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沪0118民初239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华律师
代理原告,助当事人依法追回工程款

案件详情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23986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X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青浦XX内的700平米室内部分吊顶、墙面等拆X,工程总价为53,000元,工期16天。双方对工程的其他内容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4月12日,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5万元(不开票),在2019年4月19日前付款,逾期按照日利率5%计算利息。但是在出具结算单之后,被告还是拖延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催促原告拆X,原告开具江苏省的发票,被告表示要求开具原告的发票,但原告未开具,原告以恐吓的名义催款,原告以朋友作证:损坏东西补修、未拆X的拆X等,原告书写结算凭证,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时原告承诺会将东西返还、未拆X的拆X、工人损坏的东西补修完毕,如果原告将承诺的事情做好,被告同意支付。
同时,被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渣土清运及渣土消纳费用25,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管理好施工的工人,将施工现场所保留的铝扣板带出现场,造成损失费用1,8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在未完成拆X工程将工人撤离,造成再次拆X费用8,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双方签订拆X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9年3月9日开始动工拆X青浦XX内的700平米内的顶面吊顶、墙面、地面下挖、瓷砖、废弃活动物件,至2019年3月25日完毕拆X工程,工程总价为53,000元,工期为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项明确道渣土清运、渣土消纳,属原告自行处理。由被告实际实施了渣土消纳,产生25,500元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好施工工人,违反了合同第十一条中第2项,拆下的物品,除被告需要自留外,其余部分均有施工方自行处理。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就将属于被告自留的铝扣板带出施工现场,造成损失1,800元;另外,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拆X工程尚未完成时擅自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多次口头告知原告派人前来处理,2019年3月21日再次用微信告知,但原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直到2019年4月23日请第三方多次评估,最终8,500元确定就尚未完成的拆X工程由第三方进行拆X。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拆X工程,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造成了被告的直接损失。为此,被告为保障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反诉诉请1金额,按照合同应该系被告自行支付的。第二,没有证据证明现场工人将铝板带出,原告不认可。第三,反诉诉请3系双方结算后发生的,与原告无关。综上,结算时间节点系2019年4月12日,发生费用均应在结算时说明。请求依法驳回。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拆X工程合同》,工程名称:青浦XX1888号,承包范围(约700平方):室内部分顶面吊顶、墙面、地面下挖、瓷砖、废弃活动物件(不含承重柱体及承重实墙),开工日期2019年3月9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25日。工程总价53,000元,合同价为固定包干价,包含:完成工程所需人工费、机械费、所在内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3,000元,工程中期时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甲方3天内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尾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按照5%违约金,处罚责任。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水源、电源(电源提供至一级分配箱),二次接线由乙方负责,二次接驳所用工料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房屋拆X、渣土清运、渣土消纳,所有废旧物属乙方自行处理。施工前乙方应认真检查施工现场是否真正断电、断水,并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杜绝安全隐患的存在,如因乙方检查疏漏造成事故,所有损失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施工前应做好拆X施工方案,并报甲方审批,经甲方批准后方可施工。方案中要写明管理人员安排,施工人员安排,机械设备安排,施工顺序安排等。渣土清运工作,乙方要设置专人指挥交通,防止发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交通堵塞。驶出现场车辆,要保持清洁,封盖严密,防止洒落造成污染,按上海市环保要求认真执行。如因乙方施工未按照以上要求执行,受到城管、环保等部门处罚均由乙方承担,且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影响乙方也要承担负责。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9年4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签订《结算凭证》:2019年4月12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合同价53,000元及下面油漆工做房间一间2,000元,合计55,000元,最终确定结算总价为50,000元(不用开票)打入赵X个人账号,如逾期打入,按照日利百分之五日利息计算。打入时间2019年4月19日。确认人甲方处王XX签名,乙方处赵X签名。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拆X工程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拆X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价款、付款方式等,并且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拆X的东西由乙方自行处置权。对违约告知函,不认可真实性,系被告单方制作,落款时间系4月10日,结算时间系4月12日,结算在后;列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微信材料,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从聊天来看无法看出被告所提的纠纷,结算时间系4月12日,如果4月12日双方仍有纠纷应该在结算凭证上体现。垃圾清运单与本案无关,显示期间系4月至5月,但本案工程截止时间系3月25日,无法证明系施工期间产生的垃圾清运。且付款给个人,无相应发票。支付创建日期系3月,但4月12日对账时未提出垃圾清运费需要原告承担,双方结算时已经明确最终金额系5万元。拆X地点系诉状载明的1888号,业主是谁不清楚。本案是室内垃圾清运,对于室内清运,运送至指定地点,由物业或清运公司进行清运。结合支付凭证,2019年3月17日支付,如果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应在结算中反映。告知函日期系4月10日,但双方结算单系4月12日,在违约告知函之后才进行结算的,与本案无关。微信持续至4月11日,应该以双方结算单为准。照片不能证明工人拿走东西,与本案无关联。4月12日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过结算款项,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根据结算凭证,约定的逾期利率日利率5%,起诉调整为月利息2%。4月12日结算之前肯定拆X完了。
被告表示,厨房用的风机,2016年12月新安装的,不可能让原告工人拉走,铝扣板也系新安装的。微信照片、违约告知函,证明没有全部拆X、将部分东西拿走、损坏部分东西,将告知函发送给原告。垃圾清运清单、账单详情证明垃圾清运费均系被告支付的。原告3月10日进场,3月17日撤场、未拆X完毕。拆X地点系崧泽大道XX,业主系康XX公司,被告与康墨XX合作关系。拆X工程系被告直接发包,但如果涉及付款,需要康墨XX决定。拆X工程共由三家公司完成,由一家公司拆X冷库,冷库拆X完毕后原告进场,但原告未拆完,后又请另一家公司拆X。原告表示有二级资质,经多次通知,也一直未过来备案。工人上岗证,原告也从未提供。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垃圾清运,故垃圾清运费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没有拆X的部分,被告后期让案外人拆X的费用。支付宝账单10,500元,渣土消纳费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告知乙方未拆X部分应予拆X、通知对方结款。照片证明原告工人拿走铝板以及应拆X未拆X部分。双方协商,确实书写结算凭证,但仅代表个人签字。但有条件的,待原告完成后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根据结算凭证,双方协商的系月利率5%过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拆X工程合同》,原告表示已经按约完成相应工程,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也在相应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商,确实书写结算凭证,但仅代表个人签字,且是有条件的,待原告完成后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对此,本院认为,《拆X工程合同》原、被告签订,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时,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原、被告承受,应视为原、被告公司已经达成一致。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现自愿调整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要求支付清运费用25,500元、损失费用1,800元、再次拆X费用8,500元,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应由原告负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347.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XX


  • 2020-04-28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