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2021)鲁0405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晃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2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仙凤、杜XX,山东XX律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一部刑诉[20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晁X及其辩护人许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某项目施工方在枣庄市台儿庄区XX施工时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施工方报警。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泥沟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台儿庄区XX处理警情。泥沟派出所民警邵X,带领辅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晁X持手机对调解现场进行拍摄。为维护现场工作秩序,出警人员劝告晁X不要拍摄,并询问晁X是否现场纠纷相关人员,被告人晁X突然情绪激动,上前对民警邵X大喊大叫进行推搡,并用脚踹邵X小腹部一脚。晁X被拉开后,又再次对邵X进行撕打,导致邵X面部受伤。经鉴定,邵X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晁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X采取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晁X其辩护人关于晁X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安处警人员向纠纷当事人及当地村民了解情况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晁X作为无关人员进入纠纷现场拍摄,处警人员根据处置现场警情需要对其进行询问并劝说其不要拍摄,并无不当,且处警人员并无抢夺手机和暴力执法行为。晁X不听从处警人员的劝说反而使用暴力攻击,致使处警人员受伤,妨害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性质恶劣。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无理,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晁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晁X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又当庭翻供并否认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 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闫 芳
人民陪审员徐鸿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