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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 刑事辩护
  • (2021)鲁1322刑初53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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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嫌疑人为了获取相关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在村干部的帮助下与他人对相关房屋进行评估后即拆除,以所建房屋、活动板房冒充住房骗取了国家拆迁安置楼房以及拆迁补偿款,嫌疑人找到我所律师,希望能争取缓刑,经过我所律师深入了解,协助嫌疑人认罪认罚,最终法院判决嫌疑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件详情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郯城县XX。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任张X村委委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任计生专职主任;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任张X党支部委员、网格员。因涉嫌 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 汉族,初中文化,住郯城县郯城XX道XX。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任郯城XX道东城XX党总支书记;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任郯城XX道东城XX党总支书记、东城XX居委会主任;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任郯城XX道旺庄社区党总支书记、东城XX居委会主任;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任郯城XX道东城XX居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21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曾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郯城县郯城XX道XX185号。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任郯城XX道张X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4年11月至2020年5月任郯城XX道东城XX党总支委员、 张X党支部书记;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任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挂职)、郯城XX道东城XX党总支委员、张X党支部书记;2021年5月至案发前任郯城XX道东城XX党总支委员、张X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8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郯城县郯城XX道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于X,女,1986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住郯城县郯城XX道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22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郯城县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 4月8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宋X,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 汉族,大专文化,临沂市  东泰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住郯城县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徐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郯城县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 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 汉族,不识字,农民,住 郯城县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 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辨护人董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一部刑诉〔2021〕 Z445 号 起诉书、郯检二部刑追诉〔2021〕 Z3 号追加起诉决定书、郯检二部刑追诉〔2021〕 Z4 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杨XX、张XX、于X、张X、宋X、张XX、张XX犯诈骗罪、被告人张XX犯受贿罪、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2022年1月25日以郯检一部刑变诉〔2021〕 Z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郯检一部刑变诉〔2022〕 Z1 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 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X、曾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  人王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董XX、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许仙凤、张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张XX以29 万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郯城县郯城XX道XX沿人民路路南XX3.6 亩。被告人张XX与被告人张XX商量后,将汪塘 地划分为7位宅基地,后被告人张XX将其中4位宅基地以每 位9万余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宋X、张X、张XX、张XX,所得款项389000元由被告人张XX、张XX分成,并预留部分款项用于突击抢XX房屋。2016年,郯城县XX东延工程开始评估拆迁,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张XX、张XX、于X、宋X、张X、张XX、张XX为骗取拆迁安置房,连夜突击抢XX房屋6 位,其中被告 人张XX、张XX、于X合伙抢XX2 位,其余四名被告人各抢 XX1位。被告人张XX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明知被告人张XX等 人的房屋系突击抢XX,仍然安排本村村干部被告人杨XX于次日一早带领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评估。评估结束当天,各被告人将抢XX房屋拆除。评估过程中,被告人张XX为骗取拆迁安置房,将其购买的活动板房冒充一位房屋一并评估,并将骗取的拆迁安置房一套转让他人,所得款项与被告人张XX平分。经查,通过突击抢XX房屋、用活动板房冒充住房的欺骗手段,被告人张XX、张XX、于X共骗取楼房三套,经鉴定总 价值726400 元。被告人宋X、张X、张XX、张XX各骗取 楼房一套,分别价值246800元、234400元、268600元、268 200元。

通过上述手段,扣除各被告人宅基地补偿费及补交房屋 差价,被告人张XX、张XX、于X共骗取382811.4元,其中 被告人张XX、于X实得195650.4元,被告人张XX实得187 161 元,被告人宋X骗取131159.2 元,被告人张X骗取131179.2元,被告人张XX骗取130525.2元,被告人张XX骗取131096.6元。

2、被告人杨XX、张X(另案处理)夫妇与村民张XX(另案处理)各出资3.5万元购买了村民张XX的一块土地。2014年,为骗取拆迁安置楼房及国家拆迁补偿款,被告人杨XX、张X夫妇与张XX共同在购买的土地上抢XX房屋三位。在拆迁评估时,分别以杨XX、杨XX、徐XX的名义进行评估。其中,以杨XX名义评估的房屋骗取的拆迁安置楼房1套(价值240600元)及拆迁补偿款48219.47元被杨XX、张X夫妇占有;以杨XX名义评估的房屋骗取的拆迁安置楼房1套(价值184600元)及拆迁补偿款67177.64元被张XX占有;以徐XX名义评估的房屋骗取拆迁补偿款169022.25元,被被告人杨XX、张X夫妇和张XX均分。

扣除宅基地等补偿费,被告人杨XX等人骗取的拆迁安置楼房、拆迁补偿款共计价值572066.95元,其中被告人杨XX、张X夫妇实得306754.39元。

3、2016年5月,张XX为骗取国家拆迁征地补偿款,与被告人杨XX商量后,由杨XX的丈夫张X在张XX之子张XX、 张XX的田地上抢XX房屋。拆迁评估过程中,杨XX以其小叔子张X之子张XX、张XX的名义让评估公司评估该抢XX房屋。后被告人杨XX将骗取的拆迁补偿款187960元交给张XX,张XX分给杨XX5万元。

二、 受贿罪

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XX在任郯城XX道东城社区党总支部书记、东城XX居委会主任、旺庄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XX、张XX、张XX在

工程拨付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XX等人所送款项共计111.1826 万元。

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4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XX在任郯城县郯城XX道张X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XX、张XX、张XX、张X等人在工程承揽、变更、工程拨付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XX、张XX、张XX、张X等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6.242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赵XX、XXX、张XX、张X、张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照片;买卖合同书、评估现场勘查表、拆 迁补偿明细表、施工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杨XX、张XX、 于X、张X、宋X、张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张XX、张XX、于X、张X、 宋X、张XX、张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杨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于X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XX议判处被告人张XX、 张XX、于X、宋X、张X、张XX、张XX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被告人于X、宋X、张X、张X  好、张XX可依法适用缓刑。XX议判处被告人张XX、杨XX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  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乐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  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诈骗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没有和张XX合伙,没实际参与抢XX、评估房屋,不构成诈骗罪。 对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让张XX给安装冷藏设备,让于X给结账的,后来案发才知道于X没付款。指控的东山XX筑款项85万余元,其让于X找张XX、张XX等人算账,他们不结算。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关于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 告人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误,其不存在与张XX合伙实施 “抢XX”的行为,也不存在“合伙”用活动板房“冒充”住房进行欺骗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关于受贿罪, 指控受贿罪定性错误,被告人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罪名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非法收受111.1826万元存疑。

辩护人曾XX的辩护意见:关于诈骗罪,1.张XX行为不 构成诈骗罪。2.对指控数额有异议,不属于共同犯罪。关于受贿罪,1.对指控被告人受贿58457元的事实,缺乏关键性证据,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指控的被告人受贿853369元,被告人主观上无受贿故意,且指控的853369元缺乏关键性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对指控被告人受贿20万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诈骗罪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 辩解房屋的评估不是村委评估的,其当时没有到现场评估,是评估公司根据评估标准进行评估的。除了张XX,其他违XX的几户都没有跟其说,对情况不清楚,没有故意合谋。对指控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关于诈骗罪,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诈骗罪,诈骗故意的范围应仅限于张XX抢XX房屋取得的数额,应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认定诈骗数额。同时被告人系从犯,构成自首,有立功表现。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构成自首,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XX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诈骗罪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辩解有抢XX房屋的事实,只是为了多补助拆迁补偿款,没想诈骗。张XX说要去评估房子,其带党委及评估公司的人员去现场评估,其在车里没下车,其余情况不清楚、对指控的第二起,辩解XX两套房子,合同各写各的,跟 张XX不是合伙。对指控的第三起,辩解都是突击XX房,张XX让其对象给XX房,问其写谁的名字,其让写其侄子的名字,与张XX不是合伙。

