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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犯贩卖毒品罪

  • 刑事辩护
  • (2018)鲁刑终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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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男,满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XX2203房。1997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2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X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13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韩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2日对上诉人韩X犯贩卖毒品罪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XX、程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X及其辩护人张XX、许仙凤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其他部分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韩X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冯X通过被告人韩X、羊X等人的介绍帮助,先后二次在广东省广州市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40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00粒。其中,2014年12月,被告人羊X经韩X介绍,帮助冯X购买甲基苯丙胺15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00粒。2015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X协助并指认下抓获冯X并扣押甲基苯丙胺5030克。公安机关在抓捕羊X时从其随身及租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39.73克,海洛因0.53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4.4克。

  综上,被告人冯X、韩X贩卖甲基苯丙胺40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00粒;被告人羊X贩卖甲基苯丙胺15039.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00粒、海洛因0.53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4.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初,冯X到广东省广州市购买毒品,找韩X帮忙,韩X又找到羊X,后羊X联系到了毒源,韩X、羊X从中传递样品并商定价格,帮助冯X购买甲基苯丙胺15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00粒。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抓捕羊X时从其随身及租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39.73克,海洛因

  0.53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4.4克。

  2.2015年1月下旬,冯X至广东省广州市,经韩X、“三嫂"介绍在“阿火”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5000克。2月14日,冯X在准备将毒品出售给崔X时被抓获,并从其处扣押甲基

  苯丙胺5030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X、韩X、羊X、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X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X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同时系累犯;但其系帮助冯X联系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羊X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但其系帮助冯X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韩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韩X限制减刑;判处被告人羊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冯X以“其庭前供述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涉案毒品数量不清、来源去向不明,毒资来源、去向不明;存在特情引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韩X以“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羊X以“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应认定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崔X以“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闫X以“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冯X、韩X、羊X、崔X、闫X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其中,崔X、闫X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没有异议。除与上诉人相同的上诉理由外,冯X的辩护人提出“抓获冯X时扣押的毒品数量缺乏证据支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合法性存疑,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韩X的辩护人提出“韩X没有实施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不构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部分毒品、毒资来源去向未予查清;韩X有精神病史,可能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羊X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羊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羊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羊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崔X的辩护人提出“崔X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小,应当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闫X的辩护人提出“闫X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当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时,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兰陵县公安局从济南铁路公安局调取的冯X使用个人身份证于2014年4月-2015年2月火车搭乘记录,以证实冯X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从山东省临沂、枣庄到广东广州、深圳的情况;2、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兰陵(网监)勘[2019]00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及在案扣押的冯X、崔X的手机,以证实冯X、崔X二人各自使用的手机内的手机卡号于2015年2月-3月进行多次联系的情况;3、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同年6月12日对冯X的讯问笔录,以证实冯X供述第一次通过韩X从羊X处购买毒品16千克,第二次韩X通过一湖南女子(“三嫂”)找到上家购买毒品20千克的情况;4、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15日对韩X的讯问笔录、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3日对韩X的讯问笔录,以证实韩X供述两次介绍冯X购买毒品,第一次从羊X处购买16、17千克,第二次通过“三嫂”从“阿火”处购买20千克的情况。

  二审开庭审理时,本院补充质证了在案的兰陵县公安局调取的韩X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月-3月的通话记录,以证实冯X于2015年1月底-2月初在广州期间与韩X联系的情况。

  经二审庭审质证,出庭的各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员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冯X辩解其没有与崔X联系这么多次,其在检察院讯问时的供述系诱供,冯X的辩护人提出冯X的乘坐火车记录不能证实其贩卖毒品。本院认为,二审出示的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在案的冯X、韩X、崔X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补强在案证据,应予采信。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韩X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冯X、韩X、羊X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为谋取非法利益,上诉人冯X通过上诉人韩X的介绍帮助,先后两次在广东省广州市从上诉人羊X、“阿火”(未获)等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0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00粒,至山东省临沂市用以贩卖。2015年2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冯X,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5030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但在对上诉人韩X的量刑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冯X的上诉,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冯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项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驳回上诉人羊X、崔X、闫X的上诉,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羊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崔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闻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本项判决为终审判决。三、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韩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对被告人韩X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刑初3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羊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吴靖

  审判员马磊

  审判员吴XX

  书记员郝XX


  • 2019-06-10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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