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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

  • 刑事辩护
  • (2023)鲁13刑终14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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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以及让其妻办理的银行卡,以每月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院认为,刘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刘某希望我所律师为其辩护,在了解案件经过后,我所律师认为刘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上缴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法院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最终法院认定刘某认罪、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案件详情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鲁13刑终14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XX。2020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仙凤、杨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XX。

2021年4月7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某、陈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22)鲁1323刑初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陈X明知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仍将自已办理的银行卡5套以及让其妻耿X(另案处理)办理的银行卡4套,以每月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X某。被告人陈X某明知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仍从被告人陈X处收购上述银行卡9套,并以每月每套卡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X某明知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XX银行、中国XX、平安银行卡4套,以及以每月700元的价格从XX某(已判决)处收购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XXXXXXXXXX508)1套,以每月9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用于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查询,耿X621XXXXXXXXX902民生银行卡串并诈骗案件2起,转入涉诈资金207万元,单项流水360余万元。其中,沂水县沂城街道天使花苑小区陈成XX于2020年6月23日转入上述民生银行卡被电信诈骗资金192万元。XX某623XXXXXXXXXXX508建设银行卡串并诈骗案件1起,转入涉诈资金13万元,单项流水支出金额XXX.29元、收入金额XX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X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陈X某缴纳违法所得10万元,退赔被害人陈XX8万元;被告人陈X缴纳违法所得7万元,退赔被害人陈XX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耿X的证言,耿X与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微信截图、耿X民生银行卡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书证,同案人XX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陈X和陈X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某、陈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X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缴纳违法所得并退赔电信诈骗案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陈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陈X某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陈X违法所得七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官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陈X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积极认罪认罚、退赃、缴纳罚金,应改判缓刑或者减少刑期。2.应认定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人陈X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所提“积极认罪认罚、退赃、缴纳罚金,应改判缓刑或者减少刑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对其认罪、退赃等情节已予认定,并综合全案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耿X过程中掌握了上诉人陈X的犯罪事实,后以其他事由通知上诉人至侦查机关,并对其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文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薛XX


  • 2023-03-15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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