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女,1974年12月11日生,公民 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XX。
诉讼代理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5 年 1 月 16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 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李沙XX。2022年1月1 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XX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22]14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XX、徐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葛XX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仙凤、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31 日14时许, 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李沙XX的家中,被告人李XX因怀疑 被害人葛XX与他人之间关系并发生争吵,后对葛XX进行殴打,并持水果刀将其左下胸部捅伤,致使胸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诉称,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致我身体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8745.48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376 元、护理费7188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66250元等共计50万元。
对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临沂市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公中心卫生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收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其辩解称,如果她不欺骗我不至于到这个地步,我没钱,赔不起50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案发原因为情感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李沙XX的家中,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葛XX发生争吵,后对葛XX进行殴打,并持水果刀将葛XX左下胸部捅伤,致使胸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行凶后,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另,葛XX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 2846.2元,后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5899.28元。经鉴定,葛XX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
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鉴定费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葛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刘XX、赵X、孙XX的证言,提取、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临公东(刑)鉴(伤)字[2022]1号鉴定书、(临)公(刑)鉴(遗)字[2022]8 号鉴定书、河东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子档案、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四份,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XX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与葛XX间的感情既不合法也不道德,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李XX持刀将葛XX捅致轻伤二级,主观恶性并非较小,犯罪情节并非轻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其他辩护意见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当庭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8745.48元、误工费119.8元/天×120天=14376元、护理费119.8 元/天×60天=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 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780 元,以上共计3341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 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2年1月1 日起至2023年3月31 日止。)
二、 被告人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经济损失334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