辨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不构成诈骗罪。抢XX行为是普遍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非刑事上的诈骗。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获得的补偿款应当退还给政府,不应当用刑法去评价,XX议判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诈骗罪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 辩解三位宅子各是各的,不是合伙。不是抢XX,是政府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板房是冒充的,是其应该得的。

辩护人董X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对指控诈骗的数额有异议。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缴纳罚金。XX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于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XX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许仙凤、张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在本案当中没有获利,家属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XX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XX议没有异议且签学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XX议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宋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XX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徐X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公诉机关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出现虚高。3.XX议对被告人退缴的款项根据认定的案件性质依法处理。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XX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刘XX的辩护意见:1.请综合考虑其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性。2.认定涉案数额偏高。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缴纳罚金,XX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XX议没有异议且签 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董X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对于被告人认罪的问题,XX议法庭能够尊重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判断。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一)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张XX以 29万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郯城县郯城XX道XX沿人民路路南汪塘地3.6亩。被告人张XX与被告人张XX商量后,将汪塘地划分为7块作为宅基地,后被告人张XX将其中4位宅基地以每位9万余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宋X、张X、张XX、 张XX,所得款项389000元由被告人张XX、张XX分成,并预留部分款项用于突击抢XX房屋。

2016年郯城县XX东延工程开始评估拆迁,2016年4月 5日被告人张XX、张XX、于X、宋X、张X、张XX、张X 均为骗取拆迁安置房,连夜突击抢XX房屋6位,其中被告人张XX、张XX、于X合伙抢XX2位,其余四名被告人各抢XX1位。被告人张XX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明知被告人张XX等人的房屋系突击抢XX,仍然安排本村村干部被告人杨XX于次日一 早带领评估公司工作人员陈XX、郯城XX道房XX办工作人员杨XX等人到场评估。评估结束当天,各被告人将抢XX房屋拆除。评估过程中,被告人张XX为骗取拆迁安置房,将其购买的活 动板房冒充一位房屋一并评估。2016年6月,各被告人与郯城 县郯城XX道办事处东城XX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获取拆迁奖金24000元,并选择产权调换,被告人张X 刚、张XX、于X共选取楼房三套,被告人宋X、张X、张X 好、张XX各选取楼房一套,其中被告人张XX将选取的拆迁 安置房一套转让他人,所得款项与被告人张XX平分。经评估, 被告人张XX、张XX、于X共骗取楼房三套,总价值726400 元 ( 分 别 为 2 2 6 8 0 0 元 、 2 3 4 3 0 0 元 、 2 6 5 3 0 0 元 ) 。 被 告 人 宋XX 、张X、张XX、张XX各骗取楼房一套,分别价值246800元、234400元、268600元、268200元。

通过上述手段,扣除各被告人宅基地补偿费及补交房屋差价,被告人张XX、张XX、 于X共骗取382811.4元,其中被告人张XX、于X实得195650.4元,被告人张XX实得187161元,被告人宋X骗取130899.2元,被告人张X骗 取130899.2 元、被告人张XX骗取130525.2元,被告人张XX骗取130816.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证言

(1)证人于XX(被告人宋X丈夫)证言,买宅基地是其老婆宋X通过杨XX介绍买的,其签的购买合同,给张XX99000元钱。后来开始拆迁,几家一起抢XX房屋,半夜其去宅基地 那边看的,看到都正在XX设其就走了。后来评估、拆除房屋其都没在现场。

(2)证人颜廷银证言,1997年左右其在张X村中心路路南, 现在的人民路东边,接近沭河附近承包一个汪塘大约4亩左右。 2002年左右其找到时任村书记张XX不想继续承包,张XX同意并把预付的15000元承包费退回。

1 (3)证人刘X证言,2015年7月陈X借用其尾号4887XX 行账户收款29万元,打款人叫于X。陈X告诉其是卖张X土地的钱。2020年左右张XX找其补签协议书想撇清张XX买地一事 。

(4)证人赵XX(被告人张XX妻子)证言,证明其丈夫张XX买地、卖地、抢XX房屋及获赔情况。拆迁补偿协议是张XX把名签好让其按手印。

(5)证人张X迁证言,平时张XX经常向其借钱,2015  年7、8月份借钱的情况记不清,如果有借存单的情况应该是村里拆迁补偿款的钱,张XX没向其说过借钱买地的事。

(6)证人张XX(被告人张XX女儿)证言,张X村其名 下有一套房子,是其父亲作为嫁妆给其的。其本人没在任何手续上签过字,如果有签名也是其父亲代为办理的。

(7)证人徐XX证言,2016年或2017年,张XX主动找其说冷库那边的宅基地拆迁可以换房子,想用该房子抵欠其欠 款、后来定的房价35万,其自己选房1-1-302。徐XX确认于XXX银行尾号910625账户2019年6月17日的20万元是其汇入,备注栏徐XX是其名字。

(8)证人王XX证言,2019年11月份,通过张XX花38 万买一套房子,2020年夏天通过中介卖了42万。因为是小产权房,于X帮忙在村里开的证明。

(9)证人张X(被告人张XX儿子)证言,买张XX宅基地、突击XX房是其父亲张XX操作弄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

(10)证人张XX证言,人民路拓宽项目征地拆迁之前没有公告,没有摸底排查,村书记张XX安排村两委成员带头干。村委研究只要是张X村对外卖出去的沿街房都按照商业用地进行上报,但没记得张XX等人违XX的这块汪塘地村里是否研究胺照商业用地上报。合法XX房主动配合拆迁的有2.4万元的奖励,如果张XX等人的土地上没有XX房就没有24000元的拆迁奖励。1200元的搬迁补助费只针对地上有房屋需要搬家的拆迁户的补助。

(11)证人王XX(东城XX会计)证言,其根据村里提 供的分房征地明细、评估报告给村民负责结算,不知道突击XX 房的事情。都是按照评估报告给补偿。征地拆迁工作以张XX和王XX为领导,负责整体调度。补偿明细表只体现XX筑物面积、补偿单价、补偿金额以及地上附属物等补偿,光看明细表发现不了问题。评估时由街道、社区、村委共同监督。2.4万的  奖励只针对地上有房屋的拆迁户,地上没有房屋或者违XX的没  有奖励。躲迁费就是拆迁费指的是拆迁房子时搬迁物品的补助,不管房子大小,统一按照1200元标准补。

(12)证人卢XX(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担任郯城  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任)证言,郯城县政府委托郯城XX道具体 实施征地拆迁动员和补偿款发放等工作,郯城XX道为此专门成 立东城拆迁指挥部。其担任拆迁指挥部的总指挥。东城拆迁指 挥部安排房XX办主任尹XX负责与评估公司对接。同时证明拆迁补偿摸底登记、审核、公示、签署协议等流程。拆迁指挥部对每户群众不了解,村里不主动汇报,审核很难发现。

