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鲁1327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包屯镇任庄行政村任XX。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郝X、吕X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郝X及其辩护人许仙凤、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X在无资质办理网站证书情况下,在QQ群内发布能够办理网站证书的虚假信息,并安排他人(另案处理)到北京办理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供自己使用。在被害人刘X联系孙X时,孙X虚构其在北京有内部关系能够快速办理证书,骗取刘X用于办理证书的钱款,后通过他人为刘X办理了假证书,孙X通过上述方式先后诈骗刘X钱财共计XXX元。案发后,被告人孙X退还被害人刘X497806元。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孙X成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孙X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郝X、吕X负责与客户商谈、吕X负责技术。招聘李X等人为电话销售人员,经郝X或吕X培训,向客户虚构公司可以免费进行网站推广、运营、维护及招商等项目,客户网站收益后再进行分成的事实,先后骗取购买数据库的费用共计192328.6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X、吕X已全部退交以上赃款,并缴纳罚金。
被告人郝X、吕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X、吕X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X、郝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吕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X、郝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吕X虽然没有签字具结,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辩论时,愿意认罪认罚,且其亲属已为其退交赃款,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X、吕X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郝X、吕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
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31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郝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吕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X退赔被害人刘X人民币904114元。被告人郝X、吕X各向本院退缴赃款96164.30元,共计192328.60元,退赔李XX、曾XX、闫XX等54名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玲
人民陪审员冯洪玲
人民陪审员薛玲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厉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