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2民初3712号
原告: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成,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郑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与被告实际控制的天津XX公司签署《个人出借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天津XX公司,并约定利息年利率及本息偿还方式。原告于2018年6月6日与被告实际控制的天津XX公司签署《创盈合伙权益代持协议》及《天津创盈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权益转让回购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深圳XX公司,并约定利息年利率及本息偿还方式。该笔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与被告协商撤回20万元整。2018年10月起,被告实际控制公司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利息以及本金。2019年7月28日经协商原、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协议》,约定上述两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22万元转为被告个人借款,借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以月为单位偿还利息,月息为本金的0.9%;每月1日不能如期给付利息,次月内补足前月利息,并另行支付本金0.9%月罚息;累计3次不能给付利息,或者出借期终止不能给付本金,视为被告的实质性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利依此要求提前收回本金以及利息,并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张X庭后来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案件。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载明:“一、基于以下发生债务:1、甲方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乙方作为法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天津XX公司合同序号:CXZC180XXXX0984.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履约。依此发生以上债务关系,合计退钱合同约定本息总金额:112万元人民币。【计算如下:本金100万+1.2万/月*10个月(自2018-10到2019-7)】(提供出借合同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1)2、甲方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乙方张X作为法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深圳XX公司合同序号:GX-CY-13026.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履约。依此发生以上债务关系合计拖欠合同约定本息总金额:30万元人民币。因甲方急用钱,在2019年7月甲方由乙方处撤回出借金额人民币20万元,由于以上本出借合同本金10万元。(提供出借合同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2)3、鉴于天津XX公司及深圳XX公司未能到期偿付借款。同时乙方作为创新及观星的实际控制人,自愿承接该笔债务,截至2019年7月,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122万元,该笔债务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发生转移,债务人变更为乙方。二、出借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延期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出借方)姓名:郑X,身份证号120XXXX0419********;2、乙方(出借方)姓名:张X,身份证号120XXXX0119********;3、甲方出借金额人民币122万元作为本金给乙方;4、双方约定,出借周期为一年,自2019年8月1日到2020年7月31日,年化利率9%;5、双方约定,乙方以月为单位偿还利息,月息为本金的0.9%,自2019年10月1日前开始支付,分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人民币10980元整,到期还本付息;6、乙方于每月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或本金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7、甲方银行信息:户名:郑X,开户行:中国XX公司微电子支行,账号:4********-6452-0222-735;8、违约责任,每月1日不能如期给付利息,次月内补足前月利息,并另行支付本金0.9%月罚息。累计3次不能给付利息,或者出借终止不能给付本金,视为乙方的实质性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利依此要求提前收回本金以及利息,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协议》,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XXX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主张金额未提异议,对其债务承担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双方在第二条出借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先约定了年利率为9%,后约定了月利率为0.9%,自2019年10月1日前开始支付,分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人民币10980元整,可以看出,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0个月的应当按照月利率0.9%计算,其余应当按照年利率9%计算,故应当分别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1.6%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X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此系诉讼支出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郑X款项XXX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X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7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X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9%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X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75%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计19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春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