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20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胡XX,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唐光建,系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胡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18年10月29日10时许,第三人胡XX在安岳县“新华XX”项目工地上,安装调试电梯时左手被压伤,工友彭XX将其送到安岳县人民医院急诊,因需及时转院治疗,同日下午由陈XX驾车将其送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2019年5月28日,第三人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安岳仲裁委查明原告将承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陈XX,陈XX聘用第三人胡XX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8年10月29日,第三人胡XX在安装电梯时压伤左手,认为原告公司与第三人胡XX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2019年7月4日,作出安劳仲案(201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9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后,依法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其受伤的当天,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其受伤不是工伤,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进行相应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资人社批(2019)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原告不服,于2020年4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人社批(2019)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资阳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原告未依法为第三人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市人社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劳仲案(2019)2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有误,不能采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时,新华XX工地已停工,故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发当天,陈XX不在工地,第三人的工作由留守“新华XX”工地的彭XX负责安排,由此可见,即使新华XX工地停工的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以新华XX工地停工,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被告作出的资人社批(2019)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20)川20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资人社批【2019】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我局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理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资人社批【2019】711号)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二审陈述认为,根据相关条例规定,认定工伤并不一定以劳动关系确认为前提,原告称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予以认定工伤的说法错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被上诉人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资阳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管理职责,上诉人未依法为第三人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承接的新华XX工程、新天地城邦工程的电梯安装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陈XX,陈XX招用第三人胡XX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事实各方并无争议。2018年10月29日,第三人胡XX在新华XX工地上安装电梯时压伤左手的事实有生效的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劳仲案(2019)2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有误,不能采信,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当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将其承建的“新华XX”项目工地的电梯安装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陈XX,陈XX招用第三人胡XX,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致胡XX受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资人社批(2019)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