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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

  • 刑事辩护
  • (2023)鲁1312刑初7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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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系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向诈骗分子出售其银行卡,由诈骗分子使用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活动,被告人找到我所律师委托出庭辩护,经过我所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沟通建议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法院认为被告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件详情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男,2000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XX,202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许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在明知他人收购其银行卡系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分别于2022年3月2日窜至安徽省合肥市出售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3578)、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6165)各一张于同年3月14日窜至山东省济南市出售中国XX储蓄银行卡(6217****245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15****7600)各一张,由诈骗分子使用其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活动,其中所出售的农业银行卡流入资金XXX.5元,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入资金275765元。经查询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被害人苟某、辛某、王某、赵X、张X等19人转入其银行卡内资金582419元系被网络诈骗资金。被告人许X非法获利35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对被告人许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许X认罪认罚,其辩解称当时想贷款,因年龄小被告知需要银行卡刷流水,增加贷款额度,刷完流水后借给他钱说贷款后再偿还,后来因未向其要钱,就一直未还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X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在明知他人收购其银行卡系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分别于2022年3月2日窜至安徽省合肥市出售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3578)、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6165)各一张,于同年3月14日窜至山东省济南市出售中国XX储蓄银行卡(6217****245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15****7600)各一张,由诈骗分子使用其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活动,其中所出售的农业银行卡流入资金XXX.5元,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入资金275765元。经查询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被害人苟某、辛某、王某、赵X、张X等19人转入其银行卡内资金582419元系被网络诈骗资金被告人许X非法获利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流水一宗、被告人许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庭后被告人许X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X虽辩解其系因贷款而将银行卡交由他人刷流水使用,但在其明知出卖银行卡是为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多张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自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韩XX

书记员 王XX


  • 2023-03-10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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