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苟X,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xx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宋XX,山西XX律师。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7月29日09时1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苟X驾驶晋Axx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沿西中环路兴华西街东XX的微循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被害人于X驾驶的太原AXXXX号小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碾压,造成于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苟X在现场等待交警,主动投案。2021年7月29日,被害人于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X符合车祸致其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后,苟X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芳的询问笔录;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苟X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苟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XX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