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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工伤代理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伤代理服务,发生工伤后被告拒不理赔,诉至法院最终判决赔偿12万余元!

  • 合同事务
  • ​(2022)渝 01xx 民初 10xxx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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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工伤代理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费用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拒不理赔,原告诉至法院,经过辩护判令由被告四川优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协耀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24920.97 元!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XX(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XXXX1095XX701864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重庆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 789 号 4 幢 1 单XX 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8MA5U4C1B4

  负责人:侯XX。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 68 号 5 栋 1 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910710D。

  法定代表人:侯XX。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1 月 4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由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169920.97 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リ事实和理由:2019 年起,被告XX公司为原告提供工伤代理服务,为原告公司员工代为办理工伤责任保险。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及服务费,原告公司员工吴XX、戴X分别于 2020 年 7 月 28 日ラ2021 年 9 月 6 日因工受伤产生了医疗费 8426.49 元和 15959.48元。原告分别于 2021 年 1 月 12 日和 2022 年 3 月 25 日与二人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分别赔偿二人 82000 元和 80000 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XX公司要求按照约定理赔,但被告XX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 年 11 月 1 日,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伤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收到甲方《工伤参保人眼增(减)申报表》及费用后,及时向社保局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如无特别约定,按重庆市的缴费基数下限申报(一档);及时告知甲方在社保局申报未成功的人员;2.在每月 1-20 日内按照乙方所在社保局的申报时间申报社会保险,申报日内的周一至周四的 14 时 30 分前和周五的 10时前接收到增减信息在当天的申报,其他时间接收到的增减信息在下一个申报日申报,如出现不能正常申报的情况,应及时告知甲方;3.积极协助甲方对受伤参保员工的治疗,负责参加了工伤保险受伤参保员工的全程服务,申报所有工商待遇;4.办理各类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5.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甲方或参保员工应得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6.向甲方提供:申报变更完后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收费凭据等资料;第五条参保员工在甲方发生工伤事故的处理;1.甲方负责对受伤参保员工的及时抢救、治疗和善后工作,送往乙方的协议医院住院的不需要甲方垫付医疗费,如需要送其他医院就医的费用由甲方垫付。首诊可以在就近的镇级及以上医院,复诊必须在重庆市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就诊,详见《重庆市工伤保险指定医院目录》,医疗终结后把报销所需据资料交给乙方,由乙方到社保局办理报销;2.参保员工发横工伤事故后,甲方应在 8 小时内通知乙方,3 日内将受伤参保员工本人、二位证明人(必须是在乙方参加工伤保险)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说明材料(签字并盖手印)及加盖用工单位印章的申报说明与受伤本人首次病历的封面及医生记录内容的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原件提供给乙;3.由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时,组织受伤参保员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受伤员工治愈后,经鉴定需安排的由甲方负责安排;不能安排工作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将相关赔偿费用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该员工的相关待遇;4.受伤参保员工的所有工伤待遇未在社保局办理好以前,参保员工的工伤保险必须续保,如果甲方提出终止续保,造成受伤员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由甲方负责;5.乙方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受伤参保员工到社保局办理赔付,将社保局未通过的相应费用情况告知甲方;相关规定中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费用由甲方承担,超出社保基金支付部分的赔付由甲方承担。第七条附则:1.有效期从 2019年 1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0 月 18 日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约支付了服务费,吴XX系上述《工伤代理服务协议》中的XX公司参保员工吴XX于 2020 年 7 月 28 日因工受伤,于当日在重庆聚宁医院住院治疗,于 2020 年 8 月 12 日出院,吴XX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 8426.49 元;2020 年 12 月 16 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吴XX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符合条款为参照十级 12 款 1 项。2021 年 1 月 12日,XX公司与吴XX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就吴XX工伤事宜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共计 82000 元,XX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金。