(13)证人尹XX(郯城XX道乡村监督规划管理科科长) 证言,房XX办负责联系评估公司,其安排工作人员杨XX负责 到评估现场监督,杨XX从来没有向其汇报过违XX、抢XX评估的事。评估报告由其报告给领导卢XX。

(14)证人王XX(郯城XX道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2015 年12月至2017年7月任郯城XX道东城XX党总支书记)证言, 2015年底东城XX开始大拆迁,社区主任张XX给分工,张刚负责张X,其负责王X,杨XX负责汪X。到2016年人民路东延项目征地拆迁,任务急没有再各管一村。张XX负责抓总, 其调度评估拆迁进度,杨XX负责具体工作实施。现场评估底稿需要村民签字,郯城XX道、社区及村都要参与评估。其对汪塘地违法抢XX的事不知情。

(15)证人杨XX(郯城XX道党工委执法办公室指导员, 2012年至2017年东城XX工作人员)证言,2016年人民路东延项目开始征地拆迁,社区书记王XX安排其负责王X村拆迁评估,安排张XX负贵张X村、葛庄村拆迁评估。其未参与张XX汪塘地XX房的评估工作。

(16)证人杨XX(郯城XX道房XX办工作人员)证言,其根据领导安排参与东城XX东延项目的拆迁评估工作,拆迁公告发布后抢XX一律不予补偿。具体评估时以社区、村里和评 估公司为主。其实际未履行好相关监管职责。刚开始评估葛庄村时其发现抢XX现象向尹XX汇报,尹XX回复说评估工作以社区、村和评估公司为准,再后来发现抢XX现象其就没再提出任何意见。

(17)证人马XX证言,临沂XX公司没有估价师,不符合承接拆迁征收的要求,总公司派三个人到现场进行评估作业一 个星期后,临沂XX公司就独立作业了。按规定每个评估现场至少需要一名估价师。临沂XX公司将评估报告发到总公司审核。但档案里只有现场勘察表,没有照片。评估报告用的是其和曲XX的名字。评估费用结算是委托方和临沂XX公司进行清算。 对抢XX房违规评估,对材料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国家补偿资金流失,评估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8)证人曲XX证言,对于国有土地拆迁评估,法律要求至少一名评估资格的人在场,集体土地没有法律要求,但内部行业规范要求必须具备评估资格的人在场。涉案评估报告只有其资质盖章,没有其本人签名。

(19)证人王XX证言,其当时是公司负责人,法人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勘察、询问、拍照整理成材料,公 司传给总公司,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盖章出正式文书。评估公司不对房屋之前的情况进行核实。

(20)证人陈XX证言,公司的评估员都没有评估资质。用合作公司的资质,总公司有资质的评估师给出报告,但评估师都不到现场实地勘察,具体勘察由评估员做。涉案的7户违 XX房按要求是不能给评估的,因为有房XX办、村里的工作人员 带领、加上老板王XX也让先给记上,因此对于违XX、抢XX也都给记上了。头天晚上村干部张XX让一大早过去评估的房子,其和同事张X一起过去,张X测量,其负责记录。

(21)证人张XX证言,村南XX突击抢XX6、7位大砖房, 房子纯粹用大砖摞上去的,上边盖的铁皮,用几根钢管撑着。评估后紧接着拆除了。

(22)证人张XX证言,在汪塘地晚上抢XX房子的有张XX、张XX、张XX等户,第二天早晨看都推倒了,多数是他们自己拆的,小部分是城管执法局给推倒的,然后将拆除的大砖都清走了。村干部多分的安置房都是写别人名字。

(23)证人杨XX证言,汪塘位置连夜盖了7、8位房子,第二天一早评估完就拆除了。

(24)证人张XX证言,人民路东延拆迁过程中宅基地上有房屋的有24000元的奖励和1200元的躲迁费,没有房屋只有青苗或树木等附属物的没有奖励。

2.鉴定意见

郯城县价格认证和监测中心临郯价认定〔2021〕174号关于张XX等人涉嫌诈骗案涉案七套安置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为XXX元。价格认定明细表:分别为268600元(张霆)、265300元(张XX)、226800元(刘XX)、246800元(宋X)、234400元(张X)、268200元(张XX)、234300元(赵XX)。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立案情况。

(2)《关于许可对郯城县第十八届人大代表张XX采取刑 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证明郑城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张XX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

(3)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4)被告人张XX、张XX等人的户籍查询电子档案证明身份情况。

(5)张XX、张XX、杨XX的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其身份及任职情况。

(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钱款情况。

(7)买卖废地汪塘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02年11月张X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前公路南、张XX恒温库东的废弃汪塘3.6亩卖给曾XX永久使用。

(8)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系张XX事后让刘X补签,证明张XX为掩盖其和张XX转让汪塘地,事后让刘X补签协议情况 。

(9)于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于X2015年7月29日向刘X转款29万元。

(10)关于东城新XX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和土地补偿的 指导意见》及所附东城新XX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标准表证明对于房屋拆迁安置和土地补偿范围、房屋拆迁安置和土地补偿原则、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房屋拆迁奖惩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对违法XX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XX筑一律不予补偿,限期拆除。

(11)委托中介机构委托书 一 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郯城县财政局委托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城县人民路东延项目郯城XX道东城XX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

(12)土地买卖合同书4份,证明张XX将4位宅基地变卖所签合同情况。

(13)买房协议一份证明张XX将滨河花园二期张X村楼房以35万元价格卖予徐XX。

(14)于X邮储卡交易记录证明该卡2019年6月17日现金汇入20万。

(15)张XX2019年6月17日给于X的明细账单 一 份证明买汪塘地、出售宅基地、突击XX房、选房、出售安置房以及分成具体数额。

(16)郯城XX道办事处东城XX村民委员会信笺一 页证明张X村委出具说明的情况。

(17)房地产评估现场勘查表证明陈XX评估现场记录于XX等人拆迁评估数据。

(18)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6年5月 1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郯城县XX东延项目郯城XX道东城XX地上附着物评估情况。

(19)记账凭单、转账支票存根、拨款申请单、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拨款报告等证明款项由卢XX签名后,郯城XX道办事处财政所拨付款情况。

(20)张XX提供的张X村拆迁补偿明细表一份证明其拆迁补偿情况。

(21)房地产评估现场勘查表、张X村拆迁补偿汇总表,拆迁补偿明细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账凭证等证明对张X等人房屋现场勘查、评估、补偿情况。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XX在侦查阶段先辩解购买汪塘地是于X和张XX弄的,其不清楚。后供述其在干旺庄社区书记兼东城XX主任时和张XX合伙购买汪塘地,后来对外出售宅基地、突击XX房都是其和张XX商量操作的。但其不方便出面,就让儿媳妇于X顶在前面。让张XX联系于X给刘X打款,突击XX房时让于X去汪塘地那边看看XX房情况的。最后让张XX把卖房子的20万打于X卡上。

(2)被告人张XX供述,是张XX的儿媳于X出面与其起购买汪塘地、往外卖宅基地、突击XX房、联系评估,置换安置房等。2019年在张XX的操持下又与刘X补签买地合同。因为张XX正在社区干领导不方便出面,就让于X出面合伙的。 张XX还让其找张X迁借钱,还专门嘱咐其说这个事一定不能对外人说。其把从张X迁处借的3张存单接近15万给了于X, 后来于X给人打款的时候,张XX问其要密码。张XX跟其说最后人又让了1万,实际付29万给人,过了几天于X给其打电  话,在酱菜园把原始合同给其。买完地,张XX安排其清理杂物,找商混打地面,又让其对外卖几位宅基地。

