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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

  • 综合类型
  • (2021)川2021民初698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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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

案件详情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1民初698号

原告:刘XX,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

被告:龚XX,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

原告刘XX与被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6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此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此20000元中包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屋顶搭建遮雨棚,被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6800元,定金3800元,原告预付款10000元,遮雨棚建成验收后,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000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合同价款1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及其配偶杨X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2020年11月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协议》,约定所做雨棚由被告包工包料,雨棚架子终生维护,雨棚做好完工,原告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被告材料及人工费16800元,如一方不遵守约定,将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约定的施工期限自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如有逾期对原告方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仍然一直不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及其配偶多次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或不予理睬。2018年11月,房屋被重新装修了一次,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雨棚搭建义务,导致原告房屋漏水日益严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约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及时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产权情况记载表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收条、微信账单复印件、合同及其协议、原告及妻子和被告的通话记录8页、原告妻子杨X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6页、室内照片5张、录音资料光盘、代理费票据、出庭证人杨X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室内照片无法显示损失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屋顶搭建遮雨棚,约定合同总价款16800元,原告当日就支付订金38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X大棚订金3800元(叁仟捌佰元),收款人:龚XX,2020.7.24。7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约定遮雨棚建成验收后,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3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及其配偶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2020年11月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补签了《合同》及《合同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搭建雨棚,被告对雨棚架子终生维护,雨棚做好完工,原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材料及人工费16800元,如一方不遵守约定,将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协议》约定施工期限自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仍然一直不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及其配偶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或不予理睬。至今,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雨棚搭建义务,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订金及预付款,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龚X拒不履行修建遮雨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7600元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是“订金”3800元,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只有“定金”才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只有预付款性质,故本院依法只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3800元的诉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此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逾期履行期间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龚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及《合伙协议》;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预付款13800元和逾期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光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姚XX

书 记 员 周XX


  • 2021-03-0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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