2020 年 11 月左右,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工伤责任保险服务协议》,约定:一、合作期限:双方合作期限从 2020 年 11 月 1 日到 2021 年 11 月 1 日,服务费(含工伤责任保险费)2020 年内首次参保人员 11 人,每人每年 1680 元,当月替换人员收取一个月费用;1.共同声明:乙方与员工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为实际用人兼用工单位,乙方义务与协助甲方处理在保员工因工伤而产生的劳务纠纷事宜,乙方仅代甲方,以乙方或甲方或其他受托人等的名义(乙方可以将该参保业务委托第三方参保)为甲方申办商业保险,乙方享有从甲方获得保险费用和服务费的权利,应按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并提供其他约定服务的义务,甲方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保存管理;2.释义:本合同中的工商责任险系指:因甲方实际雇佣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本合同及保险合同之约定,由保险公司根据受伤员工的伤亡情况或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情况支付给乙方(实际受益人为甲方)一定数额赔偿款项的商业保险险种,且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的数额与甲方基于工商保险责任所发生的损失数额没有必然的联系,即:基于甲方因工商保险责任实际支出的赔付责任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之间发生差额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ラ补偿责任;责任险都要求甲乙双方不能在保险理赔中获取不当盈利,在理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介入与伤者的调查及协商处理;3.如伤者在评定伤残等级后需要提前解决工伤待遇的,必须由甲方垫付所有赔偿款项,乙方收到保险公司相应理赔款后划入甲方指定账户;4.甲方委托乙方为本单位员工办理工伤责任保险,乙方执行“见费出单”制度,甲方保险费未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受理其申请;5.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保函责任保险费和服务费,乙方代理参保的参保人员名单以甲ラ乙双方书面确认的参保人员名单,工种为准,在保险期间,若甲方员工发生工伤,由乙方负责对员工在保险公司办理赔付;12.按照保险法规定,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赔金额应为实际支付给受工伤员工的费用且符合法律ラ法规等规定的费用,同时应符合保险公司与乙方或代参保单位之间的约定,甲方不得在保险赔偿金中获利,甲方履行赔付义务的(凭打款凭证),保险公司将此赔付款直接赔付给甲方,甲方未履行赔付义务的可委托保险公司将伤残死亡赔付款赔付给伤员或者伤员家属,赔款不能高于保险公司赔付的最高金额,保险公司有权介入调查落实;二、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出现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三、赔付限额比例80 万伤残赔付+20 万医疗,伤亡赔偿限额为十级伤残赔付 10%;五、其他约定:医疗费赔偿扣除自费药品费和绝对免赔额 500 元后 100%赔偿,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约支付了服务费。戴X系上述《代理工伤责任保险服务协议》中的XX公司参保员工,2021 年 9 月 6 日,戴X于 2021 年 9 月 6 日因工受伤,于当日在重庆聚宁医院住院治疗,于 2021 年 9 月 16 日出院,戴X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 15959.48 元;2021 年 12 月 17 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戴X为工伤十级,XX公司因本次鉴定支出了鉴定费 1000 元和邮寄费20 元;2022 年 3 月 25 日,XX公司与戴X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就戴X工伤事宜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共计 80000 元リ此后,XX公司向戴X支付了赔偿金 35000 元,尚欠 45000 元未支付リ吴XX和戴X的工伤事故发生后,XX公司将相关的理赔资料提交给XX公司负责人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XX,并多次催告理赔,但XX公司至今未理赔,庭审中,XX公司陈述,《工伤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是购买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的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リ经其公司确认,XX公司并未给吴XX购买工伤保险,《代理工伤责任保险服务协议》约定购买的是商业保险,其公司不清楚具体购买了什么商业保险,XX公司也拒不告知リ审理过程中,XX公司明确吴XX因工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72941.49 元,具体构成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4310 元(2020 年社平工资 7155 元*2 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0085 元(7155 元*7 天)、医疗费 8426.49 元ラ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 元(8 元*15天)。戴X因工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 96979.48 元,具体构成为医疗费 15959.48 元、工伤赔偿款 80000 元、鉴定费 1000 元、邮寄鉴定报告费用 20 元;因XX公司仅实际支付戴X工商赔偿款35000 元,剩余 45000 元尚未支付,故XX公司撤回对 45000 元赔偿款的请求,待实际支付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伤代理服务协议》和《代理工伤责任保险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XX公司按约支付了服务费,但XX公司却未按约为XX公司指定员工提供保险购买服务,导致XX公司员工工伤后无法获得保险赔偿,XX公司因此支付了赔偿款等费用,造成了损失;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XX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リXX公司主张的因吴XX和戴X工伤赔偿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 124920.97 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此规定,XX公司的上述违约责任应由XX公司负担,故本院确认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经济损失 124920.97 元,对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span="">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经济损失 124920.97 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048 元ラ公告费 560 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5-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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