(3)被告人张XX供述,其弟弟张XX2015年与张XX合伙买地,后划了7位宅基地,卖出去4位,突击XX房其没在现场,但知道这件事。是杨XX带去评估的,社区领导默认就给评了,之所以按商业用地赔偿,是依照当时的社区书记张XX制定的政策。这7户评估是其给帮忙联系的。2016年4月左 右,其弟弟张XX和其说要抢XX的事,让其帮忙联系一下评估司来人出现场。在其弟弟抢XX的当晚其联系了临沂XX公司的陈XX,和他说村里有抢XX房子的,明天一大早来村里评估, 陈XX同意了,第二天天不亮就出现场的。其安排杨XX带去的。张XX等人抢XX的房屋不符合拆迁评估赔偿标准,当时街道安排执法办工作人员对拆迁片区进行执勤,就是为了防止村民抢XX。

(4)被告人杨XX供述,其受张XX之托介绍村民张XX、 张X、宋X三个人从张XX手里购买宅基地。签合同时其和张XX在场见证。村支两委开会研究人民路两侧的用地按商业用地赔偿。张XX等人抢XX房的评估是其请示张XX后联系评估公司的人到场评估的。评估前一天,张XX联系其说明天早上带评估公司来村委对过给评估,意思就是明天早上能把房子XX好。其跟张XX汇报后,张XX联系评估公司,第二天早上其带临沂评估公司的人去评估的。辩解村里违XX不只这几家,对于抢XX没有管也没有制止,社区书记张XX说为了提高拆迁速度,对于抢XX、违XX的也都给评估补偿。

(5)被告人于X先供述张XX和张XX商议买地,后卖出4位宅基地,张XX、张XX分成,后来评估、造名字其不知情, 最后刘XX名下的房子给张XX,张XX又转给王X。张XX卖了其中一套房子,得款35万元,张XX、张XX分成。以其名义出钱、转账,都是张XX说了算。后供认买汪塘地、出售 宅基地、突击XX房、选房、出售安置房以及分成具体数额,供称都是张XX和张XX说定的,其负责打钱、收钱,其知道购买汪塘地就是为了突击XX房好骗取赔偿款安置房。连夜XX房的事具体不知道,张XX让其去汪塘地看是否开始XX房,其到现场看有人正在往那边送料,后期XX房评估、选房等事其没参与。

(6)被告人张X供述,其嫂子杨XX跟其说张XX手里有地皮要卖,他联系张XX花10万元买一位地基。为了多评估赔钱,和张XX、张XX等几家一起突击XX房,后来分给其滨河花园一套房子。

(7)被告人宋X供述,2013年至2015年其在张X村旧房评估时认识村干部杨XX,介绍其买宅基地,签协议时张XX、杨XX在场、后来听说要拆迁突击XX房,临沂评估公司给评 15万元,其又交三四万给其分了一套房子。一起突击XX房的六七家,突击XX房主要是她对象于XX和张X一起连夜盖的

(8)被告人张XX供述,其花9.5万元从张XX手中购 宅基地留着突击XX房获赔偿。签协议时杨XX在场,记不清是否有张XX、其和张XX一起抢XX房屋,杨XX带人来评估后 就自行拆除。评估17万多,其交6万多获赔一套房子。2.4万 的拆迁奖励只有地上有房子的才给付。抢XX房屋要是白天被拆迁大队发现就给拆除。

(9)被告人张XX供述,2016年3月份左右,杨XX跟其说张XX有地要卖,其花9.9万元购买一位宅基地,让其儿子张X签的名。过有一个月左右,其陆陆续续买大砖,等真正盖的时候是杨XX跟其说的,让准备好材料,晚上突击抢XX盖起来,当天晚上他们几户就盖起来了。第二天早晨杨XX带着评  估公司人来评估,评估完后就推倒了。其房子评估17万多,最后分的是滨河花园6号楼2单XX。

(二)被告人杨XX、张X(另案处理)夫妇与村民张XX(另案处理)各出资3.5万元购买了村民张XX(政)的一块土地。2014年,为骗取拆迁安置楼房及国家拆迁补偿款,被告人杨XX、张X夫妇与张XX共同在购买的土地上抢XX房屋三位。在拆迁评估时,分别以杨XX、杨XX、徐XX的名义进行评估。其中,以杨XX名义评估的房屋骗取的拆迁安置楼房1套(价值240600元)及拆迁补偿款48219.47元被杨XX、张X夫妇占有;以杨XX名义评估的房 屋骗取的拆迁安置楼房1套(价值184600元)及拆迁补偿款67177.64元被张XX占有;以徐XX名义评估的房屋骗取拆迁补偿款169022.25元,被被告人杨XX、张X夫妇和张XX均分。

扣除宅基地等补偿费,被告人杨XX等人骗取的拆迁安置 楼房、拆迁补偿款共计价值572066.95元,其中被告人杨XX、张X夫妇实得306754.3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同案人张XX供述,其和杨XX合伙以7万元买张XX的土地,双方分别出资3.5万元,后来其和杨XX突击XX房,其以其老婆杨XX侄子杨XX名义评估的,赔偿其一套房子。

(2)同案人张X供述,其和张XX合伙以7万元购买张学正的土地,拆迁开始后,张XX和其商量盖房子,其用一天半 时间盖三位房子。第二天评估公司来给评估。张XX一位宅子用杨XX的名(要房子),其两位宅子分别用杨XX(要房子)、 徐XX的名。总共领取了169022元钱,除去买地的7万,剩下10万其和张XX两家平分。

(3)证人XXX(曾用名张XX)证言,杨XX和张XX以7万元从其手中购买土地一块,后二人在上面突击XX房,盖完就开始评估,评估完接着就拆了。

(4)证人杨X(峰)善证言,其在张X村没购买过宅基地、 土地,2014年张X村拆迁征地中,不涉及其土地及房屋。不知道张XX是否以其名义XX房进行拆迁评估,没和其说过,其也没签过字。

(5)证人杨XX证言,2012年至2016年东城拆迁征地不涉及他,其家在东城没有土地和房屋,不知道评估一事,其姑杨XX没告诉过用其名义评估房屋的事情。

2. 鉴定意见

郯城县价格认证和监测中心临郯价认定〔2022〕8号关于张XX等人涉嫌诈骗案涉案房屋两套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合计为425200元,分别为184600元(杨XX)、240600元(杨XX)。

3.书证

(1)张XX与杨XX签订的协议书、张XX与杨XX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购买土地所签合同情况。

(2)杨XX、杨XX、徐XX民房拆迁调查摸底调查表及房屋照片,证明评估时所XX房屋情况。

(3)临沂XX价格事务所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基准日2014年9月20日)证明评估情况:

杨XX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包括平房、隔热板、 桃树、地板砖、防盗网、厕所、压水井、化粪池、安置补助费、 拆迁补助费、土地补偿金(42000元)等共计173773.5元,加上院外土地(457.47元)、拆迁奖金(24000元),共计198230.97元 。

杨XX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包括平房、隔热板、 桃树、银杏树、地板砖、防盗网、厕所、压水井、化粪池、安 置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土地补偿金(42000元)等共计160003.77元,加上院外土地(457.47 元)、拆迁奖金(24000元),共计184461.24元。

