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 03 民终 1517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 19 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XXXX22545226.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新飞大道南XX(A-C)(201-207)-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XXXX0700MA46MD8Q9L。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兆瑞,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 0304 民初 4670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 0304 民初 46707 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38893.22 元不计算在货款内,XX公司不支付利息,由XX公司补开涉案发票;二、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 617399.15 元;二、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 617399.15 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 倍,自 2020 年 10 月 25 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 2022年 7 月 25 日利息为 67321.2 元);三、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 616799.15 元;二、XX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 52239 元为基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23起计算,剩余564560.15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0 月 25 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5323.60 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并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径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XX公司提交仓库存放货物的照片及视频,主张XX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该 100 余套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灯具,应由XX公司取回并扣减该部分货款。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货物是否为XX公司提供的货物无法确认,即使系XX公司所供货物,根据涉案合同第 8.1.1 约定验收时间为货到工地即时验收,XX公司最后一次向XX公司供货为 2020 年 9 月,送货单据均有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全部经XX公司验收合格;自最后一次送货至一审开庭,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主张货物质量问题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XX公司在XX公司起诉后才提出这些问题,显然是为了不想支付货款;该批货物已经验收合格,货物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排除XX公司自己使用不当、存放不当或自己未使用从而导致货物存在了质量瑕疵的可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涉案货款 616799.15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灯具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送货清单、销货清单的部分签收人员虽非合同约定收货人员,但该部分收货情况由合同约定的接货联系人崔XX予以追认,一审法院据此对涉案送货清单、销45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XX公司供货货款为XXX.15元,扣除XX公司已付部分,剩余货款616799.15元,并无不当。XX公司逾期支付涉案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 8.1.1 条约定,验收时间为货到工地即时验收;第 10.2 条约定,余 5%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满 2 年后一次性返还。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 2020 年 9 月,XX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才提出退货主张,已超过了合理期间,一审法院对XX公司关于XX公司逾期供货及供货不符合约定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判令XX公司应向XX公司偿还涉案货款616799.15 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质保金 52239 元为基数,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以剩余货款 564560.15 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即 2020 年 10 月 25 日起计算),并无不当。XX公司以XX公司未履行开具货款发票的涉案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涉案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3077.86 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凯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XX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