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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22)皖0311民初218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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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00MA2NA43F9N。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女,200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94.4元(4423.6元×2个月×2);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已经于2022年1月6日同意离职,且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此后被告却单方反悔,拒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此外,结合被告工作期间的表现,原告也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
首先,张XX在任职期间,工作表现极不合格,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之情形,原告也履行了调整岗位和培训的程序,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拥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工作表现极为不合格,具体来说:任职期间,资料经常做错,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2021年5月8日,张XX就主动提出离职,但不办理工作交接,简单的提出不想去了“家庭原因,之前也提离职了,也没签就自离了”等,被告的种种行为极其不负责。但原告出于挽救员工的考虑,继续聘用被告,然而被告却并未改善工作态度,且多次拒绝工作任务,出错更是数不胜数,甚至存在擅离岗位的情况等。因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打算调整其岗位,薪资不予调整,但被告均毫无道理地拒不配合。
其次,被告无理由拒不配合调整岗位的情况下,原告又同意保留原岗位,对其进行相关培训,改正其工作态度。然而,被告却在培训期间仍然保持拒不配合的态度,培训过程中单纯的玩手机,甚至不参与培训。因此,被告工作表现极为不合格,根本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也履行了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和培训的程序,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给出的理由更是胡搅蛮缠,原告完全也有权利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事由,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94.4元(4423.6元×2个月×2)。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未与原告就是否离职达成一致,只是原告为了达到裁员的目的恶意通过给被告培训方式逼迫被告自己离职。被告入职后尽心尽责,表现良好,不存在工作表现不积极,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20年5月15日进入XX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助理。张XX自2022年1月4日离开XX公司。张XX、XX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1月7日。双方确认张XX至2022年1月7日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423.6元。
另,张XX于2022年3月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7日解除;2.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3.请求裁决金龙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为张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因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张XX无法再就业的损失20000元。庭审时,张XX变更请求2为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94.4元。经审理,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淮劳人仲裁[202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XX与XX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为张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张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XX公司向张XX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7694.4元(4423.6元×2个月×2)。后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蚌淮劳人仲裁[2022]3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22年1月7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向张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XX公司为此提供业助工作职责、电子邮件截图证实张XX的工作内容及工作严重不合格,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系张XX主动离职或者存在其他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XX公司应当向张XX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张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按本案中能够查明的张XX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4423.6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7694.4元(4423.6元×2个月×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张XX于2022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安徽XX公司应为张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配合被告张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原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694.4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雪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23-07-21
  •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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