徐XX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包括平房、隔热板、 桃树、地板砖、防盗网、厕所、压水井、化粪池、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土地补偿金(42000元)等共计144564.78元,加

上院外土地(457.47元)、拆迁奖金(24000元),共计169022.25元。

(4)滨河花苑小区安置情况明细表证明安置结算情况:

徐XX的宅基地由杨XX领取169022.25元。

杨XX的宅基地置换房子,由杨XX领取67177.64元。杨XX的宅基地置换房子,由杨XX领取48219.47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XX供述,其家和张XX两家各出3.5 万买张XX的一块地,盖了三位房屋,其和张XX一家一位最后各要了 一套楼房;另外一位房屋多占了旁边集体的河堰地,最后评估领的16万多块钱两家平分。

(三)2016年5月,张XX为骗取国家拆迁征地补偿款,与 被告人杨XX商量后,由杨XX的丈夫张X在张XX之子张X 良、张XX的田地上抢XX房屋。拆迁评估过程中,杨XX以其小叔子张X之子张XX、张XX的名义让评估公司评估该抢XX 房屋。后被告人杨XX将骗取的拆迁补偿款187960元(含树木补偿10680元)交给张XX,张XX分给杨XX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

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同案人张X供述,张XX和其及杨XX说张XX、张XX剩一部分地没XX房,让其和杨XXXX房,土地补偿款是张学朋他们的,地上附属物张XX、张XX和其三家平分。其连夜找人用大砖XX四五间房子,花两万五千元,以其弟弟张X的两个儿子张XX、张XX的名字评估,评估完就拆了。附属物评估18万多,其和杨XX去领的,领回来给了张XX,张XX给他们五万元钱。

(2)同案人张XX供述,2016年村里拆迁,其和儿子张XX、张XX的地上已经有房子,还剩点地方没盖,其想再盖点 房子好拆迁评估多弄点钱,其跟张X、杨XX商量让他们出面在这个地上盖屋,等盖上拆迁挣钱两家分。张X操持盖屋,用大砖垒的墙,上面用铁皮搭起来的,地板砖是放在上面的,没用水泥灰,总共盖五六间屋,XX完之后张X、杨XX联系评估的。土地补偿金在其之前房子评估时都算了,地上附属物除去成本,最后一家分四五万元钱。

(3)证人张X证言,其对其儿子张XX、张XX的名字被杨XX用于评估一事不知情。

2.书证

(1)郯城县XX东延项目郯城XX道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证明补偿情况:

张X(露)强房屋评估金额94170元,包括房屋81427元,地面瓷砖、桃树、照明电、拆迁补助费(其中桃树5530元)。张XX房屋评估金额93790元,包括房屋81427 元,地面 瓷砖、桃树、照明电、拆迁补助费(其中桃树5150元)。

(2)现金支出凭证、张X村拆迁补偿汇总表、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证明补偿款领取情况:

2017年12月4日,张X(露)强5万元、张XX5万元系杨XX领取。

2017年12月22日,张X(露)强44170元,张XX43790元,系杨XX领取。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XX供述,张XX、张XX责任田在我们村西,与妇幼保健院邻着,他们当时已经在土地上XX房子,在北边还剩一片地方没有XX房子,张XX让其盖几间屋,等着拆迁补偿, 其跟张X说后张X也同意。之后张X联系张XX开始XX的房子, 共XX东西一排房子,后来以其小叔子张X的儿子张XX、张XX名义进行评估拆迁补偿,总共补偿十八万多,钱是其领的,给张XX后张XX分给其五万元钱。

二、 受贿的事实

2014年9月,张X村村民张XX、张XX、张XX三人以郯城县盛祥XX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东城XX居民委员会签订XX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滨河花苑小区张X小区10号楼、14号楼及17号楼3、4、5单元安置房XX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  张XX等人向张XX提出以“入干股分红”的形式送予其好处,  张XX默许其儿媳于X“入干股”获取分红,并利用其担任东城XX党总支书记、东城XX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张XX等人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其间,2015年4月至5月,张XX等人出资58457元为张XX家酱菜厂改造冷库一座;2015  年8月,张XX等人使用银行存单送给于X20万元,后张XX安排于X将该20万元借给郯城XX刚使用;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张XX等人出资853369元为张XX在郯城县烈士陵XX对过XX设3层楼房一栋、4层楼房一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证言

(1)证人于X证言,2014年秋天,张X村民张XX到酱菜厂找其,说在其老公公张XX的帮助下,他和张XX、张XX等人一块承揽下张X小区的XX筑工程,他们和张XX已经商议过要给张XX一股分红,张XX安排他们找其让其应个名,如果有人问起这事,就说这工程是其参与的,不要提张XX。其给张XX打电话说了张XX找其应名这事,张XX说他知道这 事,如果有人问起这事,就说是其参与工程的, 一定不要提他。 其根据张XX的安排,顶他的名参与了张X小区工程XX设,其只是应个名,没有投资,张XX也没有安排其投资。张XX于社区书记,在工程XX设过程中,很多事情还需要张XX的协调帮助,张XX确实给他们帮忙了。后来张XX等人给张XX分红并帮他们家XX设冷库和东山上的房子。

2015年春张XX带人给他们家改造冷库,改造完之后,其 问张XX改造冷库花多少钱,张XX说这事不用其管,其就没再过问,也没有付钱。后来其听张XX说过,张XX带人给他们家改造冷库花的钱算是给张XX在参与张X小区工程项目上的分红。其对张XX给他们家酱菜厂XX冷库一共花58457元这个金额没有异议。

2015年8月份,张XX和其联系在酱菜厂门口见面,张XX将几张XX行存单共计30万元交给其,说这钱是工程上分其老公公张XX的钱。其给张XX打电话,问该怎么处理这钱,张XX让其把钱先收下。后其根据张XX的安排先将这30万元钱  存到XX银行帮XX银行工作人员谢XX顶揽储任务。2015年9月份,张XX安排其将这笔30万元借给XX公司的周XX,其将这笔钱转给周XX的会计周XX。

张XX带人XX东山上的房子是张XX安排的,除了商混是他们家给提供的,其他主要是张XX等人给提供的,他们家XX房子用了三十多万元的混凝土。张X小区工程完工后,张XX安排其去找张XX,问他要XX东山上房子的账本。张XX说账本暂时找不到。之后其找过张XX,问他东山XX房账本的相关 事情。张XX说东山上XX房花的钱相当于给其老公公张XX分红了,加上之前分的那30万元和XX冷库钱,两不找了。后其把这情况给张XX说了,张XX说知道了,算是默认了这事。

(2)证人张X证言,其和于X已经结婚十几年,但是其和其父亲张XX一直没有分家。其父亲张XX就是家里的大家长, 无论家中房产、生意等方面处置,还是家里的大事小情都经过其父亲做决定,其父亲主要安排于X去做。

(3)证人张XX证言,其和张XX、张XX三人承XX张X小区10号、14号及17号楼西三单元工程项目,属于政府还XX安置楼,所有工程款都得经过社区拨付,张XX作为东城XX书记,项目的拨款必须经过他同意。在刚开始XX还XX楼时,其和张XX、张XX三人商议给张XX送一股。项目开工不久, 其三人去找张XX表达送干股的意思,张XX让去找他儿媳于X。在面上让于X替张XX顶个名,实际上还是给张XX送钱。

