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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工资,后转民间借贷,起诉到法院获得支持

  • 综合类型
  • (2021)川2021民初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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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没有到庭,垫付款转为借款,诉讼成功

案件详情

四川省安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1民初457号

原告:唐XX,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喻XX,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唐XX与被告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74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147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原告曾经承包浙江省XX公司承建的新浦西孔雀城1.0期项目钢筋工劳务,被告招用工人在该项目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因被告拖欠所招用的22名工人工资114742元,2020年4月7日,在当地嘉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调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4742元。将被告所欠22名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并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予以确认。《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4742元支付新浦西东阳三建绑扎组工资,经商定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60000元,余款54742元于2021年12月31日还清,如有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并载明身份证号码XXX××××,见证人张X签名捺印,并载明身份证号码340XXXX8003××××和电话号码137××××9117。《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该项目钢筋工工资全部付清,今后再有工人来项目讨要工资,由本人负全责,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附22名工人名单。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喻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经承包浙江省XX公司承建的新浦西孔雀城1.0期项目钢筋工劳务,被告招用工人在该项目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因被告拖欠所招用的22名工人工资114742元,2020年4月7日,在当地嘉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调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4742元。将被告所欠22名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并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予以确认。且浙江省XX公司新浦西孔雀城1.0期项目部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借条》载明:“今向唐XX身份证:5110XXXX8606××××借款人民币114742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柒佰肆拾贰元整支付新浦西东阳三建绑扎组工资,经商定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余款54742元(大写伍万肆仟柒佰肆拾贰元)于2021年12月31日还清,如有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喻XX:借款人身份证XXX××××,见证人:张X,见证人身份证号340XXXX8003××××,137××××9117,2020年4月7日。”《承诺书》载明:本人喻XX,身份证XXX××××于新浦西东阳XX,钢筋绑扎部分,所有员工工资已结清,若经后再有工人来项目部讨要工资,由本人负全责,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承诺人:喻XX,XXX××××,2020年4月7日。并附22名员工名单。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致引起本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承诺书》、浙江省XX公司新浦西孔雀城1.0期项目部出具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4742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并自愿书写借条与承诺书交由原告唐X收执,约定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唐X依照约定向被告喻XX提供了借款,被告喻XX未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唐X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147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以借款本金1147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14742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47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1147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47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安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XX


  • 2021-03-0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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