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吕梁市孝义市楼东XX个体经营户,户籍地:XX,住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19日被刑事
拘留,2022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山西XX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202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X先后三次在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楼东XX附近,明知XX(软)牌香 烟等物品系违法人员张X、任XX、柴X、王XX、邓XX、陈XX、程X(均因未满十六周岁被行政处罚)与武XX、张X豪、
宋XX(均未满十六周岁,未找到)等人盗窃犯罪所得而以75000
余元价格予以收购并出售,非法获利13000余元。2022年4月21日,被告人张X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9日凌晨,违法人员张X、任XX、柴X、王XX、邓XX与武XX在本市杏花岭区被害人秦XX经营的景XX酒店内,将XX(软)牌香烟75条、XX(金中支)牌香烟6 条、XX(金短支)牌香烟4条、南京(细支九五)牌香烟9条、 白沙(硬和天下双中支)牌香烟9条、黄鹤楼(硬1916)牌香烟 3条及黄金叶(天叶)牌香烟6条盗走。盗后,在XX销赃给被告人张X。被告人张X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以7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出售,非法获利10000余元。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发展改革综合服务中心价格认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097.8元。
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张X家属赔偿被害人秦XX68000元,并取得谅解。
2.2021年12月8日凌晨,违法人员邓XX、陈XX与张X豪、宋XX在本市杏花岭区被害人郭XX经营的远通便利店内,将XX(软)牌香烟1条、XX(硬)牌香烟2条、芙蓉王(硬)牌 香烟12条、南京(雨花石)牌香烟4条、南京(十二钗烤烟)牌 香烟2条、黄山(徽商新概念细支)牌香烟2条、娇子(宽窄好 运细支)牌香烟2条、云烟(福)牌香烟6条及云烟(紫)牌香烟8条盗走。盗后,在XX里销赃给被告人张X。被告人张X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出售,非法获利200余元。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发 展改革综合服务中心价格认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51.92元。2022年4月17日,被告人张X家属赔偿被害人郭XX9500元,并取得谅解。
3.2021年12月10日凌晨,违法人员邓XX、陈XX、程X与张X豪在本市杏花岭区被害人谢银等经营的XX酒店内,将冬虫夏草(和润中支)牌香烟2条、白沙(和天下)牌香烟1 条、芙蓉王(硬)牌香烟13条、XX(软)牌香烟5条、南京(雨 花石)牌香烟5条、XX(双中支)牌香烟3条及茅台酒2瓶盗走。盗后,在吕梁市孝义市楼东XX花池旁边销赃给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并出售,非法获利3000余元。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发展改革综合服务中心价格认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767.48元。2022年4月17日,被告人张X家属赔偿被害人谢X等1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国烟草省级卷烟营销平台烟草进货情况、卷烟配送单;被害人秦XX、郭XX、谢X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彭XX及张X、任XX、柴X、王XX、邓XX、陈XX、程X等未成年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杏花岭区发展改革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杏价认定字【2022】10号、杏价认定字【2022】11号、杏价 认定字【2022】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秦XX、郭XX、谢X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经委托被告人张X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调查,被告人符合监管考验条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XX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退缴的违法所得1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