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书
(2022)鲁1322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8日被刑 事拘留,2021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2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添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X为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使用SK聊天软件接收群内转账指令,使用本人以及他人共计11套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上述银行卡转入资金流水共计1500万余元,其中已查明1套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达到犯罪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
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沂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