2015年4月份,张XX给张XX帮忙买制冷设备前,找其和张XX商量,三人合计后出资给张XXXX冷库,后期给张XX分红的时候,直接把给张XXXX冷库的钱从分红里扣出来。 后三人出资给张XX买制冷设备,还有冷库里边的保温层,都是张XX记的账,明细账记录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出资给张XXXX冷库一共花58457元。

2015年8月份,500万工程款到位后,其和张XX、张XX三人一块合计扣除前期投的本以及后续的投资外,拿出100 万元进行分红,其和张XX、张XX、张XX及张XX每人分20万元。其给张XX打电话,说项目上的分红20万元该怎么给他。张XX说他最近急需要用钱,让其给他30 万元,其中小区10号、14号和17号楼西三单元工程时,工程款拨付、关系协调得仰仗张XX,在项目开工不久,其三人商议去找张XX向他表达送干股的意思。张XX让找他儿媳于X,让于X替张XX在这个项目上顶个名,他们家没有参与投资也没有实际参与XX设。2015年4月份,其三个人出资给张XX修XX冷库总  共支出58457元,2015年8月份,分给张XX20万元钱,张X  刚默认了入干股这事。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张XX确实给帮了大忙。2015年11月份,张XX找其三人给他XX东山上的房子, 其主要在XX筑工地上给记个账、跑跑腿买点料,主要的活是张乐迎和张XX带人干,到2016年7月份完工。关于东山XX房的支出情况,其记的账本里面记载的内容准确无误,总计开支853369元,不包含利润和税费。在东山XX房结束后,张XX找 其要过账本。当时账本临时找不到,就没向张XX提供。其和张X、张XX一块算账,按照五股计算,其和张XX、张XX以及张XX的分红金额与给张XX应分的金额差不多,该给张XX的分红和已经给他们家的差不多,就两抵了。张XX及其家人没有再找其算账。

(5)证人张XX证言,张X小区是政府安置还XX小区,王X的郯城县盛翔XX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与郯城XX道签订XX设施工合同。2014年8月份,王X不再承XX张X小区剩余10号、13号、14号和17号楼西三单元等4栋楼XX筑工程,时任东城 社区书记张XX安排在张X村里公示,谁愿意全额垫资XX设上述4栋楼,可以到社区报名。其和张XX、张XX报名承揽XX设该工程。三人以XX公司的名义和社区签订XX设施工合同, 向XX公司支付税费和管理服务费。张XX和其及张XX商议,让时任东城XX书记张XX和时任张X村党支部书记张XX入股,到时要工程款方便,挣钱给他们分一股红利。去找张XX和张XX谈入股这事,主要是张XX和张XX两人去谈。其听 张XX和张XX说过,张XX和张XX都愿意入股,张XX和张XX入的是干股。

2015年春天,张XX找张XX帮忙在他的酱菜厂里给XX个冷库。在这期间,张XX一直帮助及时签字打申请上街道党委给协调资金,没有拖过工程款。其和张XX、张XX为感谢张XX的帮助,商议后决定给张XX出资XX冷库,因为张XX在工程里有干股,后期得给张XX分红,后期分红时候直接把给张XXXX冷库的钱从分红里边扣出来。XX冷库张XX有记的账, 一共花58457元,是其和张XX、张XX合伙干工程利润中出的钱。2015年8月18日,在500万元工程款拨付后,每人分20万元。由张XX把应该给张XX的那20万元钱转给张XX儿媳于X。在这期间,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张XX确实给帮了大忙。 2015年11月份,张XX找其三人去给他家在东山XX房子,三人商议给张XX把房子XX起来,不问他要钱了。张XX找人给设计出图纸,其带人按照张XX的安排XX设房子, 一直到2016年 7 月份正式完工。XX的是院内东侧一排3 层的楼和南侧 一 排4层的楼,都是毛坯,除混凝土及部分红砖张XX提供的外,其  他都是其三人投的钱。看张XX记的账,总计开支853369元, 只算成本,没有算利润。由于张XX和张XX入的是干股,他 们俩分的没有其三人多,其和张XX、张XX每人分有120万 元左右,给张XX分红20万元、给张XX家XX冷库、东山房子,总计分红110万元左右。

(6)证人王X证言,证明张XX和张XX等人以XX公司名义XX设10号、14号和17号楼西三单元等三栋楼的经过。同时证明张XX等人干的工程拨款很及时与XX公司所干的工程拨款情况形成鲜明对比。

(7)证人谢XX证言,证明为完成揽储任务联系于X并给于X办理存款30万元的过程。

(8)证人周XX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其找张XX借款30万元的情况。

(9)证人周XX证言,证明于X给其转款30万元系周XX找张XX借的钱。

(10)证人王XX证言,东城拆迁指挥部是郯城XX道成立的, 负责东城征地拆迁的临时性机构,由时任郯城XX道副书记卢忠  志担任指挥部负责人。2014年12月,东城成立东城XX后,东城拆迁指挥部的职能划归东城XX负责。拆迁安置小区是政府投资XX设的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均由县财政或者郯城XX道拨付。工程款拨付的一般流程是由县财政或者郯城XX道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施工方,不经社区。张X小区、王X小区及汪X小区在后期剩下几栋楼的工程款,需要经过社区同意才向施工方拨付。

2014年下半年,张X小区、王X小区和汪X小区各剩下几栋楼,由村街直接发包给个人进行XX设。在工程XX设过程中, 这些安置楼的部分工程款需要经过社区进行拨付,施工方按照工程的进度向工作区或者社区申请拨付资金。张XX作为时任社区负责人,安排其根据他们的申请向郯城XX道申请资金拨付。 经郯城XX道主要负责领导签字同意之后,其再向郯城XX道提供  转款银行账户,由郯城XX道进行工程款拨付。合同约定工程款,  就是政府在筹划XX设安置楼时,对安置楼的XX筑结构、面积、施工用料等方面有明确规划,这部分安置楼的工程款属于财政拨付范畴,在签订合同时给予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约定XX筑面积及单价核算出的工程款。变更工程款,就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社区及村街根据实际情况,对XX筑的结构、面积、用料等方面做出的变更额外产生的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由社区或者村街先行垫付,之后再向购房的拆迁户收取费用。在张XX任东城XX书记期间,向张X小区拨付工程款方面有倾斜,只要张XX等人找张XX申请拨付工程款,张XX 都会想方设法给拨钱,张XX向社区申请拨付工程款时,即使郯城XX道拨付的工程款没到位,张XX也会安排其挪用拆迁补偿款先行拨付。由于张XX安排其挪用拆迁款给张XX等人拨付工程款,到现在这150 万元已拨付出去的工程款还在账上挂着。

(11)证人胡XX证言,2012年至2015年期间,根据郯城XX道党工委安排,其担任东城拆迁指挥部副指挥长,参与东城新XX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东城新XX征地拆迁工作属于县重点推进工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由县里负责,郯城XX道负责村民的征地拆迁动员、补偿款发放、安置房XX设等工作。根据街道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东城新XX征地拆迁以货币补偿为主,所有拆迁补偿资金均来自县里。为提高被征地村民的拆迁积极性,由县里出资XX设还XX安置小区,也就是滨河花苑小区。

