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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犯组织卖淫罪

  • 刑事辩护
  • (2020)鲁1322刑初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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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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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2017年2月16日因卖淫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9年12月13日因卖淫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并追缴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

  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二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及个人隐私,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及其辩护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在郯城县南外环经营一家快捷宾馆。2019年4-5月期间,被告人杨X通过被告人丁X联系卖淫女曹XX、徐X并在尚好佳快捷宾馆四楼组织丁X、曹XX、徐X卖淫,被告人丁X多领取一成提成。2019年5月始,为了招揽客人,被告人杨X使用微信昵称茶官的微信账号创建了两个微信群,在群内拉人进群,并发布招嫖信息和图片,并指使被告人杜X、刘X使用该微信账号在群内介绍卖淫活动,吸引群成员嫖娼。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X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X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条、第2条、第4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丽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杨俊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XX

  书记员 谢XX


  • 2020-11-19
  • 郯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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