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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刑事辩护
  • (2021)豫0102刑初36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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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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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XX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XX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XX年XX月XX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XX月XX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鲁双杰,河南XX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2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鲁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XX年XX月XX日5时22分许,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伊河路交叉口张仲景大药房XX,被告人张XX打开被害人王X1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将车前排扶手箱中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2.20XX年XX月XX日3时8分许,在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与前进XX以北约50米路西,被告人张XX打开被害人王X2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本条奥德赛轿车,将王X2放在车内前排扶手箱内的10000元现金及后备箱中的4瓶飞天茅台酒盗走,后以11400元价格将四瓶飞天茅台酒售出。案发后,被害人王X2已获得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

  3.20XX年XX月XX日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颖河路中原名邸北XX,被告人张XX打开被害人邹X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现代轿车,将车前排扶手箱中的1000元现金及后备箱内一条软中华、一条细支硬盒中华盗走。

  4.20XX年XX月XX日4时3分许,在郑州市中原区华XX,被告人张XX打开被害人陈X停放此处的白色现代轿车,将车后备箱内的2瓶海之蓝、2瓶金贵、2瓶香米贡酒、一盒信阳毛尖、一提红牛盗走。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XX年XX月XX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张XX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鲁双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XX是坦白;2.张XX自愿认罪认罚;3.张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本案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愿意退赔剩下被害人损失;5.张XX的孩子年幼。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1、王X2、邹X、陈X的陈述,证人孙某、侯X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交到条、领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X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XX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张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张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张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理。对于被害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张XX平向被害人退赔。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王X1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王X2人民币9400元,赔偿被害人邹X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XXX


  • 2021-07-02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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