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XX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 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65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为430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 与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宁乡XXX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5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3年5月30日经宁乡XX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悠悠,湖南XX律师。
宁乡XX以长宁检刑诉〔2023〕XX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7 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3年8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以与被告人黄XX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XX的附带民事诉讼,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 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XX指派检察员刘XX、检察官助理涂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沈悠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XX指控:2023年5月17日早上,被害人黄XX安排铲车经过其弟弟被告人黄XX位于宁乡市XX镇家的前地坪,黄XX以车辆会将其地坪压坏为由进 行阻拦,双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并动手打架,被人劝开后,黄XX仍不服,便从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揣在裤袋内伺机报复黄XX,之后二人又发生了言语冲突,黄XX便持刀朝黄XX腰腹部连捅两刀,后被人扯开。经鉴定,被害人黄XX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3年5月17日,被告人黄XX被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 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XX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 解: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物鉴(法 临)字[2023]173号鉴定书、长公物鉴(法物)字[2023]545号鉴定书;5.笔录类证据: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 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X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X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 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长宁检量建〔2023〕 29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黄X大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 黄X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大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 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 告人黄X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不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X大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大具有坦白、自愿 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分期付款赔偿的调解协议,根据 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X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7日早上,被害人黄XX安排铲 车经过其弟弟被告人黄X大位于宁乡市道林镇龙泉XX家的前地坪,黄X大以车辆会将其地坪压坏为由进行阻拦,双 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并动手打架,被人劝开后,黄X大仍不服, 便从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揣在裤袋内伺机报复黄XX,之后二 人又发生了言语冲突,黄X大便持刀朝黄XX腰腹部连捅两刀,后被人扯开。经鉴定,被害人黄XX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3年5月17日,被告人黄X大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2023年8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已 与被告人黄X大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告人 黄X大已向被害人黄XX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 愿认罪认罚,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 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超、曾XX、黄XX、黄X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X大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物鉴(法临)字[2023]173号鉴定书、长公物鉴(法物) 字[2023]545号鉴定书;5.笔录类证据: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6.刑事谅解书、收条。
鉴于被告人黄X大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分期付款赔偿 的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 解,公诉机关当庭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对被告人黄X大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 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XX对被告 人黄X大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大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X大已与被害人达成分期付款赔偿的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 人黄X大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大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黄XX达成分期付款赔偿的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黄XX谅解等情节,请求对 被告人黄X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 院予以采纳。宁乡XX提出对被告人黄X大犯故意伤 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