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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XX)湘01XX刑初XXXX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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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申请人:何X红。

委托代理人沈悠悠,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某家纺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XX

委托代理人:宋律师,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X。

申请人因赔偿金等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我委提出仲裁申请。我委依法予以立案,由仲裁员周XX独任仲裁审理此案。申请人何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悠悠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宋X、史XX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0年5月13日,申请人经谢X才介绍到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某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处工作。2021年1月起,申请人在湖南省长沙市某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处担任总经理助理兼运营总监(营销总监),工资为10000元/月(含五险)2021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处总经理史XX与申请人签订了《某家纺总经理兼营销总监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公司整体保底目标1300万,第一目标1800万,第二目标为2000万。保底方案为保底之内不计算提成,保底之上目标之内提成1%,一目标之上二目标以内提成2%工作奖励为完成一目标任务1800万额外奖励年终奖20000元,二目标2000万达到95%以上奖励18000元。2021年7月26日,总经理史XX找到申请人谈话,认为申请人没有达到他的要求,希望申请人主动离职。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客户发布了《关于湖南省长沙市某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何X红离职告知函》,告知称:何X红女士于2021年8月1日正式离开了湖南省长沙市某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之后,被申请人也未发放给申请人7月份的工资。另:上半年被申请人销售额为650万,下半年订货会销售量为1084万。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自入职以来,工作认真负责,勤勤恳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必定能完成任务目标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主动离职并向公司客户发布告知函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离职也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应当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被申请人在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后,也未支付申请人7月份工资及提成奖金。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月份工资8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及奖金1368万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8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15x2x8000)。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何X红7月份的实际工资为7250元但因何X红身为总经理助理未与任何人进行工作交接,未办理离职手续,就擅离职守,公司才予以暂缓支付工资。何X红于2020年5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主要是负责公司部分管理工作,但是何X红在2021年7月份公司在于其约谈的时候,对其近期工作进行相关评估时,其不满工作评估结果,便主动提出离职,而且自2021年7月26日就离开了公司后再也没有回过公司。根据被申请人处的相关规章制度,员工离职应当办理离职及事物移交相关手续,经相关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后,方可到财务部办理工资清算等事宜。但何X红擅自离开公司,并未与领导确认工资清算事宜,公司财务部及行政部门等部门经过审查,确定何X红七月份的工资为7250元二据《某家纺总经理助理兼营销总监目标责任书》可知,何X红与被申请人制定的是年度任务考核,因何X红在考核期限届满前就已离职,且现在公司销售数据并未确定,故何X红诉请提成及奖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家纺总经理助理兼营销总监目标责任书》的第三条可以显示,考核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但是何X红在2021年7月26日后就擅离职守,自动离职,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其自己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并不存在任何错误。同时任务目标中体现的也是年度目标,故提成及奖励均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贡献予以计算,应当在考核期限届满后双方进行结算,且在考核期限内,双方从未对奖励和提成进行结算过,可以证明该考核是年度考核目标。加上现在仍处于疫情防控阶段,企业实行限电政策,生产力势必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不一定能够完成年度考核目标,何X红仅仅是依据推算后的数据,就肯定被申请人一定可以完成年度考核目标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8.08万元的提成及5.6万元的年度目标考核奖金(共计13.68万元),有失公平,同时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为疫情影响,大部分企业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重创,市民消费在一定程度也有所缩减,故合同期限剩余的几个月内,我们无法预估会发生怎么的事情,所以不能以推测的数据作为证据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高额的费用。三、何X红是擅离职守,主动离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46条的情形,其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解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何X红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而且何X红不满公司给予的评价,其位居公司要职在未与公司进行交接的情况下就擅离职守,该行为给公司经营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后何X红因连续旷工,且不办理离职手续,为避免因何X红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无奈之下,被申请人只能于2021年8月2日向自己的客户寄发《关于湖南省长沙市某家访用品有限公司何X红离职告知函》。综上,何X红是因为连续旷工5天,自动离职的,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相关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了义务,何X红身为总经理助理及营销总监,擅离职守,从未为公司的合法权益考虑,请求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于2021年1月23日签订了《某家纺总经理助理兼营销总监目标责任书》双方在责任书中约定,“公司整体保底目标1300万,第一目标1800万,第二目标2000万,产品平均毛利不低于25%。提成方案在保底之内不计算提成,保底之上一目标之内提成1%(一)薪资标准:考勤工资6000元/月,岗位补贴4000元/月,工龄工资50元/月。(二)3、公司年度利润率达到23.75%以上奖励18000元”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上半年销售额为576XXXX5223元,订单量为XXX元,毛利为31%。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谈,双方就工作内容进行谈话。此后,申请人未继续上班,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客户发布了《关于湖南省长沙市某家访用品有限公司何X红离职告知函》,认为申请人于2021年8月1日正式离开公司。双方就申请人2021年7月26日未继续上班属于请假还是旷工产生争议。

我委认为,一、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7月26日以后申请人未上班系旷工还是请假存在争议。双方就该争议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我委经审查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根据其符号显示,申请人当月请假为25天、旷工5天,在其末尾的统计中却显示申请人休假5天、无旷工记录,证据内容存在明显逻辑不能自洽并与其陈述有矛盾之处,对其考勤表我委不子采信。被申请人作为掌握管理考勤记录的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我委认为申请人在7月26日后未上班属于得到被申请人同意的请假。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谈话结束后,经过被申请人同意请假,在三天后知悉被申请人向客户发放的《关于湖南省长沙市某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何X红离职告知函》,无法继续返回岗位工作,其工作的条件及客观基础已经不存在,应当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在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旋即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系存在违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且该理由亦非劳动关系解除的实际情形。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8000元/月*1.5个月*2)。申请人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提成问题。提成的计发虽然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发放的范围,但提成亦属劳动者的正常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进行结算并发放。且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协议,对申请人的业绩达到何种情形下发放多少的提成双方具有合意,提成计算方式发放条件等能够进行明确清晰。被申请人主张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期限,认为只有在劳动者工作一年满一年考核后才享有提成工资。但该期限应当解释为申请人在相应工作期限内的销售金额按约定方式进行提成计算,即使仍存在争议,也应根据公平原则及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原则予以解释,我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且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解除如前所述,责任不在申请人,其提成的发放更不应当在一年的考核期满以后,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申请人提成。庭审中,我委要求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所掌握的申请人的经销数据以便核算申请人的实际销售额及回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经手的经销数据,该数据内容详实,能够反映客观情况,我委予以采信。因此,申请人在离职前的销售额为143XXXX7492元,毛利为31%。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利润率达标提成18000元,目标提成13475元[(143XXXX7492元-130XXXX0000元)x1%],以上合计31475元。三、工资。庭审中,双方对工资数额无争议,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发放申请人工资7250元。经仲裁庭主持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725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4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31475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共计62725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 2022-02-28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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