郯城XX道为推动征地拆迁工作,于2012年成立东城拆迁指挥部,卢XX任拆迁指挥部的总指挥长,另外郯城XX道抽其和 徐XX、徐XX以及部分脱产干部,与东城XX和涉及征地拆迁工作的村干部等全体人员,共同组成东城拆迁指挥部,全面负责东城新XX的征地拆迁工作。在具体的拆迁安置工作中,由于郯城XX道的工作人员对被征地村民的具体家庭情况不太了解,

指挥部就安排东城XX的工作人员带着被征地村的村干部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其在郯城XX道任职期间,东城XX的主要工作人员是社区书记张XX和会计王XX。张XX负责东城社区全面工作,王XX主要是负责记账及拆迁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 在东城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张XX作为郯城XX道东城XX的总支书记具体负责东城XX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他带着各个被征地村的村干部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就是前期的摸底、评估、宣传发动、签订拆迁协议、发放拆迁补偿款、拆迁安置等工作。

(12)证人卢XX证言,东城新XX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属于县里重点推进工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由县财政负责。 因东城XX位于郯城XX道,根据县委安排,该片区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郯城XX道负责。在2012年,郯城XX道为全面推进东 城拆迁安置工作,成立东城新XXXX设指挥部具体负责该项工作, 根据郯城XX道党工委安排,其任指挥长,时任街道宣传委员胡XX任副指挥长,成员包括部分街道脱产干部、东城XX工作人员及辖区内村委工作人员。郯城XX道党工委经研究,让张XX享受党工委副科级领导班子成员待遇,协助负责东城XX征地拆迁工作。

(13)证人李X证言,按照正常的工程拨款流程, 一般首先需要社区书记、社区会计写申请,之后经街道分管领导签字同意,最后经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同意之后财政所拨付工程款。 但是东城新XX这边的安置楼工程款拨付和这个流程不太一样, 省略掉分管领导签字这一环节。这是因为张XX在东城XX任总支书记期间,郯城XX道无论在职级待遇和工资发放方面一直把张XX当做街道副科级领导使用,协助主要领导分管东城新XX的XX设工作,所以在东城新XX那边的拨款申请单经过张XX签字同意后,直接找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就可以拨付工程款。

2、书证

(1)郯城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情况。

(2)郯城县XX关于许可对郯城县第十八届人大代表张XX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郯城县公安局拘留证、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郯城XX道党工委出具的张XX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张XX个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及任职情况。

(4)张XX案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

(5)郯城县XX文件证明郯城县XX接受张乐刚辞去郯城县第十八届人大代表职务请求的决定情况。

(6)张XX记的明细账证明张XX记录的给张XX20 万元的支出账情况。

(7)张XX记的明细账证明张XX记录的为张XXXX冷库的支出账情况。

(8)“东山”账本单页共计10页总计开支853369 元证明张XX记录的为张XX在“东山”XX房屋的支出账情况。

(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8月18 日, 张XX尾号 为7635卡号转账存入200万元,2015年8月19日,现金支取 30 万元;支取的30万元以张XX的名开具7 张存单,其中6 张存单面额4.5万元、1张存单面额3万元,2015年8月20日7张存单转账给谢XX后销户。

(10)谢XX提供的XX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8月20日,张XX7次向谢XX账户转账存入共计30万元。

(1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8月20日谢XX通过尾号为0580的账号向于X账户汇入25万元,同日林XX尾号为 0424的账户向于X账户汇款5万元,2015年9月2日,30万元汇款至周XX的尾号为1490的账户。

(12)郯城县郯城XX道XX道沿街楼房XX筑物成本鉴定报告:造价鉴定价值为XXX.20元,其中:当事人自行采购材料(甲供材)396408.42元。

(13)张XX“东山”XX房的设计施工图纸3份, A3 打印纸共计36页证明“东山”XX房的图纸情况。

(14)滨河花苑张X社区10#、14#楼XX设施工合同、10#、4#、17#楼施工日志证明楼房施工合同及XX设情况。

(15)郯城XX道工作委员会郯街工委发[2013]11 号文件关于公布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张XX协助抓好东城新XXXX 设工作)、郯城XX道党工委关于张XX任职情况的说明(2014 年至2017年,张XX作为郯城XX道党工委领导成员开展工作及参与分工,具体协助抓东城新XX征地拆迁等XX设工作)、郯城XX 道办事处财政所记账凭证、工资报销表、关于张XX等同志工资的说明,证明张XX的工作职责及待遇情况。

(16)郯城人民政府文件郯政发[2010]6号郯城县东城新XX 开发XX设房屋搬迁安置和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郯城人民政府办 公室文件郯政办发[2011]35号关于东城新XX旧房改造房屋搬迁 安置和土地补偿的指导意见、郯城XX道办事处财政所2014-2015 年全年明细账、记账凭单、郯城县财政支出资金审批表、东城 新区三卸预征地补偿资金支出凭证证明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资

金来源及支出情况。

(17)郯城XX道经东城XX向张XX等人拨付滨河花苑张X社区10#、14#、17#楼工程款的相关记账凭证证明张X小区10号、14号及17号楼XX筑工程项目,郯城XX道经东城XX一共向张XX等人或者XX公司拨付1320万元工程款。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供述,东城拆迁指挥部取消之后,根据郯城街道的安排,东城新XX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就由东城XX负责, 其作为东城XX总支书记,负责东城XX的全面工作。具体到张X小区剩下三栋楼的XX设,其根据郯城XX道党委政府的安排, 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其安排张X村委,监督工程质量、进度等工作。

2014年9月份,张XX、张XX还有张XX承揽下滨河花苑一期张X小区第10号、14号楼以及后续的17号楼三、四、 五单元XX筑工程。张XX去找其参与该工程,其当时任东城XX,辖区内的所有安置楼工程款均需由其签字同意才能拨付。张XX等人找其入伙的来意其非常明白,让其入伙不过是给其点好处,好让其及时能给他们拨付工程款。其没同意,后其同意让于X入伙。于X入伙张XX等人承揽的张X小区安置楼项目,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张XX等人帮不少忙,他们挣钱得给于X分红。张XX等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安置楼干到一 定进度向社区申请拨付工程款之后,其安排王XX制作拨款申请书,然后其作为社区党总支书记签字后,再由王XX至郯城XX道办事处找相关领导签字批准,由街道拨付工程款。如果街道有钱就将街道拨付的工程款如数转给张XX等人,如果街道没有钱其就安排王XX用社区暂存的拆迁补偿款先拨付给他们。 张XX等人给其家XX房子算是给于X分的红。其东山上的那套房子的东侧和南侧两排楼的XX筑面积在2000多平米,除了砖和混凝土是其提供的外,主体工程所用的材料及人工都是张XX等人提供的。张XX等人给其家XX设东山房子的支出情况,账目记录比较客观, 一共支出853369 元,对此没有异议。张X小区10号、14号和17号楼西三单元的XX筑工程完工后,其让于萍找张XX等人算账,让他们一块算算,安置楼工程项目每个人应该分多少钱,其家XX房子花了多少钱,多退少补。每次提算账的时候,张XX就说账目丢了,不用算了。其找张XX给其家XX一个冷库也是以这种分红形式,XX冷库的所有的人工和设备都是张XX垫付的,这钱其没有付,也是从于X在小区楼项目上分红里面出的。对于张XX记的关于冷库改造的支出一共花58457元,其对金额没有异议,其对张XX记的改造库的用工用料也没有异议。于X入干股,拿分红这事,肯定 是错误的。张XX等人让于X入股分红这只是一个形式,实质上就是通过于X给其家送钱,好让其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他们帮助,这事不对,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判决。

