份回复函,称……贵公司直至2014年8月6日才提供基本完整有效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在我方同意部分合同内工作甩项的前提下,于2014年8月8日组织合同内工程验收。工程决算资料贵司按审计公司要求于2014年8月下旬初步提供完整,审计单位初步审核稿已按双方约定初步完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工期延误的时间和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二、XX公司是否已经提供了相应的验收资料,是否需承担未提交资料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工程于2012年7月2日开工、2014年1月15日竣工没有异议,实际施工工期为562天。(2018)苏0206民初1056号案件中对因XX公司的原因产生的窝工期限和窝工损失都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对相关施工资料、设计变更等材料进行审核的基础上认定窝工天数为103天,扣除该窝工天数103天及合同约定的工期350天,一审认定逾期109天并无不当。XX公司认为还有XX公司的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一方面XX公司对相关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另一方面XX公司也未能就此原因与延期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成立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等;通过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本案中,1.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双方先就XX公司实际施工的单位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XX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XX公司就此与XX公司进行了交接验收。可见XX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XX公司已经按照要求提供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报告。2.从XX公司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回复函来看,XX公司认可XX公司已经提供了基本完整有效的验收记录等资料,并已委托造价审计,说明XX公司已经提供了可用于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3.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要XX公司待相关工程完工后组织相关单位参加实施,在整体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才能形成最终的竣工验收报告。现XX公司尚未组织最终的竣工验收,故要求XX公司提供该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基础也没有依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XX公司存在未提供竣工资料的违约情形,一审酌定其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院认定XX公司对于逾期提供验收资料及其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829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XX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70000元;
三、驳回无锡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100元(XX公司预交),由XX公司负担103430元,由XX公司负担7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XX公司预交),由XX公司负担20975元,由XX公司负担1555元。上述费用相互折抵后由当事人自行交接,XX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XX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XX


  • 2022-02-15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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