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X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夏XX按合同约定支付公司违约金59,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XX负担。
夏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绝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XX支付公司违约金59,000元;2.夏XX退还云信公司保证金500元;3.夏XX支付云信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夏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夏XX签订的《房屋限时委托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限时委托销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规定,系委托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规定,公司、夏XX双方均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委托合同,夏XX在2019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公司业务员,请求解除合同,《房屋限时委托销售合同》就此解除。公司收取客户购房定金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夏XX并未违约,对公司请求夏XX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房屋限时委托销售合同》系云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前言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委托乙方(指云信公司,下同)销售房屋,就房屋买卖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合同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第二条委托销售期限,第三条委托销售条件和委托方式,第四条保证金,第五条委托代理收费方式,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第2项第7目约定为:“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自住不售、更改委托或拒绝看房”,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甲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乙方成功售出房屋的条件,第九条合同的终止和变更,第十条特别约定,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第十二条合同生效要件;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云信公司印章,经手人处徐XX签名,联系电话为152××××3768。徐XX系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房屋限时委托销售合同》为委托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夏XX向公司工作人员的发微信请求解除合同,就是其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