辩解对张XX通过谢XX转账给于X的30万元其不清楚是 什么钱。2015年9月2日于X给周XX转的这笔30万元,应该 就是其出借给周XX的钱,其不清楚于X从哪里弄的钱。看银 行交易明细,张XX转给谢XX的那笔30万钱,和谢XX及其 丈夫林XX转给于X的那笔30万元,应该是一笔钱。其不清楚张XX为什么要给于X转账30万元钱。

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1、2014年9月,张X村村民张XX、张XX、张XX三人 以郯城县盛祥XX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东城XX居民委 员会签订XX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滨河花苑小区张X小区10号楼、14号楼及17号楼3、4、5单元安置房XX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XX等人向张XX提出以“入干股分红”的形式送予其好处,并请托张XX在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张XX同意后, 利用其担任张X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张XX等人在工程场地清理、日常监督、工程变更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并为掩盖其非法目的,通过其弟弟张XX向该项目投入100000元。期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张XX等人出资102927   元为张XX装修滨河花苑一期张X小区 12号楼1单元;2016年2月2日,张XX等人通过张XX银行账户向张XX妻子姜XX转款65万元,该款被张XX用于为其儿子张X在青岛购买房产;2018年2月8日,张XX等人通过张XX银行账户向张X转款24万元,该款项被用于张X在青岛购买房产。

2、2017年9月,张XX在任郯城XX道张X党支部书记期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未来城”项目土方、围栏、临XX等工程发包给以张X为首的部分张X村村民。2018年10月,张X等  人为感谢张XX在工程发包方面提供的帮助,通过张X妻子杨传玲送给张XX现金10000元;2019年2月,通过杨XX送给张XX现金10000元;2020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张XX妻子姜XX40000元;2020年3月,通过杨XX出资9500元为张XX家购买空调两台,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X向郯城县纪委监委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96万元,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0.24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 张XX、张XX、张XX、姜XX、张X、张X、杨XX、王XX、吴XX、张X、张X、胡XX、张XX、张XX等人证言,明细账,笔记本,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张X购房及付房款的资料,滨河花苑XX设工程施工合同、郯城XX道经城社区向张XX等人拨付滨河花苑张X社区10#、14#、17# 楼工程款记账凭证及施工日志,郯城人民政府文件郯政发2010]6 号郯城县东城新XX开发XX设房屋搬迁安置和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郯城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郯政办发[2011]35 号关于东城新XX旧房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和土地补偿的指导意见,未来城项自合同及工程款拨付凭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杨XX、张XX、于XX、张X、宋X、张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被告人行为性质、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否构成自首、退赃情况等问题提出不同程度的答辩意见,对此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行为性质

被告人张XX、张XX、于X、张X、宋X、张XX、张XX为了多获取相关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在空白地上连夜XX设房屋,第二天一早,在村书记张XX以及村干部杨XX的帮助下,对相关的房屋进行评估后即拆除,以所XX房屋、活动板房冒充住房骗取了国家拆迁安置楼房以及拆迁补偿款。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第一起的分析,第二、三起被告人杨XX与他人在空地上抢XX房屋冒充住房评估后即拆除,骗取补偿款及安置房亦构成诈骗罪。

2.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起,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张XX从他人手中购买汪塘地,并将汪塘地划分出七位宅基地出售给被告人宋X、张X、张XX、张XX等四人后,被告人张XX、张XX、宋X、 张X、张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骗取拆迁安置楼房,在各自的汪塘地上抢XX临时性非居住大砖房,被告人张XX还用活动板房冒充一位房屋,以此为手段骗取国家安置楼房和拆迁补偿款,通过以抢XX房屋、活动板房冒充住房的欺骗手段,被告人张XX、张XX、于X共骗取楼房三套,被告人宋X、张X、张XX、张XX各骗取楼房一套。被告人张XX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明知上述被告人地上房屋系抢XX房,仍然安排被告人杨XX带领评估人员对上述抢XX房进行价值评估,帮助上述被告人骗取安置楼房,被告人张XX、杨XX系帮助犯。被告人于X明知被告人张XX、张XX采取抢XX大砖房冒充住房的手段骗取安置楼房,仍然从中协助,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

第二起被告人杨XX伙同其丈夫张X与张XX为骗取拆迁安置楼房和国家拆迁补偿款,在相关土地上抢XX大砖房冒充住房,并用他人名义骗取评估,骗取了国家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楼房。被告人杨XX与张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与张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

3.诈骗数额的认定

4.是否有自首情节

根据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郯城县纪委监委电话通知张XX、张XX、杨XX、于X等人到县纪委监委进行谈话落实抢房屋一事,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郯城县纪委监委将张XX、张XX、杨XX、于X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张XX、杨XX、于X并非主动到案,不能认定自首。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郯城县郯东XX(中国银行大厦三楼)东泰价格事 务所将宋X传唤到案,宋X并非主动到案,不能认定自首。张XX、张XX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5.退赃情况

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58万元并予以追缴,扣押被告人张X违法所得人民币77879元并予以追缴, 扣押被告人宋X违法所得人民币130899.2元并予以追缴,扣押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80287元并予以追缴,扣押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76879元并予以追缴。被告人杨XX 的丈夫张X向郯城县人民检察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174365.89元。被告人张XX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87161元,被告人张X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3020.2 元,被告人张XX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0238.2 元,被告人张XX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3937.8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受贿罪,被告人张XX 辩解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辩护人张XX提出“被告人并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郯政发[2010]6号《郯城县东城新XX开发XX设房屋搬迁安 置和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郯政办发[2011]35号《关于东城新XX 旧房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和土地补偿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显示, 东城XX的XX设包括征地、搬迁、安置是郯城县政府的重点项目;郯城XX道工作委员会郯街工委发[2013]11号关于公布领导  成员工作分工的显示,张XX协助抓好东城新XXXX设工作;时任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证人卢XX证言证实,街道党工委研究,让张XX享受党工委副科级领导班子成员待遇,协助主要领导抓好东城新XXXX设工作,XX设工作就是新区的征地拆迁安置工在滨河一期剩余工程XX设过程中,其逐渐从XX设指挥部退张XX负责东城新XX指挥部的征地拆迁安置事务。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张XX从事的工作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收受安置房XX设施工方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于X及张XX、张XX、张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XX对入干股收取利润是知情的,并指示由于X出面,事实上也收取了20万元的干股利润,对由张XX、张XX、张XXXX房及改造冷库所花费用,虽提出过算账,但对以干股分红折抵予以默认,可以认定被告人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改造冷库的费用58547 元仅凭张XX所记账目,缺乏关键的证据,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证人张XX、张XX、张XX、于X的证言,结合经被告人张XX确认的书证账页,可以认定冷库改造费用58547 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XX设东山上的房屋费用仅凭张XX所记账目,缺乏关键的证据,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张XX、张XX、张XX、 于X的证言,结合书证账本及工程造价意见书,公诉机关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XX设东山上的房屋费用为853369元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被告人张XX、张X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 人于X、宋X、张X、张XX、张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 处罚,适用缓刑,并分别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 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 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 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33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 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 对追缴的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00 元 、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962427元、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 币187161元、被告人张X违法所得人民币130899.2 元、被告 人宋X违法所得人民币130899.2元、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 民币130525.2元、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130816.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2021-09-08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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