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鲁1302刑初91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X,男2018年3月16日因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济南市历 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辩护人杜XX,山东XX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捕诉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X等人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X及其辩护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8月份,王X因患尿毒症通过网络找到被告人万X提出非法肾移植需求,万X通过供体中介被告人丛X联系到舒X。2019年3月,万X带王X和舒X在河南省郑州市查体、配型。配型成功后,万X通过被告人宋X联系手术人员和手术场所。宋X通过“曾某”联系到被告人寇X等人。寇X通过“高X”联
系被告人袁某和麻醉师“徐X”。3月15日,寇X开车将“徐X”从济南带至平邑县。后由袁某接舒X、王X、“徐X”至费县某处民房内进行肾移植手术。手术由袁某主刀,“徐X”进行麻醉,他人进行协助。王X为此先后支付费用65万元。数日后,舒X因腹部感染被臧X等人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切除脾脏。经鉴定,舒X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臧X赔偿舒X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X赔偿舒X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袁某赔偿舒X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丛X、宋X、寇X、袁某、臧X、徐X、臧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其他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丛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X等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丛X等人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为牟取私利进行肾脏移植买卖,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大危害。丛X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丛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
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X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乔卫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窦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