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6民初3828号
原告: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成,天津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柳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592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5%,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900元利息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X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恰恰相反,是原告向被告借钱未还。原、被告系职专同学,上学时及毕业后关系一直不错,原告从2012年后就不断找被告借款,其中有转账,但大部分是几千元至三、五万元不等的现金。2016年9月20日,原告又找被告借90000元,原告之前欠被告210000元(不计零头),再加上这90000元一共是300000元。当时被告不太想借,原告主动提出给被告写一个600000元的借条,并且说如果原告不还这300000元,被告可以按照600000元起诉原告。碍于同学情面,再加上原告当场真的写了一份600000元的借条,被告就同意了。次日,被告给原告转了90000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X银行卡还了被告200000元,当天其又找借口借回去130000元,相当于仅还了被告70000元,还有230000元未还。2017年9月10日,原告买了被告一辆二手车,并通过其父亲郑X的银行卡向被告支付买车款2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银行卡还被告借款10000元,2018年11月23日再次通过其父亲银行卡还被告借款120000元,至今还有100000元未还。因为被告知道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再加上被告对法律也不太精通,就没有起诉原告。综上,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X借给郑XX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郑XX将600000元一次性还给李X,逾期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根据被告名下中国XX银行6228××××0277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90000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配偶张X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3000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父亲郑X向被告转款200000元;10月10日,原告父亲郑X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父亲郑X向被告转款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当时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包括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以及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90000元,且上述款项均已还清,2017年7月13日还款70000元,9月10日转款的200000元中包括买车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另,原告父亲郑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每次其向被告转款均是按照原告的指示,也未询问过转款原因,案涉120000元是家中房屋拆迁后原告应当分得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依据2018年10月23日通过其父亲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的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当庭抗辩转账系原告向被告偿还之前的借款,并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对于被告为了反驳原告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其审查标准只需要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举证责任达到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确曾向被告借款,只是双方对于借款的数额陈述不一致,被告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0余元,且尚未偿还完毕,而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仅为100000元,并已全部还清。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若原告的欠款全部还清,被告手中仍持有《借条》原件,显然有悖常理,且原告对双方的多笔银行转账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相反,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更符合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曾属于关系密切的朋友关系,以及双方曾发生的资金往来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使得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未能就借款发生的背景、具体用途、双方协商过程以及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的原因等进一步提供证据,亦不能对被告的抗辩和举证一一做出合理解释,原告就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齐晨灿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